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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8.20. 府訴三字第109610146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2月2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72784
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表示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9年3月12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48592號
函,並檢附原處分機關108年12月2日北市勞動字第 1086072784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影本,嗣又補充訴願理由表示:「案號:台北市勞動字第 10860727841號」;經本府
法務局於109年4月24日以電話向訴願人之代表人○○○確認其係不服原處分,有該局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 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
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
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
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三、訴願人經營個人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108年 5月17日、5
月23日、 8月8日、8月27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與所僱勞工○○○(下稱○君)
約定每月工資包括基本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元、全勤獎金 5,000元(請假為2,500元
)、加班給付1萬元。並查得:(一)○君於 107年10月1日至7日,平日加班7小時、休
息日加班9小時,訴願人應給付○君平日延長工時工資 2,196元、休息日出勤工資3,514
元,共計5,710元。惟訴願人無論勞工加班時數多寡,皆以每個月1萬元定額之方式給付
加班費,此為經常性給予,應視為一般性工資而非延長工時工資。是訴願人未依規定給
付平日及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二)訴願
人未置備○君107年1月份至6月份、8月份之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
0條第 5項規定。(三)訴願人使○君於107年11月24日選舉投票日出勤,應給付○君國
定假日出勤之加倍工資1,834元。惟訴願人表示每月皆定額給付加班費1萬元,未額外給
付國定假日出勤工資。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予勞工國定假日出勤之加倍工資,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39條規定。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屬實,且屬乙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
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行為時第4點項次13、14、22、44等規定,以原處分各處訴願人2萬元、2萬元、9
萬元及2萬元罰鍰,合計處 15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訴願人不服
,於109年 4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2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及第73條第1
項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公司登記地址(臺北市信義區○○路○○段○○號○○
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108年12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
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應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08年12
月5日)起 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訴願
期間末日為109年 1月3日(星期五)。惟訴願人遲至109年4月14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
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
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另
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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