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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9.04. 府訴一字第109610153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5月12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29442
    1號裁處書及第1096029442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及第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
      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訴願人經營管理顧問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9
      年3月6日及19日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未實施變形工時制度,與勞工約定工時為週
      一至週五出勤,採彈性上下班制(上班時間為8時30分至9時30分;下班時間為17時30分
      至18時30分),休息時間為 12時至13時,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8小時。並查認訴願人勞
      工○○○(下稱○君)於109年1月2日之工作時間為9時24分至12時及13時至18時37分,
      ○君於是日下午連續工作 5小時37分,惟訴願人未給予至少30分鐘之休息時間,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亦有其他勞工於抽查區間有相同情事。原處分機關乃以109年4月
      16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54730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予訴願人,命立即改善及
      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
      條規定,且係乙類事業單位,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38等規定,以109年5
      月12日北市勞動字第 10960294422號函(下稱109年5月12日函)檢送同日期北市勞動字
      第1096029442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
      稱及負責人姓名。訴願人不服原處分及109年5月12日函,於109年6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有關原處分部分:
      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及第73條
      第 1項等規定,交由郵政機關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公司登記地址(本市中山區○
      ○路○○號○○樓之○○,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109年5月14日送達,有送達
      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
      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應自原處
      分送達之次日(109年5月15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本市,並無在途
      期間扣除問題;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109年6月13日,因是日為星期六,依行政程
      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應以次星期一即109年6月15日代之。惟訴願人遲至109年6月16
      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
      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
      起本件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
      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有關109年5月12日函部分:
      查該函係原處分機關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核其性質僅係觀念通知,並非對訴
      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此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亦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及第8款,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4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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