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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7.30. 府訴三字第109610136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附設○○長照機構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5月8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29434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未分類其他社會工作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
    同)109年3月20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採行變形工時,一週起訖為週日至週六,與
    部分工時(時薪制)勞工約定之工作時間未固定,皆依排班表為主,休息時間為 1小時,出
    勤以勞工至案場後以手機 APP線上打卡之紀錄為出勤依據;並查得訴願人使所僱勞工○○○
    (下稱○君)於109年 2月20日至2月29日連續出勤10日,未給予○君每7日中應有2日休息,
    其中1日為例假日,1日為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09年
    4月9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53868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並
    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9年4月20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
    事證明確,且為乙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
    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及第
    4點項次39等規定,以 109年5月8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29434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 109年5月11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5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6條第 1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
      息日。」第40條規定:「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
      止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
      事後補假休息。前項停止勞工假期,應於事後二十四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
      機關核備。」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
      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行為
      時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
      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
      含分支機構)。(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39

    違規事件

    雇主未使勞工每7日中有 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 日為休息日者。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第36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勞工○君109年 2月雖連續出勤10日,惟○君該月平均每天工作4.9
      小時,自無勞動基準法第36條過勞工作之情事;又勞動基準法第40條規定,因天災、事
      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同法第36條所定勞工之假期,即防
      疫期間排除一例一休適用,故本案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
    三、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
      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109年3月20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下稱○君)
      所製作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下稱會談紀錄)、訴願人勞工出勤紀錄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勞工○君109年 2月雖連續出勤10日,惟○君109年2月平均每天工作4.9小
      時,自無勞動基準法第36條過勞工作之情事;又勞動基準法第40條規定,因天災、事變
      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36條所定勞工之假期,即防疫期間
      排除一例一休適用,故本案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云云。按勞工每7日中應
      有2日之休息,其中 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並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揆諸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
      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自明。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109年3月
      20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君之會談紀錄載以:「......問:請問貴中心之照顧服務員
      是否有依勞動基準法第84-1條規定簽訂約定書,並經本局核備?答:......未有召開勞
      資會議約定2週、 4週及8週變形工時,一週起迄為週日至週六。......問:請問居服員
      ○○○109年2月20日出勤至29日,是否正確?答:是,但公司工作性質皆每日僅上幾小
      時,未有太長。......」該會談紀錄經○君簽名確認在案。且依卷附訴願人提供之出勤
      紀錄影本所載,○君於109年 2月20日至2月29日連續出勤10日,訴願人對此亦不爭執。
      是訴願人並未給予勞工每7日中有2日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日,1日為休息日,其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雖主張○君109年2月連續出勤10
      日,惟○君該月平均每天僅工作 4.9小時,無勞動基準法第36條過勞工作之情事等語。
      惟按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係指以每7日為一週期,每一週期內應有1日例假,
      此 1日需為連續24小時。其為考量勞工之體能適應及安全,避免勞工連續出勤而損及身
      心健康而定有此規定;是以,只要勞工有連續出勤之事實即足以損其身心健康,不因勞
      工連續出勤期間每日工作時間之長短而有差異;另主張因防疫期間得停止勞動基準法第
      36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一節,惟訴願人未能提供已依勞動基準法第40條第 2項規定,於事
      後24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原處分機關核備等具體事證供核,所述尚難對其為有利之
      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2萬
      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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