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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9.08. 府訴二字第109610157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5月15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25500
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14
日,查獲訴願人媒介未經許可之印尼籍○○(護照號碼:Axxxxxxx,下稱○女),於○○有
限公司工廠(地址:本市內湖區○○街○○巷○○號,下稱系爭公司)從事資源回收工作,
涉違反就業服務法,乃於訪談訴願人、系爭公司實際管理人○○○(下稱○君)、系爭公司
負責人○○○(下稱○君)及○女等4人並製作筆錄後,以109年3月11日移署北北勤字第109
8129862號書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109年4月23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5607
9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該函於109年4月29日送達,惟訴願人並未回應。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64條第 1項
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9等規定,以 109年5月15日
北市勞職字第 1096025500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
。原處分於109年5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6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第64條第 1項規定
:「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第75條規定:「
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5年6月5日勞職外
字第0950024819號函釋:「......本法第4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
工作。有關該條媒介之定義,參照民法第 565條之規定,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是居間契約分為為委
任人提供訂約機會的『報告居間』,及為促成委任人與第三人訂立契約而進行介紹或提
供機會的『媒介居間』。查本條之立法理由係為杜絕非法外籍勞工問題及非法媒介,爰
作此規定,從而本法第45條媒介之定義應專指『媒介居間』行為,亦即促成委任人與第
三人訂立契約之媒介居間人,尚不包括僅為委任人提供訂約機會的報告居間人,以避免
裁罰之不當擴張。......」
內政部104年 3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40406339號函釋:「......所謂報告居間,不以
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已足;媒介居間
係受契約當事人雙方之委託,於雙方當事人間予以斡旋,促使契約成立......」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就業服
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39
違反事件
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者。
法條依據
(就業服務法)
第45條、第6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69條第1款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處1年以下停業處分。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0萬元至2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並無介紹女友○女至系爭公司上班,當初女友跟車看訴願人
從事收回收物工作,老闆娘基於好意又公司缺人手就請女友幫忙從事作業,並無違反規
定。
三、臺北市專勤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介紹○女非法為系爭公司工作,有臺北
市專勤隊分別訪談訴願人、○君、○君之調查筆錄、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偵防查
緝隊訪談○女之偵詢筆錄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固非無據。
四、惟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違反者,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上開媒介之定義,應專指為促成委任人與第三人訂立契約而進行介紹或提供機會之「媒
介居間」行為,不包括為委任人提供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行為,亦即促成委任人與
第三人訂立契約之媒介居間人,尚不包括僅為委任人提供訂約機會的報告居間人,以避
免裁罰之不當擴張,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有前勞委會95年6月
5日勞職外字第0950024819號函釋可資參照。再按內政部104年3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
40406339號函釋載以,「媒介居間」係受契約當事人雙方之委託,於雙方當事人間予以
斡旋,促使契約成立。查本件:
(一)依臺北市專勤隊109年3月2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略以:「......問 本隊人員本(
109)年1月14日19時於臺北市內湖區○○街○○巷○○號『○○公司』工廠附近之工
寮內,當場查獲有 8名印尼籍失聯移工......○○(中文姓名:○○,女......逾期
居留,如圖7所示之人,下稱○女)......你是否認識上述之人?請詳述。答 圖 7的
○女是我的女朋友,我都叫她○○,不清楚她的本名,我們認識交往約 1年左右,已
有結婚打算......問○女被原工廠資遣後,你是否介紹她到○○公司工廠中工作?答
她失業後會來跟我一起跑車,但她只是坐在副駕駛座,幫不了什麼忙。後來我想說她
也沒事,把保特瓶載回工廠後,就讓她幫忙分類,好讓工作可以早點完成......問○
女及上述印尼籍移工至工廠幫忙,○○公司是否支付他們薪水?如何支付?答 原本
沒有,後來我就去問老闆娘能否多少補貼他們一些生活費,老闆娘就默認了。......
有來幫忙的一天會算新臺幣 1,000元左右,我碰到老闆娘時會跟老闆娘拿現金交給我
的女朋友......問 你介紹○女......至工廠中工作是否跟他們收取費用?是否向○
○公司收取費用? 答 沒有......問 你介紹○女及上述移工至工廠幫忙,是否檢查
過他們的證件? 答 沒有。......」上開調查筆錄經訴願人確認無誤後簽名在案。
(二)依臺北市專勤隊109年1月31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略以:「......問 本隊人員本(1
09)年 1月14日19時於臺北市內湖區○○街○○巷○○號『○○公司』工廠附近之工
寮內,當場查獲有 8名印尼籍失聯移工......○○(中文姓名:○○,女,......逾
期居留,如圖 7所示之人,下稱○女......)......你是否知悉?請詳述。答......
圖7是我工廠國人司機○○(年籍資料不詳)的女朋友,這兩個國人員工仍在職.....
.問......圖7之○女是否在貴工廠工作?工作性質為何?......答 印象中在 108年7
-8月間,因為人手不足......○○就介紹......○女到我們工廠工作,主要都是分類
塑膠瓶。她們的時薪新臺幣 110-120元,我有時把現金交給她們的男朋友,有時直接
交給本人。......問 承上,○男等8名印尼籍移工前往○○公司應徵時,貴工廠有無
查證其身分?......答 ......圖7之○女是我公司國人員工介紹來的......沒有查證
她們的身分......我想說是自己員工的女朋友,應該沒什麼問題......」上開調查筆
錄經○君確認無誤後簽名在案。
(三)綜上,本件固經訴願人及○君於調查筆錄坦承訴願人有介紹其女友○女至系爭公司工
作,惟依訴願人及○君於調查筆錄之供述,訴願人是否有受○女及○君雙方之委託,
於雙方間予以斡旋,積極促使勞動契約成立而構成「媒介居間」之情形?自前揭筆錄
尚無從知悉,遍查全卷,亦未見原處分機關就此查證及說明。是原處分機關逕認訴願
人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而依同法第64條第 1項
規定裁處罰鍰,尚嫌率斷,容有再行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
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
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