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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7.30. 府訴三字第109610136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5月12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29646
    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最後修整工程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指派勞工於本市提供勞務。原
      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14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
    (一)訴願人與所僱勞工○○○(下稱○君)約定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 5萬元(含本
       薪2萬4,000元+職務加給1萬6,000元+外勤加給4,000元+工作加給6,000元)。○君於1
       09年2月13日中午後即未再提供勞務,訴願人應給付○君109年2月共計12.5天之薪資2
       萬834元(50,000元÷30日×12.5日=20,834),惟訴願人以○君不當使用造成公務車
       毀損,維修費用2萬1,000元及車輛違規罰鍰1,600元,共計2萬2,600元,逕自○君109
       年2月薪資中扣抵,其未全額給付勞工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二)訴願人未有打卡或簽到等相關機制,亦無記錄勞工出勤紀錄之措施或設備,僅要求勞
       工依約定工作時間出勤,訴願人有未逐日記載○君108年8月至109年2月13日出勤情形
       至分鐘為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09年4月27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5637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
      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及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9年 5月5日書面陳述意見
      ,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第30條第6項規定,且為乙類
      事業單位,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3、27等規定,以10
      9年5月12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29646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
      ,合計處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 109年5月13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9年5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之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欄雖記載:「109年5月12日北市勞動
      字第1096029461號」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惟查訴願書誤載文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
      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
      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
      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
      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30條第5項、第6項前
      段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
      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
      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
      十條......第六項......規定。」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
      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第2點第 4款、第6款規定:「在事業場所外從事工
      之勞工,其工作時間認定及出勤紀錄記載應注意下列事項:......(四)在事業場所外
      從事工作之勞工......雇主應逐日記載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六)在外工作勞工
      之工作時間紀錄方式,非僅以事業單位之簽到簿或出勤卡為限,可輔以電腦資訊或電子
      通信設備協助記載,例如:行車紀錄器、 GPS紀錄器、電話、手機打卡、網路回報、客
      戶簽單、通訊軟體或其他可供稽核出勤紀錄之工具,於接受勞動檢查時,並應提出書面
      紀錄。」第3點第 3款第2目規定:「常見在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類型之勞工應注意下列
      事項:......(三)外勤業務員:......2.出勤情形之記載方式,非僅以事業單位之簽
      到簿或出勤卡為限,可輔以其他可資證明勞工出勤時間之紀錄文件或資訊檔案。勞工延
      長工作時間後,得以電腦、電話、對話、通訊軟體或其他方式記錄起迄時間,交付或告
      知雇主,雇主應記載之。」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2年11月16日(82
      )台勞動二字第62018號函釋:「......二、另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
      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如勞工因違約或侵權行為造成雇主損害,在責任歸屬、金額多寡
      等未確定前,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而有爭議時,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協調處理
      或循司法途徑解決,但不得逕自扣發工資。」
      88年 9月2日(88)台勞資二字第0034926號函釋:「......查工資乃勞工提供勞務所得
      之對價報酬,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此與違約金或因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之債權,性質
      不同,不得逕行扣抵。事業單位基於企業經營之需要,經徵得勞工同意,得於勞動契約
      中為違約金或賠償之約定,惟該項約定仍應符合誠信原則及民法相關規定;參酌定89年
      5月 5日施行之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
      訂定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另基於工資係勞工賴以維生之主要收入,本於勞務無法儲存之特性,如經雙方約定,
      而勞工涉有違約時,雇主宜循民事訴訟求償......。」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
      含分支機構)。(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3

    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者。

    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27

    雇主置備之出勤紀錄,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者。……

    第30條第6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君至今仍屬不假外出之曠職狀況,經訴願人通訊要求其辦理離職手續、結清薪資及
       公務毀損之賠償問題,惟未獲回應,並於勞資協調會中拒絕協商,其對訴願人之侵害
       進行中,訴願人於勞動檢查時已說明並提出通聯紀錄證明訴願人並無虛言,○君拒不
       移交履行離職程序,對訴願人造成實質損害,訴願人乃進行防禦手段,係不得已之作
       為。訴願人從未表達不給付薪資之意思,僅要求○君應回公司辦理及應負賠償之責,
       ○君拒絕辦理離職手續,且於勞資協調會中拒絕協商,訴願人縱使給付其薪資,亦須
       經由司法途徑始得辦理結清手續,豈不浪費社會資源,訴願人暫未給付○君薪資,係
       為行使正當防衛權。
    (二)訴願人屬微型企業,全體員工僅3至4人,出勤時間採取自主管理方式,僅要求員工於
       上班時間完成應負之責,未嚴格要求何時上班、何時下班,未設打卡或門禁管理,此
       種管理方式係節省公司管理成本並保障員工權益之最佳方案,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0條
       之立法原意,如拘泥於法條,硬性要求記錄至分鐘,其紀錄不無造假之嫌,且流於法
       匠,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原處分機關109年4月14日訪談
      訴願人之代表人○○○(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訴願人勞工薪資明細、
      業務工作日報表及公務車使用記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從未表達不給付薪資之意思,僅要求○君應回公司辦理及應負賠償之責
      ;○君拒絕辦理離職手續,且於勞資協調會中拒絕協商,訴願人暫未給付○君薪資,係
      為行使正當防衛權;訴願人屬微型企業,出勤時間採取自主管理方式,未設打卡或門禁
      管理,此種管理方式為節省公司管理成本,並保障員工權益之最佳方案等情。經查:
    (一)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部分:
       1.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定有明文。若有違反者,依
        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應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
        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次按工資乃勞工提供勞務
        所得之對價報酬,雇主應按時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此與違約金或因契約所生之損害
        賠償之債權,性質不同,不得逕行扣抵;如勞工因違約或侵權行為造成雇主損害,
        在責任歸屬、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而有爭議時,
        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協調處理或循司法途徑解決,但不得逕自扣發工資;有前勞委
        會82年11月16日台勞動二字第62018號及88年9月2日(88)台勞資二字第0034926號
        等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依原處分機關109年4月14日訪談○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記載略以:「..
        ....問:問貴單位與○○○(下簡稱○員)約定每日工時為何?工資為何?答:○
        員於公司擔任業務人員,約定每日工時08:30~17:30,中午休息1小時(12:00~1
        3:00),採週休2日,休假按政府出勤行事曆為準。以外勤業務工作內容,約定工
        資為32000元,惟○員自106年9月擔任業務主管,故另有職務加給16000元,有關○
        員近7個月(108年8月份至109年2月份)薪資結構為公司薪資24000元+職務加給160
        00+外勤加給4000+工作加給6000=50000元一個月......問:請問○員自109年2月13
        日中午後曠職,有關109年2月份工資有無發給?請提供相關轉帳憑證。答:公司結
        算○員109年2月份工資50000元,請假扣薪(未提供勞務期間)29032元,扣除勞健
        保自付額866元,當月應付工資20102元,惟○員不當使用公司公務車造成毀損,原
        廠報價維修26257元,公司另找其他廠商已代為負擔21000元,且○員109年2月10日
        駕駛公司車輛違規罰款1600元,合計 22600元,已抵扣○員109年2月當月工資,故
        未有轉付當月工資予○員,原欲在109年3月16日調解會議上提供說明,當日公司確
        有緊急事件需處理無法前往,○員亦不同意改期,亦致於無法直接向○員說明。問
        :有關車輛損壞維修費用及罰鍰與○員109年2月份工資抵扣一節,是否有取得○員
        書面同意文件? 若有請提供。答:○員109年 2月13日即離開公司,亦未主動完成
        交接事宜,未能取得○員同意抵扣文件,加上公司負擔金額還大於當月工資,也想
        說不要與○員計較,只要在調解會說明清楚即可。......」該會談紀錄經○君簽名
        確認在案。
       3.按上開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立法意旨,在於避
        免工資被任意扣減、扣押或不直接發給勞工,故規定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資雙方另
        有約定外,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又依前勞委會82年11月16日(82)台勞動二字第
        62018號及88年9月2日(88)台勞資二字第0034926號函釋意旨,勞工因違約或侵權
        行為造成雇主損害,雇主宜循民事訴訟求償,不得將工資與違約金或因契約所生之
        損害賠償之債權逕行扣抵。本件訴願人既未與○君就所稱損害賠償費用達成合意,
        亦未見訴願人提出○君同意訴願人得自薪資扣款之事證,其遽以賠償為由逕於 109
        年2月薪資中扣發○君薪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
        定。至訴願人主張○君拒絕辦理離職手續,且於勞資協調會中拒絕協商,其縱使給
        付薪資,亦須經由司法途徑,暫未支付○君薪資,係為行使正當防衛權等節,訴願
        人就給付擅自離職之○君薪資認為須經司法途徑,對於損害賠償等卻主張其得自行
        於○君薪資扣抵,其主張,於法不合,且屬誤解法令,自不足採。
    (二)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部分:
       1.按雇主應置備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之出勤紀錄;在事業場所外從事工
        作之勞工,雇主仍應逐日記載勞工之工作時間;在外工作勞工之工作時間記錄方式
        ,非僅以事業單位簽到簿或出勤卡為限,可輔以通訊軟體或其他可供稽核出勤紀錄
        之工具協助記載;事業單位於接受勞動檢查時,應提出書面紀錄;違者,處 2萬元
        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第79條第1
        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 1第1項、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第2點第4
        款、第6款、第3點第3款第2目所明定。
       2.本件依原處分機關109年4月14日訪談○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請問平時如何記錄勞工出勤情形?請提供○員108年8月份至109年2月
        份之出勤紀錄?答:公司未設有打卡或簽到等相關記錄勞工出勤記錄之措施或設備
        ,只有要求勞工按約定工時出勤,因○員屬業務人員需外勤,故使用公務車需記錄
        使用日期、啟用時間、停用時間跟起訖里程數而已,以及相關工作日誌,確認○員
        當日出勤狀況,未有明確上下班時間。......」該會談紀錄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按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勞雇雙方對於工時、工資
        及休息等認定上易生爭議,致損及勞雇關係和諧,為使勞工之工作時間紀錄明確化
        ,故課予雇主置備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之出勤紀錄,並保存一定期間
        之義務,俾勞資雙方日後對工作時間發生爭執時,得作為佐證依據。查訴願人受檢
        時雖提供○君業務工作日報表及公務車使用記錄,惟上開資料僅能推斷○君當日出
        勤行程內容,仍未明確記錄○君上、下班時間至分鐘為止,訴願人亦未提供其他足
        資證明○君出勤時間之相關資料供核。是訴願人置備之出勤紀錄,未逐日記載勞工
        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綜上,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上開違規事實,依前揭規定、函釋意旨及裁罰基準,
       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處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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