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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8.20. 府訴三字第109610148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3月20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4
    6998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10日接獲通
      報,訴願人僱用之勞工○○○(下稱○君)遭電弧灼傷,造成臉部受傷需住院治療之職
      業災害。經勞檢處於109年2月11日進行檢查,發現訴願人承作位於本市中山區○○○路
      ○○段○○巷○○弄○○號(含地下室)之○○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下稱○
      ○營業處)高壓電纜佈設及電纜測試作業,並於109年2月12日分別訪談訴願人之領班○
      ○○(下稱○君)及職安員○○○,製作談話紀錄,嗣查認:(一)訴願人使勞工○君
      於系爭工程從事高壓電路之檢查、修理等活線作業時,使勞工之身體或其使用中之工具
      、材料等導電體接觸或接近使勞工感電之虞之電路或帶電體;未使作業勞工戴用絕緣用
      防護具及於有接觸或接近該電路部分鋪設高壓絕緣毯等防護裝備;又未使作業勞工使用
      活線作業用絕緣工作台及其他裝備,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 1項第3款及職業安全
      衛生設施規則第258條第 1款、第3款規定;(二)訴願人使勞工於有遭受感電之虞場所
      作業,未先停止送電,致所僱勞工○君發生遭電弧灼傷之職業災害(住院超過 1日),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76條第12款規定。
    二、勞檢處乃以109年 2月21日北市勞檢一字第10960116351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另以
      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命訴願人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6條第 1項第3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58條第1款、第3款及第276條第12款規定
      ,致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3款之職業災害,考量其違法行為所生損害較大
      ,應受責難程度較高,且為甲類事業單位,爰依同法第43條第 2款、第49條第1款、第2
      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 8點、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 4點附表項次6等
      規定,以109年 3月20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46998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 6萬元罰鍰,合計處9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
      姓名。原處分於109年3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4月2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6月2日、8月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
      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
      獲致工資者。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五、職業災害:指因勞
      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
      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6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三、防止電、熱或
      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第36條第 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對於各事業單位勞
      動場所得實施檢查。其有不合規定者,應告知違反法令條款,並通知限期改善......」
      第37條第2項第3款規定:「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
      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第43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第49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
      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一、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
      災害。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
      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為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之安全衛生設備
      及措施之最低標準。」第258條第 1款、第3款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高壓電路之檢查
      、修理等活線作業時,應有下列設施之一:一、使作業勞工戴用絕緣用防護具,並於有
      接觸或接近該電路部分設置絕緣用防護裝備。......三、使作業勞工使用活線作業用絕
      緣工作台及其他裝備,並不得使勞工之身體或其使用中之工具、材料等導電體接觸或接
      近有使勞工感電之虞之電路或帶電體。」第276條第 12款規定:「雇主為防止電氣災害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十二、對於電氣設備及線路之敷設、建造、掃除、檢查、
      修理或調整等有導致感電之虞者,應停止送電,並為防止他人誤送電,應採上鎖或設置
      標示等措施。但採用活線作業及活線接近作業,符合第二百五十六條至第二百六十三條
      規定者,不在此限。」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1點規定:「為執行職業安全衛生法
      (以下簡稱職安法)及勞動檢查法(以下簡稱勞檢法)規定之行政罰案件,訂定本要點
      。」第 8點規定:「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
      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受處
      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
      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
      工總人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
      之金額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
      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錄)

    項次

    違反事件(職業安全衛生法)

    法條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6

    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者:

    ……

    (3)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

    第43條第2款

    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甲類:

    (1)第1次:3萬元至6萬元。

    ……

    3.致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之職業災害者:死亡災害得處最高罰鍰30萬元;其他災害得處前2點規定金額2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30萬元。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依訴願人當天之預定施工日誌報告表,施工作業當天僅係「高壓電纜之佈設及測試」
       ,作業場所非裸電場所,無遭受感電之虞,並非活線作業場所,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設施規則第258條第1款、第3款規定。
    (二)本件施工作業僅係「高壓電纜之佈設及測試」,類此作業向來皆無須停電,無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76條第12款應停止送電之規定。
    (三)本件施工作業當日之施工日誌報告表所載工作內容「HT佈設電纜測試」,僅係簡要的
       工作概述,並非工作內容之完整敘述,原處分機關所稱「電纜線遮蔽銅線壓接至接地
       線」屬於「高壓電纜之佈設及測試」的後續相關作業,亦屬當天接續之工作內容,只
       是時間先後有序而已。○君將遮蔽銅線壓接至接地線時,只因腹部不慎壓觸插頭封套
       造成高壓四路分歧插頭C相事故引起電弧而灼傷臉部,純屬意外。
    (四)原處分機關認本件施工作業係不同工作時間段及不同工作內容,屬 2個作為義務之違
       反,於法即有違誤。訴願人前階段「高壓電纜之佈設及測試」非活線作業場所,無違
       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後階段「遮蔽銅線壓接至接地線」肇致職安事故部分,後階段有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而應受罰,焉能以前後階段論以2個作為義務之違反。
    (五)退萬步言,縱使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58條第1款、第3款及第276條第
       12款規定,然究其實質僅為未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1個不作為
       ,依一行為不二罰,不應裁處2件罰鍰。又裁罰基準第4點第6項法定最低額6萬元過重
       ,有違比例原則,且裁罰基準無法律授權,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經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違規事項
      ,致所僱勞工○君發生電弧灼傷需住院治療之職業災害,有勞檢處勞動檢查結果一覽表
      、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109年2月11日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109年2月12日
      談話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施工作業當天僅係高壓電纜之佈設及測試,作業場所非裸電場所,無遭受
      感電之虞,並非活線作業場所,非屬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58條本文所稱之活線作
      業;類此作業向來皆無須停電,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76條第 12款應停止送
      電之規定;電纜線遮蔽銅線壓接至接地線屬於高壓電纜之佈設及測試的後續相關作業,
      屬當天接續之工作內容,只是時間先後有序;訴願人僅有 1個不作為,依一行為不二罰
      之法理,不應裁處2件罰鍰;裁罰基準第4點第6項法定最低額6萬元過重,有違比例原則
      ,且裁罰基準無法律授權云云。查本件:
    (一)按雇主對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
       施;違反者,處 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
       責人姓名;揆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 1項第3款、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等規
       定自明。次按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76條第 12款規定,雇主為防止電氣災害,對
       於電氣設備及線路之敷設、建造、掃除、檢查、修理或調整等有導致感電之虞者,應
       停止送電,並為防止他人誤送電,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但採用活線作業及活
       線接近作業,符合第256條至第263條規定者,不在此限。該條款但書規定,係指現場
       停止送電有困難,採用活線作業及活線接近作業下,並符合同規則第256條至第263條
       規定之情況,得不受本文(應停止送電)之限制。復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58
       條第1款、第3款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高壓電路之檢查、修理等活線作業時,應有使
       作業勞工戴用絕緣用防護具,並於有接觸或接近該電路部分設置絕緣用防護裝備;使
       作業勞工使用活線作業用絕緣工作台及其他裝備,並不得使勞工之身體或其使用中之
       工具、材料等導電體接觸或接近有使勞工感電之虞之電路或帶電體。按職業安全衛生
       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乃為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保障勞工之安全及健
       康,課予雇主指派勞工從事工作時,對於勞工可能發生各種危害之情形,應在合理可
       行之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對其所僱用勞工負有防止職業傷害,保障
       勞工健康及作業場所安全等法定義務與責任。準此,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76條
       第12款本文及第258條第 1款、第3款規定,係屬雇主不同之作為義務,一為雇主為防
       止電氣災害,對於電氣設備及線路之敷設等有導致感電之虞者,有應停止送電之義務
       ,並為防止他人誤送電,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一為雇主使勞工以活線施作時
       ,應有必要防護設施之義務,對勞工作業時不同階段之不同危險,課予雇主應採取不
       同防護手段之義務,倘勞工作業時有上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58條第 1款、第3
       款及第276條第 12款規定之情形時,雇主即應落實上開各該規定之義務。是訴願人主
       張其僅違反1個不作為,依一行為不二罰,不應裁處2件罰鍰一節,應係誤解法令,核
       不足採。
    (二)本件依勞檢處109年2月12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載以:「......問:請問○○○先生
       您任職於何公司?擔任何種職務?工作內容為何?任職多久?答:我任職於○○有限
       公司,擔任領班工作,負責班員工作安排及維護班員安全,到職日我不記得了。問:
       請問109年2月10日上午○○有限公司共派多少勞工前往臺北市中山區○○○路○○段
       ○○巷○○弄○○號地下○○樓(即案發地點工作?)進行施工作業案發地點是由誰
       負責現場人員管理?答:連我在內共3車 6人到現場,穿完線後4人至隔壁工地施工,
       僅留我及○○○在地下室繼續作業,案發地點現場由我負責管理......問:請問○○
       ○先生,案發當時○○○先生身上有穿戴任何防護具嗎?答:都沒有穿。問:請問○
       ○○先生,案發現場當時有鋪設防止感電的絕緣毯或設置護圍或任何防護設施嗎?答
       :工程車上有帶防爆毯及防護衣及面罩、高壓絕緣手套等,但未使用。問:請問○○
       ○先生,您知道案發現場的電力設施當時是有通電狀態嗎?如果知道有電為何沒有先
       斷電在作業?答:知道。因為過去經驗這樣是安全的,沒有感電的危險,我們都會用
       感應型檢電筆進行檢電,所以沒先斷電就作業。問:○○○先生請您敘述一下當天案
       發情形?答:我們當天大概上午 7:50抵達施工現場,隨即由我向班員說明當天工作
       內容並開始作業,大概9:10電纜佈設完成,約10:15耐壓測試完成,4人移至隔壁工
       地作業,我與○○○在地下配電室繼續作業,11點左右,○○○因身體不小心碰觸插
       頭封套,導致○○○遭22KV感電電弧灼傷......。」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查系爭工程為高壓電纜之佈設及測試,當日業主(即○○營業處)於此作業時業已停
       止供電,嗣於作業完成後始恢復供電;惟訴願人擅自從事「22KV肘型端頭遮蔽銅線壓
       接至接地線(銅板)作業」,因該作業施作之系統電壓為22KV(通稱22.8KV),依「
       負載可切肘型端頭操作程序書」操作程序一、作業前說明及準備所需之器具之安全措
       施「8.應確認系統電壓,如為22.8KV系統,應確認已停電後方可操作。」之規定,從
       事22.8KV系統,應確認已停電後方可操作。本案無不能斷電之情形,訴願人未先斷電
       即使勞工○君從事上開作業。復在不斷電的情況下,訴願人使勞工○君從事活線作業
       ,又未使作業勞工戴用絕緣用防護具,並於有接觸或接近該電路部分設置絕緣用防護
       裝備;及使作業勞工使用活線作業用絕緣工作台及其他裝備,使勞工之身體或其使用
       中之工具、材料等導電體接觸或接近有使勞工感電之虞之電路或帶電體;致○君作業
       中腹部不慎壓擠C相四路分歧插頭 output迴路上的絕緣封套,導致封套未密合,高壓
       電流洩漏,瞬間產生電弧灼傷○君臉部,發生感電致受傷,需住院治療之職業災害。
       是訴願人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58條第
       1款、第 3款、第276條第12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稱施工作業當天僅係高
       壓電纜之佈設及測試,作業場所非裸電場所,無遭受感電之虞,並非活線作業場所,
       類此作業向來皆無須停電等,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據。
    (四)又訴願人主張裁罰基準第4點第 6項法定最低額6萬元過重,有違比例原則,且無法律
       授權等情,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已明定,該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本府為建立執法之公平性,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行使裁量權,自得本於職
       權訂定裁罰基準。復依前開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 6規定,雇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 1項規定,雇主對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
       衛生設備及措施,甲類事業第1次違規者,處 3萬元至6萬元罰鍰;致發生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37條第2項之職業災害者,死亡災害得處最高30萬元罰鍰,其他災害得處2倍之
       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30萬元。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分別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
       則第258條第 1款、第3款及第276條第12款規定,有2項違規事項,乃依行為時裁罰基
       準第4點項次6等規定,以訴願人為甲類事業,各處訴願人3萬元及6萬元罰鍰,合計處
       9 萬元罰鍰,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訴願主張,應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9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
       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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