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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8.21. 府訴二字第109610141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4月22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22303
    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之訴願請求事項欄記載:「請求撤銷台北市政府勞動局109年4月22
      號北市勞職字10960223034號」惟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9年4月22日北市勞職字第1
      0960223034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機關 109年4月22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223033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
      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
      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
      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
      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派員會同原處分機關所
      屬本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於108年12月3日查得訴願人為越南籍在臺學
      生,未取得工作許可,於案外人○○○(下稱○君)經營之「○○店」(無商業登記,
      址設:本市大安區○○街○○號旁)從事內外場工作。案經重建處於108年12月3日訪談
      訴願人及製作談話紀錄,臺北市專勤隊於 108年12月24日訪談○君並製作談話紀錄後,
      臺北市專勤隊以109年1月17日移署北北勤字第1098035797號書函移請重建處處理。嗣重
      建處以109年1月30日北市勞運檢字第1093071605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
      關以109年3月31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521952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9
      年4月14日陳述意見書表示 108年12月3日是要應徵工作等語。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乃依同法第68條第 1項及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
      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第33等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3萬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109年 6月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四、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
      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地址(即臺北市大安區○○街○○巷○○號,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
      )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
      關乃依同法第74條規定,於109年4月27日將原處分寄存於○○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
      知書2份, 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
      為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查原處
      分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原處分
      送達之次日(109年4月28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
      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9年5月27日(星期三)。惟訴願人
      於109年 6月9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章戳之
      訴願書在卷可稽。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
      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
      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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