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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9.10. 府訴三字第109610158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聯盟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5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01806
    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訴願人為社會團體,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
      3日及3月31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與勞工約定未採用變形工時制度,每週間起訖
      為週一至週日,訴願人與勞工○○○(下稱○君)約定工作時間為每週進辦公室工作 2
      日,每小時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50元,每月工作時間為80小時,每月薪資為2萬元,
      倘有延長工作時間則另計工資。○君於108年9月11日至9月20日連續出勤 10日,訴願人
      未給予勞工每7日中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
      第1項規定。
    三、原處分機關乃以109年4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55301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
      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9年4月29日書面陳述意
      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且係乙類事業
      單位,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
      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39等規定,以109年5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10
      96001806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
      姓名。訴願人不服,於109年 6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14日補正訴
      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交由
      郵政機關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法人登記地址(臺北市中正區○○路○○段○○號
      ○○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109年5月12日送達。復查原處分之注意事項欄
      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
      原處分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09年5月13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
      法人登記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9年6
      月11日(星期四)。惟訴願人遲至109年6月12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
      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憑。則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
      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另本件原處分並無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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