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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8.20. 府訴三字第109610148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3月27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01708
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汽車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9年2
月14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與勞工約定每週起訖區間為週一至週日;與服務廠人
員約定每日出勤時間為 8時30分至17時30分,採排班輪休制,固定週日為例假日;與營
業所業務人員約定每日出勤時間分為早班 8時30分至17時30分、晚班12時至21時,採排
班輪休制,例休假日不固定;服務廠人員以及營業所人員每日正常工時皆為 8小時,未
經勞資會議同意使用任何形式之變形工時,並查得:(一)訴願人所僱勞工○○○(下
稱○君)於108年10月21日至10月27日單週週期內,僅有1日例假日休息,訴願人使○君
於108年10月26日休息日出勤工作,延長工時計8小時,應給付休息日之延長工時工資新
臺幣(下同)1,219元〔 23,100/240x(4/3x2+5/3x6)〕,惟訴願人未給付○君休息日
之延長工時工資,其他勞工亦有類同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項規定;(二)
訴願人未經勞資會議同意使勞工○君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其他勞工亦有
類同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09年 3月9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49265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
訴願人,命其即日改善,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9年3月17日書面向原處
分機關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為甲類事業單位,第 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24條第2項及第2次違反同法第32條第1項(第1次為104年11月11日府勞動字第1043630
7000號裁處書)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行為時第4點項次 14、25、
第5點等規定,以109年3月27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017081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2萬元及 10萬元罰鍰,合計處1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該裁處書於109年3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4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4月29日補正訴願程式,5月2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4條第 2項規定:「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
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
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第32條第 1項規定:「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
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勞工每
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
作之時間,計入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第79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
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二條......規定。」行為時第80條之 1
第 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
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2款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
......二、勞工於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第22條之 3規定:「本法
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例假,以每七日為一週期,依曆計算
。雇主除依同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調整者外,不得使勞工連續工作逾六日。」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
單位。」行為時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項次
14
25
違規事件
雇主使勞工於勞基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未依法給付休息日工資。
雇主未經工會同意;無工會者未經勞資會議同意,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者。
法條依據
(勞動基準法)
第24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第32條第 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2 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
(2)第2次:10萬元至40萬元。
……
」
第 5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日起,往前回溯五
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5年3月29日召開勞資會議,並經勞資會議同意可
使用4週變形工時,並於 107年2月12日召開勞資會議同意得使勞工延長工時,皆依法令
規定辦理,並無不法,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項
規定給付所僱勞工休息日出勤工作之延長工時工資;且未經勞資會議同意,即使所僱勞
工於108年10月間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及第32
條第1項規定;有原處分機關 109年2月14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及108年 10月排班表、「○○汽車108年10月員工出勤記錄表」、108年11月薪資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部分:
按雇主原則上不得使勞工連續工作逾6日;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
,1日為休息日;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另再加給1又 3分之2以上;違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事業單位或事
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為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第36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
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2條之3所明定。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109
年 2月14日訪談訴願人副總○○○(下稱○君)之會談紀錄記載略以:「......問:請
問貴公司與勞工約定之平日正常工時為何?休息時間?月休天數?答:本公司與勞工約
定之正常工作時間分成營業所與服務廠二部份,服務廠勞工上班時間為 08:30-17:30
,休息時間 12:00-13:00,正常工時8小時,休息時間1小時,週日固定為例假,採排
班制。營業所主要為業務人員分成早班8:30-17:30,晚班12:00-21:00,正常工時8
小時,休息時間 1小時,採排班制,休息日及例假日不固定,上下班以簽到方式作為出
勤紀錄。......問:請問貴公司薪資計算期間為何?答:當月10日,發放上月1日~上月
31日之本薪......加班費 問:請問貴公司排班週期為何,是否有召開勞資會議實施週
變形工時?答:一週期間為星期一至星期日,並無開勞資會議,亦無採用任何變形工時
。......問:請問貴公司勞工......○○○、○○○於 108/10/21~10/27日一週期間僅
休息 1日,是否有給付休息日工資?答:因為排班時上週排休三日,故本周僅排休一日
,10/26日為休息日公司並未給付休息日工資。 ......」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復依
卷附「○○汽車 108年10月員工出勤記錄表」及108年10月排班表,○君於108年10月21
日至10月27日週期,僅有 108年10月24日例假1日,其於108年10月26日(星期六)休息
日出勤工作時間為 8時20分至17時35分,中間休息1小時,該休息日工作時間為8小時。
訴願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項規定,給付○君休息日出勤工作之延長工時工資,
惟訴願人未給付○君休息日之延長工時工資或給予補休;另依訴願人 108年11月薪資記
載,其亦無給付○君休息日之延長工時工資,且○君亦自承訴願人未給付○君休息日之
延長工時工資。是訴願人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項規定給付
休息日之延長工時工資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五、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部分:
按雇主使勞工於勞動基準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之時間為工作者,屬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
時間;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
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為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及同
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2款所明定。經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109年2月14日訪談○君時表
示,訴願人並無開勞資會議,亦無採用任何變形工時。復依「○○汽車 108年10月員工
出勤記錄表」記載,勞工○君於 108年10月26日有於休息日出勤工作之延長工作時間情
事。是訴願人未經勞資會議同意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規
定,洵堪認定。
六、至訴願人主張其於105年 3月29日召開勞資會議,並經勞資會議同意可使用4週變形工時
,並於107年2月12日召開勞資會議同意得使勞工延長工時,皆依法令規定辦理一節,經
查訴願人於105年2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備查勞資會議代表名冊(資方及勞方各5人),1
05年3月29日召開勞資會議,並經勞資會議同意實施4週變形工時,惟查訴願人所登記經
營項目類別為汽車零售業,並非得適用4週變形工時之行業別;又訴願人雖於107年2月1
2日召開勞資會議,並經勞資會議同意實施2週變形工時,惟查該次勞資會議勞資雙方代
表出席人數僅有 3人,資方代表出席人員為○○○、○○○,勞方代表出席人員為○○
○,依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19條規定:「勞資會議應有勞資雙方代表各過半數之出席,
協商達成共識後應做成決議;無法達成共識者,其決議應有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以上之同
意。」該次勞資會議雙方代表人數皆未過半數出席,足證其未踐行法定程序召開勞資會
議,即未按勞資會議實施辦法舉辦勞資會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上開規定及裁罰基準,各處訴願人 2萬元及10萬元罰鍰,共計處12萬元罰鍰,並公布
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