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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7.29. 府訴二字第109610133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4月29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25292
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非法容留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護照號碼:Bxxxxxxx,下稱○君)於
○○住宅統包工程工地(本市大同區○○路○○段○○號,下稱系爭工地)從事綁鋼筋
之工作,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會同憲兵
指揮部臺北市憲兵隊於民國(下同)107年 9月6日當場查獲,經臺北市專勤隊製作執行
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並詢問○君製作調查筆錄;臺北市專勤隊復於107年9月
14日、 10月4日分別訪談案外人○○○(下稱○君)及訴願人工地主任○○○(下稱○
君)並製作談話紀錄後,以107年9月18日移署北北勤字第1078397258號書函移由原處分
機關處理。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109年3月24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50665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
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5年內第4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
定(第1次為新竹縣政府 104年12月16日府勞福字第1040197063號處分書裁罰、第2次為
原處分機關106年5月9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4020800號裁處書裁罰、第3次為原處分機關1
07年2月1日北市勞職字第10731023300號裁處書裁罰),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及行為時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34等規
定,以109年 4月29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25292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75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09年5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5月20日經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63條第 1項規定:
「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 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
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
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事業單位:指本
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第27條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
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
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
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
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
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 6款規定:「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協
議組織,應由原事業單位召集之,並定期或不定期進行協議下列事項:......六、作業
人員進場管制。」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第 4款規定:「雇主對於工作場所人員及車輛機械出入口
處,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四、應置管制人員辦理下列事項:(一)管制出入人員
,非有適當防護具不得讓其出入。(二)管制、檢查出入之車輛機械,非具有許可文件
上記載之要件,不得讓其出入。」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 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1年9月11日勞職
外字第 0910205655號令釋:「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44條規定:『任
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
,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
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勞動部106年8月17日勞動發管字第1060515824號函釋:「主旨:有關事業單位如將部分
業務委外給其他事業單位,其他事業單位因非法聘僱外國人致違反就業服務法(下稱就
服法)第57條第 1款之規定,則原事業單位是否亦構成就服法第44條一案,詳如說明:
......四、......倘事業單位之業務承攬或勞務派遣單位係指派外國人從事承攬契約或
勞務派遣契約約定之工作,且事業單位事實上得對業務承攬或勞務派遣單位所指派之外
國人身分進行查證,以確認渠等是否可合法在臺從事上開契約約定之工作,惟事業單位
卻未善盡查證義務,致發生非法容留業務承攬或勞務派遣單位所聘僱之未經許可或許可
失效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情事,即應有本法第44條規定之適用。」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
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34
違反事件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者。
法條依據(就服法)
第44條及第63條
法定罰鍰額度
(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2)第2次:30萬元至75 萬元。
(3)第3次以上:75萬元。
(4)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應以行為人實違規行為次數計算,不論行為人之前違規行為係遭處刑罰或行政罰。
(5)同一行為於前一次裁處後5年內再違反者,移送法辦;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應裁罰之罰鍰額度裁處之。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 ......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
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將鋼筋組立及綁紮工程承攬予○○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施作,○○公司再將此部分工程承攬予○君施作,○君再聘僱○○及○○帶同前往之
臨時工○君。是以,○君與訴願人間係次承攬關係;訴願人工地進出控管由大門警衛負
責,進出會要求簽名,並巡視現場作業,訴願人與○○公司合約約定○○公司每日施工
人數須向訴願人工地主任簽認,○○公司與○君之合約約定○君施作應遵守訴願人與○
○公司之所有規定,訴願人亦有每日派員巡視工地。本件係○○私自帶同○君進入工地
,難認訴願人有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犯意,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非法容留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君,在系爭工地從事綁鋼筋等工作,有臺
北市專勤隊107年9月6日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107年9月6日、9月14日、1
0月4日分別訪談○君、○君、○君之調查筆錄、談話紀錄、現場照片及內政部移民署外
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與訴願人間為次承攬關係;訴願人與○○公司合約約定○○公司每日
施工人數須向訴願人工地主任簽認,○○公司與○君之合約約定○君施作應遵守訴願人
與○○公司之所有規定,訴願人亦有每日派員巡視工地。本件係○○私自帶同○君進入
工地;難認訴願人有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揆
諸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 1項規定自明。另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稱非法容留外
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經申請許可,即
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有前勞委會91年
9月11日勞職外字第 0910205655號令釋意旨可資參照。又依勞動部106年8月17日勞動
發管字第1060515824號函釋意旨,事業單位如將部分業務委外給其他事業單位,其他
事業單位係指派外國人從事承攬契約或勞務派遣契約約定之工作,且事業單位事實上
得對業務承攬或勞務派遣單位所指派之外國人身分進行查證,惟事業單位卻未善盡查
證義務,致發生非法容留業務承攬或勞務派遣單位所聘僱之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外國
人從事工作之情事,即應有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適用。
(二)依臺北市專勤隊107年9月6日詢問○君之調查筆錄略以:「......問 ......是否能聽
、說、讀、寫中文?是否要請通譯人員翻譯? 答 不需要。我只會聽說一些中文,讀
寫都不會。不需要,由朋友 ......幫我翻譯。 ......問 本隊於107年9月6日16時會
同臺北憲兵隊至臺北市大同區○○路○○段○○號『(○○營造)』之工地(下稱該
工地),查獲你在該處非法工作,是否屬實? 答 實在。...... 問 是誰僱用你至該
工地工作的?是否有老闆的資料? 答 是老闆帶我去工地的。無,老闆是臺灣人男性
。...... 問 你在該工地工作多久?工作時間為何時?一個月休假日有幾天?薪資如
何計算?工作樓層? 答 我於本(107)年 7月中至該工地工作,早上8點到17點,月
休不固定,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我在1樓負責綁鋼筋的工作。...... 問 你
在該工地工作為何? 答 我負責綁鋼鐵。...... 問 你在該工地工作是否有制服、相
關工作配備以及打卡記錄? 答 有制服和工具,不用打卡或簽名。......。」調查筆
錄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依臺北市專勤隊107年9月14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略以:「...... 問 臺北市大同區
○○路○○段○○號(下稱該工地)的建築案係由何公司承包?答 不知道,我只有
對我的上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營造)負責而已,建案是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下稱北市都發局)的○○公宅。...... 問 你與○○營造之關係?你是否有攜
帶任何合約書? 答 我是跟○○營造(統包)底下的○○有限公司(小包,下稱○○
鋼鐵)承攬鋼筋綁紮工程。有,我有攜帶我與○○鋼鐵的承攬合約書,另本(14)日
○○營造的工地主任○○○有攜帶與○○鋼鐵的工程合約書供貴隊人員參考。......
問 ○工係你聘僱的人嗎?答 我是找○○(○○華僑)幫我帶人一起做鋼筋組立的工
作。...... 問 你如何確認○○帶來的勞工是合法聘雇的?你認為是否有義務要檢查
○○帶給你用的人? 答 我沒有確認。我不了解要怎麼檢查,但現在發生這個事,我
想我是要檢查的。...... 問 該工地的進出人員管控是由誰負責? 答 進出是門口守
衛,但是○○帶人應該是沒有簽。......。」上開談話紀錄經○君確認無誤後簽名在
案。
(四)依臺北市專勤隊107年10月4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略以:「...... 問 ○○營造與北
市都發局有何種關係?是否可提供承攬契約? 答 承攬合約關係。○○營造承攬北市
都發局於臺北市大同區○○路○○段○○號工地之新建工程。我今天沒有帶,但是我
們工地外的工程告示牌就有寫業主是北市都發局,營造公司即是我們公司(○○營造
)。 問 貴公司與○○有限公司(下稱○○鋼鐵)之關係? 答 ○○鋼鐵是承攬我們
工地的鋼筋綁紮作業。...... 問 你是否知悉或認識承攬○○鋼鐵鋼筋綁紮工程之負
責人○○○ (......下稱○男)?○男負責項目為?答 知道,我認識○男,他是○
○鋼鐵在我們工地的現場負責人。他負責現場鋼筋綁紮作業的指揮及監工。問 本隊
會同臺北憲兵隊於本(107)年 9月6日16時許於該工地1樓查獲1名越南籍人士身穿反
光背心從事鋼筋固定等工作,該名越南籍人士未攜帶任何身分證明文件,現場亦無法
以按捺指紋方式確認身分,本隊人員將該名越南籍人士帶回隊上查證身分,經查該名
越南籍人士為失聯移工○○○(......下稱○工)你是否知悉此事?答 知悉,因為
當時我就在現場,但是我沒看到○工,當時他已經坐在你們的車上。...... 問 該工
地進出人員之管控由何人負責?答 人員進出管控由大門警衛負責,進出會要求簽名
,我們都會去巡視現場有多少人在作業,但我們不會認識每一個人,因為每天都大多
100-200個人在作業。......。」上開談話紀錄經○君確認無誤後簽名在案。
(五)訴願人雖主張○君與訴願人間為次承攬關係;訴願人與○○公司合約約定○○公司每
日施工人數須向訴願人工地主任簽認,○○公司與○君之合約約定○君施作應遵守訴
願人與○○公司之所有規定,訴願人亦有每日派員巡視工地等語。惟訴願人承攬系爭
工程,對於系爭工地之工作人員負有管理及指揮監督權限,雖將鋼筋綁紮工程轉包予
○○公司,○○公司又轉包予○君,訴願人既對系爭工地之進出設置管制,可知其對
於系爭工地工作之人員有查證之可能;是以縱訴願人將系爭工地之鋼筋綁紮工程輾轉
發包由他人施作,依上開勞動部106年8月17日函釋意旨,訴願人對系爭工地之承包廠
商指派之外國人身分仍負有查證義務。本件○君表示於107年7月中起即至系爭工地從
事鋼筋綁紮工作,其在工地工作時,未曾打卡或簽名,有卷附臺北市專勤隊107年9月
6日對○君之調查筆錄影本可稽;又臺北市專勤隊107年 9月14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
亦載明,本案工地進出人員管控是門口守衛負責,惟○○帶○君進出工地時,應該是
沒有簽名以確認其身分;足認訴願人未善盡查證義務,致發生非法容留許可失效之○
君於系爭工地從事鋼筋綁紮工作之違規事實,訴願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
失;其非法容留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事實,洵
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本件係訴願人5年內第4次違規,
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以原處分處訴願人7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