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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7.31. 府訴三字第109610135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4月10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21291
    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派員會同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
    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於民國(下同)109年 1月7日查獲訴願人非法容留越南
    籍外國人○○○(護照號碼:B8xxxxxx,下稱○君)於其所經營之「○○坊」(店招:○○
    ,地址:本市信義區○○街○○號)從事炸雞腿工作,臺北市專勤隊及重建處分別訪談訴願
    人、○君並製作談話紀錄及調查筆錄後,重建處以109年1月15日北市勞運檢字第1093070858
    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109年3月30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52269號函通知
    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9年3月31日書面陳述意見表示,○君只是訴願人聘請之越南
    籍員工的朋友,當天○君來店內找員工聊天,見員工忙碌,好奇就順手幫員工丟了幾隻雞腿
    ,訴願人並無聘請或給付酬勞給○君情事。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
    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及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
    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4等規定,以109年4月10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212911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9年4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9年 5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2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63條第 1項規定: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
      十萬元以下罰金。」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
      之。」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 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1年9月11日勞職
      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釋:「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
      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
      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若二者間具聘僱關係,則為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聘
      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所規範......。」
      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一、按本法第43條明定:『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亦即本法對於外國人在
      我國工作係採許可制。又上開之『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
      斷,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
      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34

    違反事件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者。

    法條依據(就服法)

    第44條及第63條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於109年 1月7日來店目的係拜訪在店內工作的朋友○○○。○
      君上午 9時至10時來店,當時為開店準備時間,因人手不足該員工請○君幫忙將雞腿放
      入炸鍋內。當時該員工正忙於雞腿裹粉,○君覺得好玩,自行投放 1隻雞腿入炸鍋內。
      先前○君來店表示想工作,當時請他先出示證件,後來考慮到店內生意不佳無須再添人
      手,並無聘用○君。○君誤以為該次出示證件是正式面試,○君來店並無固定時間,可
      知○君並非訴願人員工。訴願人亦無給付○君工資,可知○君並未於本店提供勞務。○
      君時常來店拜訪朋友,該員工基於情誼會招待○君吃店裡的食物,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非法容留外國人○君從事炸雞腿工作,有重建處外籍勞工
      業務檢查表、109年1月7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臺北市專勤隊109年1月7日訪談訴願人
      之談話紀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等影本及現場採證
      照片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裁處,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並非其所僱用之員工,○君當天係幫忙員工炸雞腿,其並未給付○君
      薪資云云。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
      鍰;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稱非法容留外
      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經申請許可,即容
      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所指「工作」,若外
      國人有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有前勞委會91年 9月11日勞職外字
      第0910205655號及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令、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查
      :
    (一)臺北市專勤隊109年 1月7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略以:「......問:臺北市信義區
       ○○街○○號『○○』(登記名稱:○○坊,登記負責人:○○○,統一編號:xxxx
       xxx ,下稱該店)與你有何關係?答:我是該店的實際負責人。問:本隊查察人員於
       本年1月7日10時30分於該店當場查獲 1名越南籍失聯移工○○○(女......下稱○工
       )在內非法從事工作(炸雞腿),經查○工是否為你本人所僱用之外國人?是否屬實
       ?查獲日你是否在場?本隊出示之照片是否即為你所聘僱之○工?答:不是我僱用的
       。屬實。我有在場。是○工,不過我沒有聘僱。問:請問○工今日為何會出現在該店
       炸雞腿?答:因為我今天也是你們到時才到店內,我問員工為何○工會在店內炸雞腿
       ,員工跟我說○工是來店內找朋友,○工主動說要幫忙,員工就請她幫忙炸雞腿。..
       ....問:你於何時、何地開始僱用○工工作?工作時間?工作性質?工作地點在何處
       ?上班有無打卡?答:我沒有聘僱○工。她偶爾會到店內找我的員工。今天有幫忙炸
       雞腿。沒有工作地點。沒有聘僱沒有打卡。......問:你上所言是否屬實?有無其他
       意見補充?答:屬實。○工有空時就會來找店內的員工聊天,○工來的時候就會順手
       幫忙店內事務,我有看到○工在幫忙,只是我不知道這樣會違反法律規定,因為○工
       是員工的朋友,所以我也不好意思多問○工的身份,怕被說是歧視。......」並經訴
       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二)重建處109年 1月7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略以:「......問:本處派員會同內政部移
       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於109年 1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址設:臺
       北市信義區○○街○○號)」查察,現場發現妳為逾期居留之身分,並且在該店從事
       工作,請問妳當時在做什麼?答:我在炸雞腿。問:妳如何找到這份工作?答:我去
       那邊找朋友(即當時在廚房的另一位越南籍女性),她說人手不夠,所以請我幫忙一
       下。問:由何人面試?應徵時是否有提供身分證件供店家查驗?答:該店老闆。當時
       我拿別人的居留證給老闆看。問:妳於該店工作多久?工作由何人指派?妳怎麼稱呼
       他?工作內容為何?答:我來該店約二到三次,今日約上午九時抵達。我朋友。我都
       叫她姐姐。炸雞腿。問:妳於該店的上班時間為何?答:不一定,一個禮拜大約會到
       店裡一次。問:約定工資為何?發薪方式為何?答:沒有工資。無。問:店家有無提
       供食宿?答:店家有供餐,沒有提供食宿。......」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據上,○君既經重建處會同臺北市專勤隊查得於訴願人經營之「○○坊」店內從事炸
       雞腿工作,且為訴願人及○君所不爭執。本件○君非訴願人員工,惟查獲當日於店內
       從事炸雞腿工作,訴願人從事餐飲業,對於場所內人員本負監督指揮及管理權責,卻
       未查核確認○君身分,即容任○君在其店內從事炸雞腿工作;是其未盡查證義務及管
       理之責,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是訴願人有非法容留○君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44條規定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雖訴願人主張其與○君間並非有償且無聘僱關係
       ,惟○君既未經申請許可,即於訴願人經營之「○○坊」店內從事炸雞腿等工作,依
       前勞委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釋及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
       128 號函釋意旨,○君既有提供勞務之事實,縱訴願人未給付薪資,亦屬工作;是訴
       願人容留○君停留於其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之行為,尚難以其信任○君是店內員工
       之朋友,不便過問等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
       令、函釋意旨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君。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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