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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8.24. 府訴二字第109610145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2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25722
    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部分,訴願駁回;其餘訴願不受理。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保全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其相關人員為同法第84條之 1規定
      之工作者,並派員於本市提供勞務。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19日、23日
      及26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勞工○○○(下稱○君)於107年11月3日到職,嗣訴願人與
      ○君簽有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之勞動約定書,並以108年3月4日天管字第10800006
      號函請桃園市政府勞動局核備,經桃園市政府以108年3月13日府勞條字第1080058251號
      函核備在案;是○君107年 11月至108年2月工時及工資之計算,應依勞動基準法一般工
      時及工資規定辦理;又經訴願人108年8月29日補充說明,工資項目有薪資、服勤加給、
      加班工資及貼班費等項,其中服勤加給乃不論其加班時數為何皆係每月固定給予之金額
      ,應計入正常工時工資,加班工資計為延長工時工資,貼班費則為國定假日出勤之總額
      。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違反法令共計6項:
    (一)○君與訴願人於107年11月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萬9,453元(薪資23,100元+服
       勤加給6,353元),該月平日共出勤19日,107年11月24日為選舉日出勤,每日延長工
       時 3小時,○君該月平日及投票日合計延長工時60小時,訴願人應至少給付○君延長
       工時工資1萬636元【(薪資23,100元+服勤加給6,353元)/(30(8)([4/3(40+5/3
       (20]】,惟訴願人僅給付6,160元,尚不足4,476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
       定。
    (二)訴願人使○君於107年11月13日及30日休息日各出勤11小時,惟未依法給付出勤工資5
       ,073元【(薪資23,100元+服勤加給6,353元)/(30(8)([(4/3(2(2)+(5/3(
       2(6)+(8/3(2(3)]】,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
    (三)○君107年11月共出勤22日,其中該月平日19日每日延長工時為 3小時、2日休息日各
       為11小時,○君107年11月延長工作時間計79小時【(19日(3小時)+(2日(11小時
       )】,訴願人使勞工延長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單月超過法令上限,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
    (四)○君107年11月24日選舉日出勤工作,訴願人應加倍給予○君出勤工資計982元【(薪
       資23,100元+服勤加給6,353元)/30】,惟訴願人僅給予891元貼班費,尚不足91元。
       108年1月1日、2月5日、2月6日、2月7日、2月28日、4月4日亦有使○君於國定假日出
       勤卻未依法加給工資之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
    (五)○君於107年 11月3日到職,至108年7月20日離職,訴願人應給予○君自108年5月4日
       起年資滿半年之特別休假3日。惟訴願人至 108年8月26日經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後始
       給予○君差額,有未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
       4項規定。
    (六)○君107年12月29日至108年1月7日連續出勤10日,訴願人未給予○君每7日有2日之休
       息日作為例假日及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08年9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92889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
      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並請訴願人陳述意見,惟未獲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第2項、第32條第2項、第36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第39
      條規定,且為甲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行為時第4點
      項次13、14、26、35、42、44等規定,以 109年2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257221號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處 1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
      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109年2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3月25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9年4月10日補正訴願程式、6月10日補充訴願資料、6月23日補
      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32條第2項、第36條第1項及第39條
      規定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09年 6月29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856921號函通知
      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撤銷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第2項、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第 1項及第39條規定部分之處分。準此,此部分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
      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貳、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部分: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
      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項前段、第
      5 項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
      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
      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勞
      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將
      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
      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
      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
      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
      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9條規定:「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
      工。」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勞工於符合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
      條件時,取得特別休假之權利;......」「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給予之特別休
      假日數,勞工得於勞雇雙方協商之下列期間內,行使特別休假權利:......。」第24條
      之1第2項規定:「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二)
      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
      得之工資......。二、發給工資之期限:......(二)契約終止:依第九條規定發給。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87年7月27日(87)臺勞動二字第032
      743 號公告:「主旨:核定保全業之保全人員......為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之工
      作者......。」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
      含分支機構)。......」行為時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
      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42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未發給工資者……。

    第38條第4項、第79條第1項第 1款、第 4項及第80條之 1第 1項。

    1.處 2萬元以上1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

    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連續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君到職至108年5月3日已屆滿半年,依法享有3天之特別休
      假,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其應自行安排休假,惟○君未自行安排致未休假
      ,顯不可歸責於訴願人,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未依規定給予○君特
      別休假未休工資之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 4項規定。有原處分機關108年8月26
      日訪談訴願人副總經理○○○(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訴願人108年8月
      29日補充說明(含○君薪資明細說明)及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到職至108年5月3日已屆滿半年,依法享有3天之特別休假,依勞動基
      準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其應自行安排休假,惟○君未自行安排致未休假,顯不可歸責
      於訴願人云云。經查:
    (一)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6個月以上未滿 1年者,應給予特別休假3日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並按未休日數,乘
       以其1日工資計發;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契約終止前 1日之正常工作時
       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
       0所得之金額;且於契約終止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違者,處2萬元以上10
       0 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揆諸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第4項、第79條
       第1項第 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4條之1第2項等規定
       自明。
    (二)依原處分機關108年8月26日訪談○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本略以:「......問
       :○員108年4月工資如何計算?出勤情形?7月呢?答:......他有3天特休,已多給
       他1,859貼班費,因8月15日我還在國外,所以還來不及結算特休未休工資,以每天98
       2元折算1日工資,我會趕快補上不足額的工資給他......。」該會談紀錄經○君簽名
       確認在案。復依卷附訴願人108年 8月26日匯款1,087元予○君之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
       影本,註明「補特休差額 982(3=2946 2946-1859=1087......」。查○君 107年11
       月3日到職,至 108年5月3日工作年資滿6個月,自108年5月4日起,依規定享有3日特
       別休假,惟查○君於108年7月20日離職前並無請特別休假之紀錄,訴願人僅給予○君
       1,859元貼班費,未依法於○君離職時給付○君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3日足額工資,
       且至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後始於108年8月26日給付○君差額,有訴願人給付○君前述
       差額之○○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在卷可稽,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 4項
       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洵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38條第 4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
       基準第3點、行為時第 4點項次42等規定,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
       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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