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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8.03. 府訴三字第109610136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4月7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06206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許可聘僱印尼籍家庭看護工○○○(護照號碼:Cxxxxxxx,下稱○君),聘僱許可
期限至民國(下同)108年10月1日屆滿。於該聘僱許可有效期限屆滿前2個月至4個月內,訴
願人並未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8條之 3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期滿續聘許
可,亦未依同辦法第46條之1規定及勞動部106年2月2日勞動發管字第1060502048號令,於聘
僱許可期限屆滿前向勞動部補行申請,亦未依同辦法第46條第 1項規定,於期限屆滿前為○
君辦理手續並使○君出國,經勞動部以 108年11月13日勞動發事字第1080802206號函移請本
府查處。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於 108年12月26日訪談
訴願人並製作談話紀錄,訴願人另於109年1月31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
願人逾限令期限使○君出國,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9款、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
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乃依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項及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44等規定,以109年4月7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
006206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9年4月8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109年 5月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6條第1項第9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第48條第1項、
第 2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一、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外國人擔任
顧問或研究工作者。二、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
。三、受聘僱於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進行講座、學術研究經教育部認可者。」「前
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定之。」第57條第 9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九、
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第67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
......第九款......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
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2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二
、第二類外國人: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
國人。」第25條第 1項規定:「雇主申請招募第二類外國人,中央主管機關得規定各項
申請文件之效期及申請程序。」第28條之 3規定:「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
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其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前二個月至四個月內,雇主有繼
續聘僱該外國人之必要者,於該期限內應備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期滿續聘許
可:一、申請書。二、勞雇雙方已合意期滿續聘之證明。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
之文件。」第46條第 1項規定:「雇主應於所聘僱之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為其
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第46條之1第1項規定:「雇主因故不能於本辦法規定期限內通
知或申請者,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後,得於核准所定期限內,補行通知或申請。」
雇主申請招募第二類外國人文件效期、申請程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第 1
點規定:「依據: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三及第二十九條。」第 3點規定:「申請招募外國人程序如
下:......(二)重新招募及入國引進:1.雇主應於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 4個月
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重新招募外國人......。但聘僱外國人從事營造工作、家庭幫
傭工作或家庭看護工作,有下列情形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2)家庭幫傭或家
庭看護工作(以下簡稱家庭類):雇主應於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 4個月內或於外
國人聘僱許可有效期間中途解約提前出國者,於預定出國日前 4個月內,以切結外國人
遵期出國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重新招募外國人。......」
勞動部106年 2月2日勞動發管字第1060502048號令釋:「核釋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
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規定『雇主因故不能於本辦法規定期限內通
知或申請者,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後,得於核准所定期限內,補行通知或申請。(第一
項)前項補行通知或申請,就同一通知或申請案別,以一次為限。(第二項)』其未於
本辦法規定期限內通知或申請之雇主,依下列規定辦理,並自即日生效:一、依本辦法
第二十八條之三規定申請期滿續聘許可者,雇主應於外國人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前,
向本部補行申請;另其聘僱之同一名外國人,補行申請以一次為限。......」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
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44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外國人有違反就服法或依同法發布之命令者。
法條依據(就服法)
第57條第9款及第67條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6萬元至12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原聘請○君照顧父親,因○君本意是108年10月1日聘僱許可
期滿後返鄉,不續留臺灣,訴願人因而決定自行照顧,未向勞動部申請重新招募;後來
○君於108年9月下旬臨時改變想法,決定繼續留在臺灣,訴願人知道○君聘僱許可期限
即將屆滿,打電話到勞動部詢問是否要先送重新招募申請,才能送續聘申請,勞動部說
是,訴願人即儘快送出重新招募申請書,重新招募,經勞動部以 108年10月14日勞動發
事字第1080854458號函核准後,馬上於 108年10月21日向勞動部遞送期滿續聘申請書。
在向勞動部申請重新招募期間,訴願人因不確定勞動部發文內容為何,無法安排○君之
去留,在收到勞動部108年11月13日勞動發事字第 1080785705號函不予核發聘僱許可後
,立即幫○君訂了 108年11月24日返回印尼之機票,訴願人都是按照勞動部人員的說明
去做,卻收到裁處書處6萬元罰鍰,感到難過及無法接受,希望撤銷罰鍰。
三、查訴願人逾限令期限使○君出國,有勞動部 108年11月13日勞動發事字第1080802206號
、第1080785705號函、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畫面、重建處 108年12月26日訪談訴願
人之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知道○君聘僱許可期限即將屆滿,因○君 9月下旬改變想法要繼續留在
臺灣,乃打電話到勞動部詢問,按照勞動部人員之說明去做,卻收到裁處書云云。經查
:
(一)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雇主應於所聘僱之外國人
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為其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違反者,處雇主 6萬元以上30萬元
以下罰鍰;揆諸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第67條第1項、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
辦法第46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次按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8條之3規定,
雇主若有繼續聘僱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外國人之必要者,應於
其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前2個月至4個月內,向勞動部申請期滿續聘許可;又雇主為
辦理上開期滿續聘,應於外國人聘僱許可期滿前 4個月,取得符合繼續聘僱外籍勞工
之資格條件後,先取得招募許可函,再持招募許可函申請辦理期滿續聘許可函;最遲
應於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前,向勞動部補行申請。亦有前揭勞動部106年 2月2日令釋意
旨可參。
(二)本件依卷附○君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顯示,○君之聘僱許可期限至108年10月1日止,
惟訴願人未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雇主申請招募第二類外國人文件效期
、申請程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所定之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 4個
月及前2個月至4個月,向勞動部申請重新招募許可及期滿續聘許可,而遲至聘僱許可
期限屆滿當日 108年10月1日始向勞動部申請重新招募許可,108年10月21日始申請期
滿續聘許可。其中重新招募許可部分,雖經勞動部以108年10月14日勞動發事字第108
0854458號函核准,惟嗣後勞動部以108年11月13日勞動發事字第1080785705號函不予
核發聘僱許可,並廢止上開 108年10月14日重新招募許可函,同時限令訴願人應於該
函送達後14日內為○君辦理轉換雇主或工作,或為○君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該函於
108 年11月15日送達。是訴願人自應依該函之限令期限負有為○君辦理手續並使其出
國之義務。訴願人既為雇主,就勞動基準法相關規範有知悉之義務,且訴願人明知其
有為○君辦理出國手續,並使其出國之義務,而仍任由其在臺居留,且○君於108年1
1月21日失去聯繫,亦未在108年11月24日出國,經訴願人於 108年11月25日通報勞動
部,○君經查獲後始於109年3月14日自行出國,尚難認訴願人就○君未依限出國一事
已善盡雇主責任,自不得以其已向勞動部申請重新招募許可及期滿聘僱許可等為由冀
邀免責。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6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