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勞工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9.08.03. 府訴三字第109610136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4月22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24614
    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9年 2月6日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為對價,聘僱未經許
    可之印尼籍外國人○○(護照號碼:ASxxxxxx,下稱○君)於其所經營之「○○店」(地址
    :臺北市大安區○○街○○號)從事清潔、送餐等工作。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
    北市專勤隊(下稱專勤隊)會同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於10
    9年2月6日當場查獲,重建處乃於當日訪談○君並製作調查筆錄,專勤隊於109年2月7日訪談
    訴願人並製作談話紀錄,由重建處以109年2月11日北市勞運檢字第1093072872號函移請原處
    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109年 2月17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257511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
    見,惟訴願人並未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乃
    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及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
    基準)第3點項次37等規定,以109年4月22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246142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
    勞職字第1096024614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15萬元罰鍰。該函及裁處書於109年4月23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9年5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109年 4月22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246142
      號函,惟該函僅係檢送同日期北市勞職字第 10960246141號裁處書等予訴願人,揆其真
      意,應係對上開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一、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
      究機構聘請外國人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者。二、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
      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三、受聘僱於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進行講座、學術研究經
      教育部認可者。」「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57條第 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
      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63條第 1項
      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
      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
      罰之。」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6條第 1項、第3項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
      國境內從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雇主聘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前,應核對外國人之外僑
      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 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3年8月11日勞職
      外字第0930034960號函釋:「......客觀而言,雇主於進用員工時......若應徵者係外
      國人,因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工作,依法應由雇主申請許可始得為之,故雇主當應注意其
      是否應申請許可始得工作,如係外籍配偶應徵工作,雖......無須申請許可即可在臺工
      作,惟仍應具備『與我國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及『取得合法居留』之要件,故若雇主
      對前來應徵之外國人除已比對過其所持居留證上之照片及所載資料外,再由其出示或繳
      交之證件資料(例如:依親之戶籍資料等)核對後,仍確信該外國人係獲准居留之外籍
      配偶進而聘僱者,似已盡其注意義務,得免其疏失之責。惟個案之情狀不同者,仍不得
      一概而論......。」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
      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37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者。

    法條依據(就服法)

    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於報紙及網路刊登徵才廣告,○君於109年 2月5日前
      來店內詢問相關細節,訴願人聽其口音不像臺灣人,問○君是哪裡人,○君說是印尼外
      籍配偶,訴願人問○君來臺多久,○君回答6、7年,並有1個小孩,訴願人乃請○君於1
      09年2月6日上午11時前來面試。面試時,訴願人問○君是否有身分證,○君回答未帶在
      身上,訴願人要求○君下午休息時回去拿身分證,○君說好,訴願人就先帶○君看作業
      流程,尚未聘僱○君,誰知專勤隊下午 1時就來查處,並非故意觸犯法律,請依行政罰
      法第7條、第8條及第18條減輕或免除處罰。
    四、查專勤隊會同重建處於109年 2月6日查獲訴願人聘僱未經許可之印尼籍○君於其經營之
      「○○店」從事清潔、送餐等工作,有重建處109年 2月6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專勤
      隊109年 2月7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現場採證照片、內政部
      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君表示其為外籍配偶,稽查當日訴願人有向○君要身分證,○君回答未
      帶在身上,訴願人要求○君下午回去拿,但專勤隊下午就來查處,並非故意觸犯法律云
      云。經查:
    (一)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主不得聘僱
       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者,處雇主15萬元以上75萬元
       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 1項前段、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除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許可;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不須申請工
       作許可,即可在臺工作;雇主聘僱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從事工作前,應核對應徵之外
       國人其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有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1
       項、第3項規定、前勞委會93年8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30034960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依重建處 109年2月6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記載略以:「......問:本處派員會同內
       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於109年 2月6日下午13時14分許至○○(址設
       :臺北市大安區○○街○○號)』查察,現場發現妳在該店從事工作,帶回移民署查
       驗身分後為失聯移工,請問妳當時在做什麼?答:我正在幫忙端菜給客人。問:妳如
       何找到這份工作?答:我是透過一位臺灣朋友介紹,所以我才去該店應徵。問:由何
       人面試?應徵時是否有提供身分證件供店家查驗?答:該店老闆。老闆沒有過問我是
       何身分來臺,我也沒有告訴他我是失聯移工。問:妳於該店工作多久?工作由何人指
       派?工作內容為何?答:我是今天早上 9時剛來該店應徵工作,老闆就直接叫我幫忙
       端菜及切菜。都是由老闆指派我工作。我都負責幫客人送餐和切菜。問:妳於該店的
       上班時間為何?答:每天早上 9時開始工作至下午14時,然後休息到下午16時在開始
       工作至晚上20時才下班。問:約定工資為何?發薪方式為何?答:我跟老闆約定月薪
       28,000元。老闆還沒有跟我說何時會發薪,因為他說今天先看看我的工作狀況後再決
       定是否聘僱我。 ......。」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依專勤隊109年 2月7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記載略以:「......問:本隊查察人員
       於本年2月6日13時14分於該店當場查獲印尼籍失聯移工○○(女,80年○○月○○日
       生,護照號碼:ASxxxxxx,下稱○工)......在內非法從事工作,經查○工......是
       否為你本人所僱用之外國人?是否屬實?查獲日你是否在場?本隊出示之照片是否即
       為你所聘僱之○工......?答:○工是我僱用的......。屬實。我有在場。是○工..
       ....。問:○工......是否為你合法聘僱之外國人?有無證明文件?答:不是向政府
       申請,沒有。問:○工......至該店上班係由何人所應徵?你於應徵○工......是否
       有檢視渠證件?答:○工是我應徵。○工跟我說今天才要拿給我看。......問:你於
       何時、何地開始僱用○工......?工作時間?工作性質?工作地點在何處?上班有無
       打卡?答:我是在本年2月6日開始聘僱○工。工作時間是 9時至12時,下午16時至20
       時。工作性質是清潔、送餐。工作地點在臺北市大安區○○街○○號。上班不用打卡
       。......問:○工......目前薪資為多少錢?何時領薪水?由何人給付?如何給付?
       有無提供食宿?有無保勞健保? ......答:○工月薪是新臺幣28,000元。每月5號前
       領薪水。我付薪水。用現金給付。有提供店內餐點,住宿沒有提供。無。......。」
       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四)本件經重建處及專勤隊查得訴願人聘僱未經許可之○君從事清潔、送餐等工作,並給
       付工資,○君及訴願人亦均於上開調查筆錄及談話紀錄坦承有聘僱之情事;訴願人主
       張尚未聘僱○君,與上開陳述不一致,尚難採憑。訴願人未經許可即聘僱○君,對於
       ○君得否不經許可在臺工作,本應覈實查證其相關證明文件確認。縱訴願人誤認○君
       為外籍配偶,仍應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查核其外僑居
       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確認其係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訴願人既已自承於○君應
       徵時有要求○君嗣後補證件,堪認其知悉就業服務法有關聘僱外籍勞工前應查驗證件
       等規定,則其在未確實查證○君身分前,依法尚不得聘僱及指派其從事清潔、送餐等
       工作。是訴願人有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
       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另訴願人雖主張非故意觸法,惟其既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
       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即應處罰。復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
       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為行政罰法第 8條所明定;上開規定所
       稱之按其情節,係指行為人之不知法規是否有不可歸責性之情事,而得減輕或免除行
       政處罰責任而言。本件訴願人既為雇主,就聘僱外籍勞工相關規範自有知悉之義務,
       訴願人所稱之事由,難認有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罰之情事。又訴願人
       違規行為所生影響,亦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於法定罰鍰額
       度內,考量訴願人違規情節裁處罰鍰金額高低之事由。本件原處分機關業已依就業服
       務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罰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罰鍰,亦無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第 3項規定之適用。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
       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另有關訴願人請求傳喚證人乙節,經審酌本案相關事證明確,並無傳喚證人之必要,併
      予指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