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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8.20. 府訴三字第109610149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4月28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268
68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申請強制執行費及律師費補助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
日內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5年12月1日起設籍本市,自108年5月2日起受僱於○○有限公
司(下稱○○公司),嗣○○公司於108年11月5日資遣訴願人,訴願人主張○○公司未
給付其薪資、加班費等,乃於 108年11月11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於108年11月29日召開調解會議,惟調解不成立。訴願人遂分別於1
08年 12月17日、109年1月6日及109年1月21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
請假扣押、執行假扣押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工資等。
二、嗣訴願人於109年 3月17日(收文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1審裁
判費、強制執行費及律師費,經原處分機關提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審核小組(下稱審核
小組)109年 4月20日第116次會議審核,審核小組作成決議:「......本案為請求給付
積欠工資、資遣費、提撥勞工退休金、預告工資、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加班費等訴
訟暨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案,依據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所示,○○有
限公司已登記解散(108年11月11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 1085438551號)在案,經審核小
組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決議本案符合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屬勞工因關廠歇業之勞資爭議案件,惟依據勞動部109年4月1日
勞動關3字第 1090125966號函略以:『......本部前曾於109年2月15日准予該員與○○
有限公司爭議案件之民事訴訟裁判費1,000元在案(如附件)......』、申請人 109年3
月13日具結之切結書略以:『具結人○○○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臺北市勞工權益基
金V訴訟 □裁決補助款(裁判費強制執行費律師費□全額生活費用 □差額生活
費用),經詳閱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
助辦法規定,切結下列各款事項:......二、同一勞資爭議事件從未獲得法院訴訟救助
,從未經財團法人○○基金會同意扶助,從未向勞動部或各縣(市)政府申請補助或重
複申請之情事。......』,申請人業經勞動部扶助第 1審裁判費,惟具結之切結書與事
實不合,申請資料有隱匿等不實情事。本案經審核小組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依臺北市
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中央或地方政府為同性質之補助。
』、同法第10條第 1項第3款規定:『......顯無補助實益或其他經前條第1項所定審核
小組認定無補助必要。』,決議不予補助。」原處分機關乃以109年4月28日北市勞動字
第1096026868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9年4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
9年 5月1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5月7日補具訴願書,5月25日、7月29日補充訴
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祉,特設置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
並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3條規定:「本基金為特別收入基金,以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市政府)為主管機關,市政府勞動局為管理機關。」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
「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二、補助勞工因關廠歇業之勞資爭議案件所需之訴訟
費用。」「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補助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
運用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
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下簡稱勞動局)。」第3條第2項規定:「本自
治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所定訴訟費用、生活費用之補助範圍如下:一、訴訟費用:包括每
一審之裁判費、強制執行費及律師費......。」第 4條:「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勞
工權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補助之勞工,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一、勞務提供地在
本市者。二、勞資爭議事件發生時,已設籍本市四個月以上者。勞工申請補助,須經勞
工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團體勞資爭議協調或調解而不成立。......」第5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申請本辦法之各項補助者,除申請裁決補助,應自提
起裁決之日起六十日內申請外,其餘各項補助應自提起每一審訴訟後或聲請強制執行之
日起六個月內,檢附下列各項文件,向勞動局申請:一、申請書。」「除前項規定外,
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一、申請裁判費、強制執行費補助者:裁判費或強制執行費收
據影本。二、申請律師費補助者:律師委任狀影本及律師費收據」第9條第 1項、第3項
規定:「勞動局為審核補助案件,應設立審核小組。審核小組置委員九人,召集人由勞
動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律師三人、學者專家及公正人士二人、勞工團體代表三人擔
任......。」「審核小組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
之同意,始得決議。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第10條第 1項第1款、第3
款規定:「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一、經中央或地方政府為同性質之補
助。......三、顯無勝訴之望、顯無補助實益或其他經前條第一項所定審核小組認定無
補助必要。」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戶籍在臺北市,於109年 2月4日向勞動部申請「民事
訴訟裁判費扶助」,109年2月15日勞動部同意扶助第1審裁判費1,000元,再經詢求勞動
部相關單位協助申請尚未補助部分,故於109年3月1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
基金補助,結果不予補助,原因是中央或地方政府為同性質之補助,然為何依照勞動部
指示可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他未補助之部分,二者不衝突,其他未補助部分卻不予補助
,請考量訴願人很需要這筆補助。
三、查訴願人與○○公司間因給付薪資、加班費等爭議,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不成立。
嗣訴願人向橋頭地院聲請假扣押、執行假扣押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工資等。嗣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1審裁判費、強制執行費及第1審律師費。經審
核小組109年 4月20日第116次會議審認訴願人業經勞動部扶助第1審裁判費1,000元,而
訴願人109年3月17日具結之切結書切結未向勞動部申請補助或重複申請,其申請資料有
隱匿等不實情事,決議不予補助。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108年11月29日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訴願人108年12月17日民事假扣押聲請狀、109年1月6日民事聲請假扣押執行狀、10
9年 1月21日民事起訴狀、109年3月13日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訴訟/裁決)補助申請書
、切結書、勞動部109年2月15日勞動關3字第1090125274號、109年4月1日勞動關3字第1
090125966號函、審核小組109年4月20日第116次會議紀錄及簽到簿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按本市勞工權益基金之設置,係為保障勞工權益及增進勞工福祉,補助勞工因關廠歇業
之勞資爭議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並由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
用自治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訂定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該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
所定訴訟費用包括每一審之裁判費、強制執行費及律師費;又原處分機關為審核補助案
件,應設立審核小組,置委員9人,召集人由原處分機關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律師3人
、學者專家及公正人士2人、勞工團體代表3人擔任;審核小組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
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申請人有經中央或地方政府為
同性質之補助、顯無勝訴之望、顯無補助實益或其他經審核小組認定無補助必要等情形
之一,不予補助;揆諸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1條、第 5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及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1條、第3條第2項第1款、第9條第1項
、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等規定自明。查本件前經審核小組109年4月20日第
116次會議決議,以本案前經勞動部於 109年2月15日准予訴願人與○○有限公司勞資爭
議案件之民事訴訟裁判費 1,000元在案,惟訴願人簽名之切結書與事實不合,申請資料
有隱匿等不實情事,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中央或
地方政府為同性質之補助;及同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顯無補助實益或其他經前
條第 1項所定審核小組認定無補助必要等為由;決議不予補助,原處分機關乃函復訴願
人否准所請。
五、惟查,原處分機關為審核勞工權益基金補助案件,業已依補助辦法第 9條規定設立審核
小組,審核小組置委員9人,召集人由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律師3人、學者專家及公正
人士2人、勞工團體代表3人等組成,審核小組由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
之同意,作成本件決議。是對於勞工權益基金補助案件,係由嫻熟系爭領域之人員組成
審核小組,進行審查作成專業判斷,原則上應予尊重。惟倘其判斷有認定事實錯誤、違
反行政法上應遵守之原理原則等情事時,仍得予以撤銷或變更之。經查訴願人雖於 109
年3月1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1審裁判費、強制執行費及律師費
時,業經勞動部准予扶助民事訴訟裁判費 1,000元,然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
工權益基金補助之項目分別為第 1審裁判費、強制執行費及律師費,而本案經審核小組
審查認本件前經勞動部於109年2月15日准予訴願人與○○有限公司勞資爭議案件之扶助
為第1審民事訴訟裁判費,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10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訴
願人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第 1審裁判費,即有經中央為同性質補助之情形,其不予補助
,自屬有據,此部分處分應予維持。然就訴願人申請強制執行費及律師費之補助部分,
是否有其他已獲同性質補助之情形,或有同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顯無補助實益
或其他經審核小組認定無補助必要之情況,事涉訴願人該 2項補助申請是否有依規定不
予補助。惟查審核小組僅以訴願人簽名之切結書與事實不合,申請資料有隱匿等不實情
事,乃不予補助,則審核小組此部分之駁回申請之理由與顯無補助實益或其他經審核小
組認定無補助必要之關聯為何?凡此有待進一步釐清確認。是審核小組就訴願人申請強
制執行費及律師費之補助部分所為否准申請之理由與其所依據規定之構成要件是否該當
或有何正當合理之關聯?尚待究明。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強制執行費及律師費補助
之申請,即有疑義。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權益,應將原處分關於
申請強制執行費及律師費補助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
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及第81條,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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