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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8.20. 府訴三字第109610148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5月5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52473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非法容留未經許可之越南籍外國人○○○(護照號碼:Bxxxxxxx,下稱○君)於其經
    營之○○市場○○攤位(地址:本市萬華區○○○路○○段○○號,下稱○○攤位)從事排
    菜工作,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會同海巡署艦隊
    分署第二海巡隊(下稱海巡隊)人員於民國(下同) 108年11月28日當場查獲,臺北市專勤
    隊及海巡隊分別訪談訴願人、○君並製作調查筆錄後,臺北市專勤隊以 108年12月23日移署
    北北勤字第1088471201號書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109年2月20日北市勞職
    字第109602672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於 109年3月3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
    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非法容留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排菜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
    ,乃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
    準)第3點項次38等規定,以 109年5月5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52473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09年5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
    5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63條第 1項規定:
      「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
      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
      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
      其處罰。」第18條第 3項規定:「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
      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
      ,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
      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 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1年9月11日勞職
      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釋:「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
      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
      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若二者間具聘僱關係,則為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聘
      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所規範......。」
      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一、按本法第43條明定:『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亦即本法對於外國人在
      我國工作係採許可制。又上開之『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
      斷,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就業服
      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38

    違反事件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者。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

    第44條及第63條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並未受僱於訴願人,且與訴願人根本無任何對價關係,○君未
      曾自訴願人收取報酬或任何對價,○君純粹出於好心協助訴願人;至原處分所稱給予紙
      箱、蔬菜云云,惟紙箱均放在菜攤旁免費供從事資源回收者收取,而蔬菜實係丟棄之蔬
      菜葉,亦無償供民眾自取,並非訴願人販售之物品,任何人均可自取,紙箱、蔬菜絕非
      具有對價關係之財物;○君幫忙拿菜僅數次,核屬好意施惠行為,並非就業服務法第44
      條規定所應規範之對象,況前揭規定所稱容留,係指收容、收留,訴願人並未提供○君
      住宿地方,自無容留○君,請撤銷原處分;倘仍認訴願人有違法,亦應依行政罰法第 7
      條第1項、第8條或第18條第3項規定,考量非蓄意及情節輕重等情,予以減輕處罰。
    三、查臺北市專勤隊查認訴願人非法容留未經許可之越南籍○君於○○攤位從事排菜工作,
      有勞動部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藍領外國人詳細資料列印畫面、臺北市專勤隊108年
      11月28日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海巡隊及臺北市專勤隊分別於 108年11月
      28日、12月 6日訪談○君、訴願人之調查筆錄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並未受僱於訴願人,且與訴願人根本無任何對價關係,○君未曾自訴
      願人收取報酬或任何對價,○君純粹出於好心協助訴願人;紙箱、蔬菜任何人均可自取
      ,絕非具有對價關係之財物;○君幫忙拿菜屬好意施惠行為,並非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
      定所應規範之對象,訴願人並未提供○君住宿地方,自無容留○君,倘仍認訴願人有違
      法,亦應考量非蓄意及情節輕重等情,予以減輕處罰云云。經查:
    (一)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
       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稱非法容留外國人從
       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經申請許可,即容許外
       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所指「工作」,若外國
       人有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有前勞委會91年 9月11日勞職外字
       第0910205655號及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令、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海巡隊 108年11月28日訪談○君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記載略以:「......問:本海巡
       隊......於 108年11月28日09時30分許在台北市萬華區○○○路○○段○○號○○攤
       位(以簡稱○○攤位)查獲你時,現場有何人與你在場?當時你在做何事?答:當時
       『○○攤位』的老闆娘、老闆娘女兒及她女兒的老公和我一起工作,我當時在幫他們
       排菜。問:你於何時到『○○攤位』工作?是透過人介紹到『○○攤位』工作?工作
       內容......?答:我大概在一個月前來這邊工作。我當時去市場問有沒有人需要我幫
       忙排菜,排完菜的紙箱給我,老闆娘就叫我幫她排菜,我幫她排完菜的紙箱就給我。
       我每天都會去市場幫忙,禮拜一市場休息我就休息,每天工作時間大概從早上 6點到
       中午12點。問:請問薪水是由何人、何時、何地給予的?答:他們沒有給我薪水,每
       天我幫忙排菜老闆娘就會給我紙箱拿去換現金,每次換的金額不一定,平均至少有新
       台幣兩百元,老闆娘有時候也會買便當給我吃。......問:『老闆娘』知道你在臺身
       分為行蹤不明移工嗎?答:老闆娘知道我是跑掉的,所以叫我收紙箱沒有給我薪水..
       ....。」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復依臺北市專勤隊108年12月6日訪談訴願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記載略以:「......問
       :你如何認識○工?答:因為○工很乖,我母親腳也不方便,○工主動來向我們詢問
       說能不能把我們賣菜的紙箱給他,他願意幫我們排菜作為交換,有時候我們也會給他
       一些蔬菜讓他帶回家煮,但沒有給他薪水,就只有給他紙箱和蔬菜,有時候我們吃什
       麼也就給他吃什麼,但不是每天。問:○工是否為你所應徵?你是否於應徵時查證○
       工之身分?答:我們沒有僱用他,所以沒有應徵,但他那個時候來的時候是向我媽媽
       ○○○○詢問我上面說的排菜和給他紙箱的事情這樣。他沒有主動告知他的身分....
       ..問:你於何時?何地開始僱用○工工作?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在何處?工作內容?
       有無工作卡?答:我們不是僱用他工作。○工大約是一個月前來我們攤位幫我們排菜
       的。他沒有每天來,出現的時候大概都是早上8、9點幫我們到11、12點左右,如果他
       早點排好菜,就可以早點離開。沒有工作卡,因為沒有僱用他。問:○工薪資為多少
       錢?何時領薪水?由何人給付?如何給付?店內有無提供三餐?答:沒有給薪水。主
       要紙箱和蔬菜的部分都是我媽媽給他的,他排完蔬菜後就給他的,我們沒有固定提供
       三餐......。」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四)據上,○君於接受訪談時已表示○○攤位老闆娘即訴願人叫其幫忙排菜,幫忙排完菜
       之紙箱就送給○君,除星期一市場休息外,○君每日都會去市場幫忙,工作時間約從
       上午 6時至中午12時,訴願人有時候也會買便當給○君吃;復查訴願人於接受訪談時
       亦自承○君願意幫忙排菜作為紙箱之交換,如○君早點排好菜,就可以早點離開,又
       其雖未給付○君薪水,但有送給○君紙箱和蔬菜。是○君於訴願人所經營之○○攤位
       有從事排菜工作之情事,應可認定,依前揭前勞委會 91年9月11日、95年2月3日令、
       函釋意旨,○君既有提供勞務或工作之事實,縱令○君無償為之,亦屬工作,此與○
       君是否自訴願人收取報酬或任何對價無涉,且訴願人容許○君停留於其經營之○○攤
       位為其從事排菜之工作,即屬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訴願主張容留為收容、收留,應
       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是訴願人非法容留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君從事工作之違規事
       實,堪予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君僅數次幫忙拿菜,核屬好意施惠行為一節,此與訴
       願人於訪談時自承○君雖未每日前來,惟出現時約上午8時、9時,幫忙至上午11時、
       12時許,○君幫忙從事排菜之工作,訴願人送給○君紙箱作為交換,如○君早點排好
       菜,即可早點離開等供述內容尚有出入,自不足採。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件應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8條或第18條第3項規定,考量非蓄意
       及情節輕重等情,予以減輕處罰等語。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
       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8條所明定。訴願人未確認○君之身分證件及工作許可,
       即容任○君於其攤位從事排菜工作,應有過失責任。而上開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
       所稱之按其情節,係指行為人之不知法規,是否具有不可歸責性之情事,而得減輕或
       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而言。本件訴願人各項主張難認有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得減輕
       或免除處罰之情事。又原處分機關業已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裁罰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15萬元罰鍰,亦無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之適用。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令、函釋意旨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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