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臺北市政府 109.08.20. 府訴三字第109610146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5月22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1
5741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訴願請求」欄雖載明「撤銷北市勞職字第10960157412號 臺北市
政府勞動局裁處書」,惟查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9年5月22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1
57412號函僅係檢送同日期北市勞職字第1096015741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等予訴願
人,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訴願人承作本市「 107年度○○公園及河川區域環境委託維護工作(東右)(垃圾清運
作業)」,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108年1月19日接獲通報
,訴願人僱用之勞工○○○(下稱○君)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經勞檢處於108年1月19
日、21日及28日派員前往實施職業災害檢查,並於108年1月21日、28日訪談訴願人之現
場負責人○○○,製作談話紀錄,查認:(一)訴願人僱用勞工駕駛車輛於○○區域收
取載運垃圾作業時,對於就業場所之車輛機械滑落等危害,未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執行
「禁止車輛停放於有滑落危險之虞之斜坡」之事項,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
1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 6款規定。(二)訴願人僱用勞工駕駛車輛於○
○區域收取載運垃圾作業時,對於就業場所之車輛機械滑落等危害,未使駕駛者或有關
人員於車輛停放於有滑落之虞之斜坡道路時,採用如輪檔等防止職業災害必要之設備或
措施,致所僱勞工○君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 1項第1款及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11款規定。
四、案經勞檢處作成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後,嗣以108年4
月29日北市勞檢一字第1086022571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
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 1項第1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6款、第11款等
規定,致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除依同法第40條規定
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偵辦外,並考量其違法行為所生損害較大,應
受責難程度較高,且為乙類事業單位,爰依同法第43條第 2款、第49條第1款、第2款、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8點、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等規定,以108年10月29日北市勞職字第1
0860902131號裁處書(下稱108年10月29日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
及30萬元罰鍰,合計處3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訴願人不服,於
108年12月3日第 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勞工所駕駛之車
輛並無吊斗等作業裝置,尚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11款,乃以 109年1
月8日北市勞職字第 10960205211號函自行撤銷108年10月29日裁處書。本府乃以原處分
已不存在為由,以109年2月17日府訴三字第1096100333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
在案。
五、原處分機關嗣審認本案應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 1項第1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
規則第116條第6款,致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違規情
節重大,應受責難程度較高,乃依同法第43條第 2款、第49條、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
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8點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第3點、第4點項次6、第5點等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3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
稱及其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109年5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5月28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六、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09年 7月24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904411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
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