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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8.19. 府訴三字第109610147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3月16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22510
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自民國(下同)107年年底起至 108年10月3日期間,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5,000
元為對價,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外國人○○(護照號碼:Bxxxxxxx,下稱○君)於其所經
營之「○○館」(址設: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內從事廚務等工作
。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會同海巡署艦隊分署
第二海巡隊(下稱第二海巡隊)於108年10月3日當場查獲,第二海巡隊於108年10月3日訪談
○君並製作調查筆錄,臺北市專勤隊於108年10月8日訪談訴願人配偶○○○(下稱○君)、
109年1月16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筆錄後,分別以108年10月14日移署北北勤字第10882
76694號及 109年1月20日移署北北勤字第1098066387號書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
機關分別以109年2月5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23830號、109年2月17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2593
5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09年2月25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後,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及行為時臺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7等規定,以109年
3月16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22510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原處分事實欄原誤載○君為許可
失效部分,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 5月1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56963號函予以更正),處訴
願人15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09年3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4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1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載以:「請求撤銷109年2月17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2
5935號函。」惟於事實與理由欄記載:「......原處分機關裁罰15萬元,對訴願人而言
太重......。」經查原處分機關109年2月17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25935號函僅係通知訴
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於109年 6月1日補充訴願理由書亦已陳明不服原處分,揆其真意
,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
國境內工作。」第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一、各級政府及其所屬
學術研究機構聘請外國人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者。二、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
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三、受聘僱於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進行講座、學術
研究經教育部認可者。」「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57條第 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
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63條
第 1項前段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
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
關處罰之。」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6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
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 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101年9月3日勞職
管字第1010511661號函釋:「......客觀而言,雇主於進用員工時會請受僱者出示或繳
交學經歷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等供查證或建檔,若應徵者係外國人,因外國人受聘僱從
事工作,依法應由雇主申請許可始得為之,故雇主當應注意其是否應申請許可始得工作
......。」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
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37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者。
法條依據(就服法)
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越南籍○君於 107年底,到店裡應徵廚房工作,應徵時訴願
人要求○君出示相關證件,○君也出示證件,然因訴願人識字不多未能詳細查看,造成
無心之過;原處分機關裁罰15萬元,對訴願人而言太重,且訴願人是臺北市低收入戶,
為求生活,經營慘澹,訴願人是被○君欺騙,無能力檢視證件內容、效期、真偽,請撤
銷原處分。
四、查臺北市專勤隊會同第二海巡隊於108年10月3日查獲訴願人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外國
人○君從事廚務等工作,有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列印畫面、第二海巡隊108年10月3
日詢問○君之調查筆錄、臺北市專勤隊108年10月3日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
、108年10月8日訪談○君、109年1月16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及現場稽查照片等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越南籍○君於 107年底,到該店應徵廚房工作,應徵時其要求○君出示相
關證件,○君也出示證件,然因訴願人識字不多未能詳細查看,造成無心之過;原處分
機關裁罰15萬元,對訴願人而言太重云云。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
人;違反者,處雇主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且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外國
人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故雇主當應注意
所聘僱之外國人是否應申請許可始得工作;亦有前勞委會101年9月3日勞職管字第10105
11661號函釋可資參照。本件查:
(一)依第二海巡隊108年10月3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略以:「......問:你於何時到『○
○館』工作?是透過何人介紹到『○○館』工作?工作內容?工作薪水?休假為何?
答:我大概一年多前來這邊工作。平常都上班時間是上午 9時30分至晚上22時,是我
自己找到這份工作的。平常主要都是做炒飯工作,一個月三萬五千塊新臺幣......問
:請問薪水是由何人、何時、何地給予的?答:薪水是老闆給的,每個月20號在店內
發薪水。問:請問『○○館』老闆性別及身形如何?有何特徵?答:老闆是男生,17
0 公分高、中間禿頭、身形略胖。問:是上述所說的『老闆』聘僱你的嗎?答:是的
。問:你所稱之『老闆』如何稱呼你?答:老闆叫我○○。......」並經○君簽名確
認在案。
(二)次依臺北市專勤隊108年10月8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略以:「......問:『○○館』
負責人為何人?是否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營利業登記證幾號?答:負責人是我太太○
○○(身分證號:Hxxxxxxxxx、民國59年○○月○○日生......)......問:請問○
男至『○○館』內工作內容為何?工作之起始時間為何?休假日?答:○男主要作洗
碗、洗菜的工作。○男於去(107)年年底就來我的店工作 ......。問:該○男員工
之薪水如何計算?如何支付?何時、何人支付?有無契約?答:○男的月薪為新臺幣
3萬餘元,我在每個月月底的時後會直接拿現金給○男。沒有立契約。 ......問:何
人指派該○男員工工作內容?答:我指派工作內容給○男。問:該○男員工如何應徵
?......向何人應徵?持何種證件應徵?答:大約在 1年前,該○男員工......向我
應徵的,○男就拿一個工作證給我看,我就說改天就可以來上班。問:你與該○男員
工雙方如何稱呼?答:我叫○男『○○』,他都稱呼我『老闆』......」;109年1月
16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略以:「......問:......請問○男是否為你所聘僱之員
工?答:是由我聘僱和支付薪水的。......問:請問○男應徵工作的過程為何?何人
介紹?○男向何人應徵?另○男持何種證件應徵?(請詳述)答:我印象中○男是於
107 年年底自己一個人到我店內的,因為我店內缺人手,我就答應○男到我的店內工
作,○男有拿一張證件給我看,可是我不識字,我就相信○男是合法的身分。問:承
上,請問你不識字,那你有把○男的證件影印下來拿去本署或其他機關做查證嗎?答
:我沒有把○男的證件拿去查證。問:請問○男至『○○館○○店』的工作內容為何
?工作之起始時間為何?休假日?答:○男在本店從事洗碗、洗菜的工作,另○男於
107年底至本店工作的 ......問:請問該○男員工之薪水如何計算?如何支付?何時
、何人支付?有無契約?答:○男的月薪為新臺幣 3萬餘元,我是每個月的月底由我
直接拿現金給○君。沒有立契約。......問:何人指派該○男員工工作內容?答:是
由我和我老公指派工作內容給○男,並且教導○男如何工作。......」並分別經○君
及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三)再按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工作,依法應由雇主申請許可後始得為之。本件既經臺北市專
勤隊會同第二海巡隊查得訴願人聘僱未經許可之○君從事廚務等工作,並約定工作時
間、內容及給付工資,訴願人於調查筆錄亦坦承不諱,原處分機關自得作為裁處之依
據;且依前勞委會101年 9月3日勞職管字第1010511661號函釋意旨,外國人受聘僱工
作,依法應由雇主申請許可始得為之,雇主負有查驗應徵者身分相關證件之注意義務
。本件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聘僱○君,對於○君是否得不經許可在臺工作,自應覈實
查證相關證明文件確認。依訴願人109年2月25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有一路
人前來詢問有無缺工......便答應給予試用,觀其面貌不像本地人,便詢問有無證件
,隨及他便拿出證件一晃便收起不疑有他,又加上自己不識字,也就信了......」訴
願人於聘僱○君時已要求其提供證件,應認已知悉就業服務法有關聘僱外國人應檢視
其證件相關規定,惟其於聘僱時並未確實查驗其相關證件,即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
意之過失,尚不得以其識字不多及被○君欺騙等為由冀邀免責;至訴願人所稱生計慘
澹而罰鍰過重一節,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 1項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1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