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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7.31. 府訴三字第109610136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3月3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07459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美容美體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9
年2月6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早班為11時至20時,晚班為12時至21時,休息時間
1小時,實際工時8小時,未採取變形工時,加班不須事先申請,以勞工實際打卡時間為
準,以刷門禁感應卡記錄出勤時間,上、下班各刷 1次,訴願人勞工加班時數得以補休
方式為之,年度終結或離職時未休時數折算發給工資;補休時數是以加班時數乘以 1.5
倍計算,並查得:(一)勞工○○○(下稱○君) 108年10月至11月平日延長工時分別
為15.5小時及9小時,共計24.5小時;另○君於108年10月5日及30日各補休4小時;11月
9日及20日(原處分誤載為10月20日)各補休1.5小時;11月19日補休3.5小時;該2月共
計補休14.5小時,扣除補休時數,延長工時共計10小時(24.5-14.5=10),訴願人應給
付○君平日延長工時之工資新臺幣(下同)1,667元〔30,000/30/8*4/3(24.5-14.5)=
1,666.67〕,惟訴願人僅給付○君200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二)勞
工○君 108年11月4日至11月12日連續出勤9日,訴願人未給予勞工每7日中2日之休息,
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09年2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25740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
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9年2月24日書面陳述意
見。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規定,且為乙
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
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行為時第4點項次 13、35等規定,以109年3月3
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07459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合計處4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109年 3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原處分,於109年 4月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109年4月4日,因是日為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
項規定,應以次星期一(即109年4月6日)代之,是本件訴願人於109年4月6日提起訴願
,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4條第 1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
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第30條第 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
四十小時。」第36條第 1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
一日為休息日。」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
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四
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
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 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一、
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二、勞工於本
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
含分支機構)。(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行為時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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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規事件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
雇主未使勞工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者。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第24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第36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由於訴願人對新制一例一休法規不熟,以致全盤接受員工自由排班
之班表,而此班表為員工希望累加連休所排,以致造成沒有遵循六休一之法規,此裁罰
金額之高,實在難以支付,希望以輔導代替裁罰,請撤銷原處分。
四、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得○君於 108年10月及11月有平日延長工時提供勞務事實
,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付○君平日延長工時之工資;且訴願人使○君於108年11月4日至12
日連續出勤9日,未給予其每 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等違
規情事,有原處分機關109年 2月6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君 108年10月、11月出勤報表、換休記錄表、薪資明細表、○○銀行轉帳交易列印資料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對新制一例一休法規不熟,以致全盤接受員工自由排班之班表,而此班
表為員工希望累加連休所排,以致造成沒有遵循六休一之法規,此裁罰金額之高,實在
難以支付,希望以輔導代替裁罰云云。經查:
(一)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部分:
1.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 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雇主延長勞工
工作時間者,應給付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所謂延長工作時間,係指勞工每日
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之部分;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
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違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
、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款前段所明定。
2.本件依原處分機關109年 2月6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下稱○君)之勞動條
件檢查會談紀錄記載略以:「......問:請問貴公司工時如何約定?如何記載出勤
時間?是否採變形工時?答:早班 11:00~20:00,晚12:00~21:00,皆含1小時
休息時間,實際工時8小時,以刷門禁感應卡登載出勤時間,僅有上、下班各刷1次
,中間出入毋須刷卡,未採變形工時,從108年10月1日至10月7日為1週(星期二至
星期一)。問:請問貴公司是否有所謂加班申請制度?又加班費如何計算?答:加
班毋須申請,依實際勞工打卡時間為準,加班費本公司於勞工入職時即告知以加班
時數得換休或至年底或離職時結算未休時數,補休會先以加班時數乘以 1.5倍,故
待本年度終結或勞工離職時,該剩餘時數則僅以薪資除以30除以 8乘上剩餘時數計
算。問:請問勞工○○○108年10月~11月加班費如何計算?答:依檢附之換休記錄
表於108年11月30日為最後工作日,離職時仍有 1.5小時未休,故加班費是以32000
×1.5÷240=200......」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3.另依訴願人勞工○君108年10月及11月出勤報表所載,其於108年10月、11月平日延
長工時分別為15.5小時及9小時,共計24.5小時。復據○君之108年11月、12月換休
記錄表影本所示,其於108年10月5日及30日各補休4小時;11月9日及20日各補休1.
5小時;11月19日補休3.5小時;該2月共計補休 14.5小時,扣除補休時數,其平日
延長工時共計10小時(24.5-14.5=10);訴願人應給付○君平日延長工時工資1,66
7元〔30,000/30/8*4/3(24.5-14.5)= 1,666.67〕,惟訴願人僅給付○君108年10
月、11月平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200元,有○君108年10月、11月薪資明細表及○
○銀行轉帳列印資料等影本在卷可憑;且依上開訴願人代表人○君之會談紀錄影本
記載,其表示訴願人未採任何變形工時。則訴願人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
定,給付○君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二)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部分:
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者,處2萬元以上1
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
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所明定。本件依○君108年11月出勤報表影本顯示,○君於108
年11月 4日至11月12日連續出勤9日,訴願人未給予勞工每7日中2日之休息,其中1日
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又勞動基準法並無得以輔導代替裁處之規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各處訴願人法定法定最低額2萬元罰鍰,合計處4萬元罰鍰
,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