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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8.20. 府訴三字第109610148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4月28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49321
    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前經許可聘僱越南籍外國人○○○(護照號碼:Nxxxxxxx,下稱○君)從事照顧受看
    護人○○○(下稱○君)之工作,原聘僱期間至民國(下同)108年4月27日止。惟因該受看
    護人○君於107年1月25日過世後,雙方於107年2月27日至勞動部辦理轉換雇主手續,經勞動
    部以107年3月9日勞動發事字第1070530916號函(下稱107年3月9日函)廢止訴願人之聘僱許
    可,訴願人應於該函送達後14日內,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或擇
    由雇主徵詢外國人同意後,於前開期限內為其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然於等待轉換雇主或工
    作期間,○君即自行離去,惟訴願人並未通報相關機關,○君嗣曾於牛肉麵攤從事洗碗工作
    ,並於 108年11月20日至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自
    行到案,臺北市專勤隊始查獲上情,並查認○君等待轉換雇主期間有連續 3日失去聯繫,訴
    願人未於 3日內以書面載明相關事項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涉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56條規定,乃以 108年11月26日移署北北勤字第1088471106號書函移請原處
    分機關處理。經訴願人於109年 3月12日及4月22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
    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68條第1項及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36等規定,以109年4月28日北市
    勞職字第10960493211號裁處書(該裁處書因誤繕發文文號,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6月4日
    北市勞職字第1096082827號函更正在案,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
    鍰。原處分於109年4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5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記載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109年 4月28日北市勞職字第10096049321號裁
      處書,惟原處分之文號誤繕,經原處分機關更正發文文號在案,本件應認訴願人係對原
      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6條第1項第9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第56條第 1項前
      段規定:「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雇主應於
      三日內以書面載明相關事項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第59條
      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作:一、雇主或被看護者死亡或移民
      者。 ......前項轉換雇主或工作之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第68條第1項規定
      :「違反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
      罰鍰。」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45條第 1項規定:「雇主對聘僱之外國人有本法第
      五十六條規定之情事者,除依規定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外,
      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
      或工作程序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第12條規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完成外國人轉換作業後,應發給接
      續聘僱證明書予接續聘僱之雇主及原雇主。」
      勞動部107年6月4日勞動發管字第1070506159號令釋(下稱107年6月4日令釋):「核釋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之情事,雇主應
      於三日內以書面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警察機關。本部將依書面通知廢
      止外國人聘僱許可,並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其構成要件、通報主
      體、認定及處理原則如附件,並自即日生效。附件: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受聘
      僱之外國人發生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之構成要件、通報主體、認定及處理原則 一、
      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6條『連續曠職 3日失去聯繫』之構成要件:(一)『
      連續曠職 3日』係指外國人未向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生活照顧服務人員請假、報備而
      於實際應工作日連續曠職 3日而言。(二)『失去聯繫』指下列情況之一:1.雇主、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無法確切掌握外國人行蹤,即便外國人
      以單向、雙向通訊軟體或電話聯繫雇主,雇主無法確認通訊者為外國人本人或無法掌握
      外國人行蹤以盡管理照顧之責。2.外國人雖經同意安置或通報住宿地點變更,惟未居住
      於安置單位或通報住宿地點,使安置單位或地方主管機關無法明確掌握其行蹤。外國人
      離開雇主處之3日內已向 1955勞工諮詢申訴專線、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地方主管
      機關、本部備案之安置單位或原籍國駐臺代表處求助,且有通報或安置紀錄者,即非屬
      『失去聯繫』。二、本法第56條『連續曠職 3日失去聯繫』之通報主體及處理原則:(
      一)外國人於入出國機場、雇主處所或雇主委託生活管理處所發生者:外國人符合上開
      『連續曠職 3日失去聯繫』之構成要件,應由雇主依法辦理通報;另外國人有下列情事
      之一,且有連續3日失去聯繫者,亦應由雇主辦理通報:1.入國未滿3日尚未取得聘僱許
      可。2.聘僱許可期間賸餘不足 3日。3.轉換雇主期間或依法令應出國而尚未出國期間。
      4.與雇主發生勞資爭議期間,且雇主未要求提供勞務。......」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
      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36

    違反事件

    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 3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雇主未於3日內以書面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者。

    法條依據(就服法)

    第56條及第68條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3萬元至6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早在107年2月間已向勞動部辦理○君轉出在案,有需要的雇主都可向勞動部接
       續辦理。○君居留效期當時還有 1年時間左右,臺灣是民主自由社會,可自由選擇私
       立就業服務機構,○君透過人力仲介找到她喜歡的新雇主和工作,訴願人依法無權干
       涉。○君有向訴願人申請婚假和無薪假,並和訴願人隨時保持手機電話或通訊軟體○
       ○聯繫直到現在。後來○君在新雇主處工作到居留證和護照過期,才於 108年11月20
       日下午向臺北市專勤隊自首並向訴願人道別,12月22日搭機離開臺灣。
    (二)裁處書之事實及理由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6條第1項所規定之「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
       」之構成要件,因訴願人當時已沒工作給○君做(已辦理轉出),且○君有向訴願人
       請假,沒曠職,亦隨時保持聯繫。○君是從新雇主處逃逸,原處分機關認事用法顯有
       違誤。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開立之○君死亡證明書
      、雇主直接聘僱外國人申請書、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中越雙語版)、勞
      動部107年3月9日函、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全國外國
      人動態查詢系統-藍領外國人詳細資料、臺北市專勤隊於108年11月20日訪談○君之調查
      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當時已將○君辦理轉出,沒工作給○君做,且○君有向訴願人請假,沒
      曠職,亦隨時保持聯繫,○君是從新雇主處逃逸,不符就業服務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之
      構成要件云云。按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 3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雇
      主應於 3日內以書面載明相關事項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違
      反者,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為就業服務法第56條第 1項前段及第68條第1項所
      明定。另外國人於轉換雇主期間,有連續 3日失去聯繫情形,亦應由雇主辦理通報,亦
      有勞動部107年6月4日令釋意旨可稽。經查:
    (一)依臺北市專勤隊於 108年11月20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略以:「......問:你的原雇
       主姓名為何?如何聯絡?在臺工作性質及地址為何?答:○○○,電話......,臺北
       市萬華區○○○路○○段○○巷○○號。問:你離開原雇主工作地之時間及原因為何
       ?......答:因為我是照顧○○○的姐姐,○○○直聘我,沒有仲介,只有我跟姐姐
       同住,後來○○○的姐姐過世,要轉換雇主,○○○有帶我去勞工局簽轉換雇主的文
       件後,○○○就載我回到○○○路○○段○○巷○○住處,然後○○○就離開了,之
       後我也就自己離開這個住處。問:是否知道離開原雇主工作地,原聘僱許可及居留許
       可會被廢止及註銷?答:我知道。問:你在臺逾期期間是否有非法工作?......答:
       我印象是2017年(按:應為107年) 3、4月間就自己跑掉,之後有做牛肉麵攤洗碗工
       作,做到2019年 8月間,月薪新臺幣16,000元,我自己找的。......」並經○君簽名
       確認在
       案。
    (二)按勞動部107年 6月4日令釋意旨,就業服務法第56條規定之「失去聯繫」,指雇主、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無法確切掌握外國人行蹤,即便外國人以單向、雙向通訊軟體
       或電話聯繫雇主,雇主無法確認通訊者為外國人本人或無法掌握外國人行蹤以盡管理
       照顧之責等情形;外國人於轉換雇主期間或依法令應出國而尚未出國期間,有連續 3
       日失去聯繫者,應由雇主辦理通報。本件訴願人與○君雖於107年2月27日至勞動部辦
       理轉換雇主或工作之手續,惟並未完成轉換作業,取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給原雇主
       之接續聘僱證明書,意即本件轉換雇主或工作,尚未完成接續聘僱之程序,是訴願人
       於○君轉換雇主或工作之期間,依上開令釋意旨,仍負有管理照顧○君之責,並於○
       君連續 3日失去聯繫時,負有辦理通報之義務。又訴願人主張○君有向其請假,亦隨
       時透過手機電話及通訊軟體○○保持聯繫,惟依據前揭勞動部107年 6月4日令釋意旨
       ,訴願人僅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聯繫○君,尚難認定其已有確切掌握外國人行蹤
       。再查○君於轉換雇主或工作之期間既有連續 3日失去聯繫之情事,訴願人負有辦理
       通報之義務,惟訴願人並未通報,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6條第 1款規定事實明確,洵
       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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