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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9.09. 府訴二字第109610156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5月15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25500
    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14
    日,查獲訴願人媒介未經許可之印尼籍○○○(護照號碼:ATxxxxxx,下稱○女),於○○
    有限公司工廠(地址:本市內湖區○○街○○巷○○號,下稱系爭公司)從事資源回收工作
    ,涉違反就業服務法,乃於訪談訴願人、系爭公司實際管理人○○○(下稱○君)、系爭公
    司負責人○○○(下稱○君)及○女等4人並製作調查筆錄後,以 109年3月11日移署北北勤
    字第1098129862號書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109年4月23日北市勞職字第10
    960560792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09年4月30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64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9等規定,以109年5月15
    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25500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
    09年 5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6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第64條第 1項規定
      :「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第75條規定:「
      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5年6月5日勞職外
      字第0950024819號函釋:「......本法第4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
      工作。有關該條媒介之定義,參照民法第 565條之規定,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是居間契約分為為委
      任人提供訂約機會的『報告居間』,及為促成委任人與第三人訂立契約而進行介紹或提
      供機會的『媒介居間』。查本條之立法理由係為杜絕非法外籍勞工問題及非法媒介,爰
      作此規定,從而本法第45條媒介之定義應專指『媒介居間』行為,亦即促成委任人與第
      三人訂立契約之媒介居間人,尚不包括僅為委任人提供訂約機會的報告居間人,以避免
      裁罰之不當擴張。......」
      內政部104年 3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40406339號函釋:「......所謂報告居間,不以
      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已足;媒介居間
      係受契約當事人雙方之委託,於雙方當事人間予以斡旋,促使契約成立......」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就業服
      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39

    違反事件

    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者。

    法條依據

    (就業服務法)

    第45條、第6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69條第1款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處1年以下停業處分。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0萬元至2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並無媒介女友○女至系爭公司上班,○女只是陪著訴願人至
      公司從事作業等下班,老闆娘基於好意又公司缺人手就請○女幫忙,請撤銷原處分。
    三、臺北市專勤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介紹○女非法為系爭公司工作,有臺北
      市專勤隊分別訪談訴願人、○君、○君、○女之調查筆錄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固非無據。
    四、惟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違反者,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上開媒介之定義,應專指為促成委任人與第三人訂立契約而進行介紹或提供機會之「媒
      介居間」行為,不包括為委任人提供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行為,亦即促成委任人與
      第三人訂立契約之媒介居間人,尚不包括僅為委任人提供訂約機會的報告居間人,以避
      免裁罰之不當擴張;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有前勞委會95年6月
      5日勞職外字第0950024819號函釋可資參照。再按內政部104年3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
      40406339號函釋載以,「媒介居間」係受契約當事人雙方之委託,於雙方當事人間予以
      斡旋,促使契約成立。查本件:
    (一)依臺北市專勤隊109年3月2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略以:「......問 本隊人員本(
       109)年1月14日19時於臺北市內湖區○○街○○巷○○號『○○公司』工廠附近之工
       寮內,當場查獲有 8名印尼籍失聯移工......○○○(中文姓名:○○,女,......
       逾期居留,如圖5所示之人,下稱○女)......你是否認識上述之人?請詳述。答 圖
       5的○女是我的女朋友,我都叫她○○,不清楚她的本名,我們認識交往約1年左右,
       已經論及婚嫁......。問 ○女是否跟你一起在○○公司工廠中工作?答 是,她在工
       廠從事分類、拆包等工作。問 你與○女認識於何時?如何認識的?答 我跟○女是在
       ○○車站認識的,確切的時間我忘了。那時候工廠缺人,我就跟○女說可以到工廠中
       工作。問 你介紹○女至工廠中工作時,是否看過她的證件?答 我沒有看過她的證件
       。問 你介紹○女至工廠中工作是否跟○女收取費用?是否向○○公司收取費用?答
       沒有。...... 問 ○女的薪資如何計算?如何領薪水?有無透過你交付薪水給○女?
       答 我不清楚○女的薪水如何計算,.....她的薪水都是直接由老闆娘○○○拿現金給
       她本人,沒有透過我轉交薪水。......」上開調查筆錄經訴願人確認無誤後簽名在案
       。
    (二)依臺北市專勤隊109年1月31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略以:「 ......問 本隊人員本(
       109)年1月14日19時於臺北市內湖區○○街○○巷○○號『○○公司』工廠附近之工
       寮內,當場查獲有8名印尼籍失聯移工......○○○(中文姓名:○○,女,.....逾
       期居留,如圖 5所示之人,下稱○女......)......你是否知悉?請詳述。答 ....
       ..圖5是我工廠國人員工○○○(年籍資料不詳)的女朋友, ......這兩個國人員工
       仍在職......問 圖 5之○女......是否在貴工廠工作?工作性質為何?.....答 印
       象中在108年7-8月間,因為人手不足,○○○......就介紹他們的女朋友○女......
       到我們工廠工作,主要都是分類塑膠瓶。她們的時薪新臺幣 110-120元,我有時把現
       金交給她們的男朋友,有時直接交給本人。 ......問 承上,○男等 8名印尼籍移工
       前往○○公司應徵時,貴工廠有無查證其身分?......答 圖5之○女......是我公司
       國人員工介紹來的,......沒有查證她們的身分,......我想說是自己員工的女朋友
       ,應該沒什麼問題。......」上開調查筆錄經○君確認無誤後簽名在案。
    (三)綜上,本件固經訴願人及○君於調查筆錄坦承訴願人有介紹其女友○女至系爭公司工
       作,惟依訴願人及○君於調查筆錄之供述,訴願人是否有受○女及○君雙方之委託,
       於雙方間予以斡旋,積極促使勞動契約成立而構成「媒介居間」之情形?自前揭筆錄
       尚無從知悉,遍查全卷,亦未見原處分機關就此查證及說明。是原處分機關逕認訴願
       人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而依同法第64條第 1項
       規定裁處罰鍰,尚嫌率斷,容有再行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
       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
       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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