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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8.24. 府訴一字第109610145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5月11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11
    4587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承攬本市「108年度全市橋涵維護工程開口契約(第5標)(士林、北投區)」之
      ○○高架橋及○○大橋橋面伸縮縫止滑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訴願人復將系爭工程交
      付承攬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嗣○○公司所僱勞工○○○(下稱○君)於
      系爭工程處發生死亡事故,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08 年11
      月12日對訴願人實施監督檢查發現:
    (一)訴願人對於使用道路作業之工作場所,為防止車輛突入等引起之危害,未依核定之交
       通維持計畫,設置交通管制措施,又未於適當處所設置交通安全防護設施或交通引導
       人員,且未指派專人指揮勞工作業及確認依交通管制圖說之管制設施施作,違反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 1項第1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之2第1項第1款、第5款
       、第7款規定。
    (二)訴願人將系爭工程交付承攬人○○公司,未於承攬人工作進行前以書面實施危害告知
       ,告知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應採取之
       措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三)訴願人與承攬人○○公司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對於○○公司所僱勞工於系爭工程
       之工作場所,未設置協議組織,協議使用道路作業人員進場管制等事項,又對於使用
       道路作業有車輛突入等具有嚴重危害勞工及發生職業災害之虞之工作場所,未於交通
       管制設施、交通安全防護設施或交通引導人員設置完成前,確實指揮、監督、協調、
       巡視及實施聯繫與調整等作為,管制承攬人勞工於場所作業;亦未要求承攬人依職業
       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之 2第1項第1款、第5款及第7款規定,設置符合交通維持計
       畫之交通管制設施,並於適當處所設置交通安全防護設施或交通引導人員,且指派專
       人指揮勞工工作及確認依交通管制圖說之管制設施施作。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
       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
    二、勞檢處爰當場作成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並經會同檢查之訴願人工地場所負責人
      工地主任○○○(下稱○君)簽名確認在案。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且屬
      乙類事業單位,乃以109年 5月11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1145873號裁處書,就訴願人違反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 1項第1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之2第1項第1款、第5
      款、第7款規定;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
      1項第1款至第3款等規定,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第45條第2款及第49條第2款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8點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 4點項次6、47、48等規定,分
      別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15萬元、3萬元罰鍰,合計處21萬元罰鍰,並公布訴
      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9年5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6月12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載以:「 ......訴願請求事項 撤銷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9年5月11
      日北市勞職字第1081145873號裁處書。......」並檢附原處分機關109年5月11日北市勞
      職字第 10861145873號裁處書影本,揆其真意,應係不服該裁處書;訴願書應係誤繕,
      合先敘明。
    二、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
      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
      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6條第 1項規定:「事業單
      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
      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第27條第 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
      :「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
      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
      督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第43條第 2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之規定......。」第45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 .....
      .之規定。」第49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
      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
      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
      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為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之安全衛生設備
      及措施之最低標準。」第21條之 2第1項第1款、第5款及第7款規定:「雇主對於使用道
      路作業之工作場所,為防止車輛突入等引起之危害,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從事公路
      施工作業,應依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同意之交通維持計畫或公路主管機關
      所核定圖說,設置交通管制設施。......五、於勞工從事道路挖掘、施工、工程材料吊
      運作業、道路或路樹養護等作業時,應於適當處所設置交通安全防護設施或交通引導人
      員。......七、日間封閉車道、路肩逾二小時或夜間封閉車道、路肩逾一小時者,應訂
      定安全防護計畫,並指派專人指揮勞工作業及確認依交通維持圖說之管制設施施作。」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8點規定:「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
      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
      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
      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
      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
      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6

    47

    48

    違反事件

    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者:

    (1)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

    事業單位或承攬人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或再承攬時,事業單位或承攬人違反第26條規定,未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或本法與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者。

    1.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原事業單位違反第27條第1項規定,未採取下列必要措施者:(1)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2)工作之連繫與調整。 (3)工作場所之巡視。……

    法條依據

    第43條第2款

    第45條第2款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2.乙類:

    (1)第1次:3萬元至5萬元。

    ……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2.乙類:

    (1)第1次:3萬元至4萬元。

    ……

    3.違反第26條或第27條規定,且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之職業災害者:死亡災害得處最高罰鍰15萬元……。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公
      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
      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施工現場設有交通錐、爆閃燈、警示燈等交通管制安全設
      施。原處分機關未考量訴願人係因過失第1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且係因
      肇事者精神不濟,撞倒訴願人所設置之安全措施,未經減速直接衝撞正在施工之勞工,
      方致本件職業災害。本件處訴願人最高罰鍰15萬元,與行政程序法第 4條、第6條、第7
      條、行政罰法第18條、司法院釋字第 641號解釋等規定不符;其他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26條第1項並有勞工死亡之案件,亦有僅處以3萬元罰鍰者。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實施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勞
      檢處108年11月12日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8年
      度全市橋涵維護工程開口契約第 5標(士林、北投區)之承攬人○○科技有限公司所僱
      勞工李○○發生公路交通事故災害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下稱職災檢查報告書)
      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應考量其係因過失第1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且係因肇事者
      致本件職業災害發生,處以最高罰鍰15萬元,與行政程序法第 4條、第6條、第7條、行
      政罰法第18條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釋意旨不符;其他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6條第1項並有勞工死亡之案件,亦有僅處以3萬元罰鍰者云云。本件查:
    (一)按雇主對於使用道路作業之工作場所,為防止車輛突入等引起之危害,於從事公路施
       工作業,應依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同意之交通維持計畫或公路主管機關
       所核定圖說,設置交通管制設施;於勞工從事道路挖掘、施工、工程材料吊運作業、
       道路或路樹養護等作業時,應於適當處所設置交通安全防護設施或交通引導人員;於
       日間封閉車道、路肩逾2小時或夜間封閉車道、路肩逾1小時者,應訂定安全防護計畫
       ,並指派專人指揮勞工作業及確認依交通維持圖說之管制設施施作,以防止機械、設
       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違反者,處 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
       、雇主等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揆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43條第2款
       、第49條第2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之2第1項第1款、第5款、第7款及違反
       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8點等規定自明。
    (二)次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
       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事業單
       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設
       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工作之連繫與
       調整及工作場所之巡視等;違反者,處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
       位、雇主等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揆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
       第45條第 2款、第49條第2款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8點
       等規定自明。
    (三)依卷附勞檢處 108年11月12日作成之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影本載以:「......
       事業單位名稱 ○○有限公司......會談人......○○○ 職稱:工地主任......
       三、會談紀錄重要提示事項......4.以其事業交付○○有限公司承攬,違反職安法
       第26條事實如下:無書面或協商會議紀錄告知......5.所僱勞工○○○等於工作
       場所從事伸縮縫止滑作業與(再)承攬人○○科技有限公司所僱勞工○○○等同一工
       作場所、同一期間共同作業,違反職安法第27條事實如下:未設協議組織......未
       協議......作業人員進場管制......工作場所負責人未即指揮停止有立即發生危
       險之虞之使用道路作業。對於使用道路危險作業之工作場所未確實巡視;又對於該
       場所......使用道路作業有車輛突入等......附件─違反法令規定事項(營造工程
       )項目 安全管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 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27條第1項第1、2、3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2條使用道路作業之工
       作場所,未防止車輛突入等引起之危害: (1)從事挖掘公路施工作業,未依所在地
       政府機關審查同意之交通維持計畫或公路主管機關所核定圖說,設置交通管制設施..
       .... (5)於勞工從事道路挖掘、施工、工程材料吊運作業、道路道路或路樹養護
       等作業時,未於適當處所設置交通安全防護設施或交通引導人員 ......(7)日間
       封閉車道、路肩逾2小時或夜間封閉車道、路肩逾1小時者,未訂定安全防護計畫,並
       指派專人指揮勞工作業及確認依交通維持圖說之管制設施施作......。」並經工作場
       所負責人○君簽名確認在案。
    (四)復稽之職災檢查報告書載以:「......七、災害原因分析:(一)綜合分析災害發生
       之原因: ......3、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提供肇事者車輛行車紀錄器
       影像、現場相關人員談話紀錄及○○地圖測量距離顯示,事發當時由○○有限公司工
       地負責人○○○及交通引導人員○○○負責佈設交通管制設施,從災害發生地點(第
       2條伸縮縫)前方約30公尺處之路肩開始佈設交通錐......4、依○○有限公司108年7
       月31日所提送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108年度全市橋涵維護工程開口契約(
       第 5標)(士林北投區)○○高架橋及○○大橋橋面伸縮縫止滑工程交通維持計畫書
       顯示,施工單位應於工區前 50公尺處開始佈設交通管制措施......5、然依肇事者行
       車紀錄器顯示,事業單位僅依前述第 3點方式佈設交通錐......未設置交通指揮人員
       ,故事業單位未依核定之交通維持計畫書之交通管制設施佈設圖進行佈設...... 7、
       綜上研判,事業單位未依核定之交通維持計畫規定設置交通管制設施,且未於適當處
       所設置交通安全防護設施或交通引導人員,及未指派專人指揮勞工作業及確認依交通
       管制圖說之管制設施施作......」該職災檢查報告書並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109
       年1月9日勞職安2字第1090000010號函載明辦理事項同意備查在案。
    (五)綜上所述,訴願人對於使用道路作業之工作場所,為防止車輛突入等引起之危害,未
       依核定之交通維持計畫,設置交通管制設施,又未於適當處所設置交通安全防護設施
       或交通引導人員,且未指派專人指揮勞工作業及確認依交通管制圖說之管制設施施作
       ;又訴願人將系爭工程交付承攬人○○公司,未於承攬人工作進行前以書面實施危害
       告知,告知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應採
       取之措施;另訴願人與承攬人○○公司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對於○○公司所僱勞
       工於系爭工程之工作場所,未設置協議組織,協議使用道路作業人員進場管制等事項
       ,又對於使用道路作業有車輛突入等具有嚴重危害勞工及發生職業災害之虞之工作場
       所,未於交通管制設施、交通安全防護設施或交通引導人員設置完成前,確實指揮、
       監督、協調、巡視及實施聯繫與調整等作為,管制承攬人勞工於場所作業等;前開違
       規事實,堪予認定。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 1款
       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之2第1項第1款、第5款、第 7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7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等規定,並無違誤。雖訴願人主張已設置
       安全措施,惟依前開職災檢查報告書影本所示,訴願人所設置之相關安全設施,未按
       核定之交通維持計畫書之內容進行佈設,已如前述;至訴願人所稱其他職業安全衛生
       法亦涉及勞工死亡案件之裁處罰鍰額度部分,惟他案與本件原處分機關之罰鍰裁量無
       涉;又原處分機關考量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 1項部分,發生同法第37
       條第 2項規定之勞工死亡職業災害情形,影響勞工生命安全、違規情節與所生影響較
       重,乃依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最高罰鍰15萬元;是本件原處分並無訴願人所稱,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第7條、行政罰法第18條及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釋之
       情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
       第1項第 1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之2第1項第1款、第5款、第7款規定;違
       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
       等規定,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 2款、第45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及裁罰基準等
       規定予以裁處,各處訴願人3萬元、15萬元、3萬元罰鍰,共計21萬元罰鍰,並公布訴
       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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