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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8.20. 府訴三字第109610147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大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2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07354
1號裁處書及第1096007354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9年2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073541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109年2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073542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一、訴願人係大專院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
民國(下同)109年1月14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與所僱勞工○○○(下稱○君)
約定彈性上班時間 8時至9時,彈性下班時間17時至18時,休息時間1小時,每日工時共
計8小時,正常工時結束後即可申報加班,最小單位為 1小時。○君於108年9月16日、2
6日及27日平日延長工時分別為 1小時,合計平日延長工時為3小時,以○君當月工資新
臺幣(下同)3萬4,907元計算,訴願人應給付○君平日延長工時工資 582元【(34,907
/240)×(3×4/3)=582(四捨五入取至整數位)】,惟訴願人並未給付,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
二、勞檢處乃以109年 1月22日北市勞檢條字第10960106672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予訴願人,命其即日改善,並以同日期北市勞檢條字第 10960106671號函請原處分機關
處理。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1月31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231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訴願人於109年2月17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第
3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第1次、第2次分別為104年10月28日府勞動字第1
0401553500號、 107年1月31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9741000號裁處書),且為甲類事業單
位,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
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行為時第 4點項次13、第5點等規定,
以109年 2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073542號函(下稱109年2月21日函)檢送同日期北
市勞動字第1096007354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3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
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函及原處分於109年2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3月16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4月20日及6月2日補充訴願理由,7月3日補正訴願
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原處分部分: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第24條第1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
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
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行為
時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
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 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一、
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之部分......。」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1年4月6日(81)
台勞動二字第 09906號書函釋:「......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
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之時間仍屬工作時間,並
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工資......。」
101年 5月30日勞動2字第1010066129號函釋:「......說明:......三、......勞工於
工作場所超過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
提供勞務時間即應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延時工資。勞雇雙方縱有約定延
時工作需事先申請者,惟因工作場所係雇主指揮監督之範圍,仍應就員工之出勤及延時
工作等情形善盡管理之責,其稱載具所示到、離職時間非實際提供勞務從事工作者,應
由雇主負舉證之責。」
勞動部103年5月8日勞動條2字第1030061187號函釋:「......說明:一、查雇主延長勞
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列標準加給之,此項延長
工時工資,並應於勞工延長工時之事實發生後最近之工資給付日或當月份發給。......
三、......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於當場為反對之
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工資。
又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
情形至分鐘為止。爰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雇主尚不得謂不知情而主張免責。」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
含分支機構)。......。」行為時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
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3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
第24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
(2)第2次:10萬元至40萬元。
(3)第3次:30萬元至60萬元。
……
」
第 5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日起,往前回溯五
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依據訴願人與○君簽訂之「○○大學建教合作計畫專任約聘僱人員契約書」及訴願人
訂定之「○○大學建教合作計畫專任約聘僱人員服務要點」,○君加班須先經計畫主
持人依實際業務需要指派,並事先至差勤系統填送加班申請單,經計畫主持人及計畫
執行單位線上簽核後,始得為之,且得由勞工選擇補休或發給加班費。○君108年9月
16日、26日及27日雖各有延長工時 1小時,惟其並未依上開規定事先申請加班,事後
亦未補申請,已有違規在先。
(二)○君於108年9月28日至10月3日均報出差,惟於9月30日下午即因身體不適返回住處休
息,10月 1日、2日亦在家休息,實際上未出差。10月4日上午出勤上班後,亦因身體
不適返回住處,於晚間經友人送至醫院後,即未再進辦公室上班,並於 10月8日突然
逝世。是訴願人不知悉○君於108年 9月底有加班3小時情事,而未能在10月底前核發
○君加班費。原處分機關未審酌訴願人前 2次違規情節與本件情形完全不同,且本次
違規所涉勞工僅有1人、金額僅582元及訴願人在原處分作成前已將加班費匯入○君之
帳戶;訴願人違規顯非故意,至多僅屬過失,係肇因於○君未依規定事先申請加班,
事後亦未能及時補申請之故;原處分機關未依裁罰基準第2點項次22及行為時第6點規
定予以減輕罰鍰,有裁量怠惰之瑕疵。
三、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君之108年9月出勤紀錄、原處分機關勞動檢
查結果通知書、109年1月14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查
會談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未依規定事先申請加班,事後亦未補申請,後因突然逝世,訴願人並
不知悉○君於108年 9月底有加班3小時情事;原處分機關未減輕罰鍰,有裁量怠惰之瑕
疵云云。經查:
(一)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所謂平日延長工作時間,係指勞工每日工作超過8小時之時間;違者,處2萬元以上10
0 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揆諸勞動基準
法第24條第 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
之 1等規定自明。次按勞雇雙方縱有約定延長工作時間須事先申請,惟勞工於工作場
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因工作場所係雇主指揮監督之範圍,雇主如未於
當場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
準法計給工資,雇主尚不得謂不知情而主張免責;又載具所示到、離職時間非實際提
供勞務從事工作者,應由雇主負舉證之責。有前勞委會81年 4月6日(81)台勞動2字
第09906號、101年5月30日勞動2字第1010066129號、勞動部103年5月8日勞動條2字第
1030061187號書、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109年1月14日訪談○君之會談紀錄載以:「......問 請問貴校
與勞工○○○約定之工資工時為何?任職起訖為何?答 勞工○○○(下稱○君)約
定薪資為每月34,907元......任職期間為108年3月22日,108年10月4日為最後工作日
,約定工時為比照公家機關行事曆,採用4週變形工時(勞基法第30條之1),每月工
時約定為彈性上下班,如8點上班者為17點下班,9點上班者為18時下班,一日工時滿
8小時即可,表定休息時間為 1小時(詳如本校約用人員工作規則)。問 請問○君職
務為何?答 ○君為約用人員,於本校○○科學系擔任專任研究助理,為適用勞基法
人員,工作內容為辦理行政庶務,如辦理研討會等,不會跟隨計畫主持人進行外出研
究。問 請問○君出勤紀錄如何記載?答 ○君有紙本打卡資料及線上系統打卡,以線
上系統打卡資料為準。 ......問 請問貴校加班制度為何?答 本校勞工於正常工時
結束後即可申報加班,如9點上班,18點下班,18點即可申請加班,以1小時為單位申
請,但實際上校方會以實際上、下班時間(計算至分鐘)核給加班。問 請問○君任
職期間多有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之情形(如108年9月27日工作時間為8:47上班,19:
00下班,延長工時 1小時又13分),是否有申報加班紀錄?貴校是否核給加班費或補
休?答 ○君因研討會前夕適逢颱風來襲,故有聯繫與會人員及餐廳等事項,經查○
君未有申報加班紀錄,故本校亦未有核發加班費及補休。......」並經○君簽名確認
在案。復據○君108年9月出勤紀錄所示,○君108年9月16日、26日及27日平日延長工
時分別為1小時,合計平日延長工時為3小時,以○君當月工資3萬4,907元計算,訴願
人應給付○君平日延長工時工資 582元【(34,907/240)×(3×4/3)=582(四捨五
入取至整數位)】;惟訴願人直至勞動檢查時仍未給付,訴願人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4
條第1項規定,給付○君平日延長工時工資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三)又雇主對工作場所及勞工於工作時間內之出勤紀錄之查證、核實及是否有延長工時加
班之事實,本為雇主管理考核之一環,除非有證據足認勞工並未於出勤紀錄所載之簽
到、簽退時間內執行職務,否則,即應認定勞工有於出勤紀錄所示簽到、簽退時間內
提供勞務,至加班申請制度僅為確認勞工是否有延長工時方法之一。訴願人對於○君
於超過正常工作時間仍於工作場所服務未於當場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依
上開前勞委會及勞動部書、函釋意旨,○君上開延長工作之時間仍屬工作時間,訴願
人應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尚不得以勞工未於事前依加班申
請規定申請延長工作時間為由,拒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況○君亦自承○君108年9月
27日因研討會前夕適逢颱風來襲,故有聯繫與會人員及餐廳等事項而加班;訴願人既
有管理考核勞工出勤紀錄之義務,且○君之紙本及線上打卡資料,均為訴願人得管理
範圍,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情形,即為訴願人所得知,訴願人尚難謂其不知情而主張
免責。
(四)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衡量個案情節程度減輕罰鍰,顯有裁量怠惰等情。按主管
機關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於法律規定之處罰限度內為酌量加重
或減輕之處罰,為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所明定。查原處分機關為處理違反勞動基準
法事件,參酌行政罰法之法理以期依法而妥適及有效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以
減少爭議及行政爭訟之行政成本,提升公權力,特訂定前揭裁罰基準,該裁罰基準行
為時第4點項次13明定,雇主為甲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未
依法給付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且係第3次違規者,處 30萬元至60萬元罰鍰。訴
願人既為甲類事業單位(勞工人數6,626人),且係第 3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前揭裁罰基準等規定,處訴願人30萬
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違誤,尚難謂有裁量怠惰情事。又縱
訴願人於109年2月20日已將加班費匯入○君之帳戶,亦屬事後改善行為,無從解免系
爭違規行為之責任。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
定、函釋意旨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貳、關於109年2月21日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查前開原處分機關109年2月21日函之內容,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核其性質僅係
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此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
定,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