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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9.02 府訴三字第109610159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4月24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01913
    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化粧品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9年3
    月6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與所僱勞工約定出勤時間為 9時至18時,中間休息時間為1
    小時,1日正常工時為 8小時,加班最小計算單位為0.5小時,每週起訖為週一至週日,週六
    及週日為休息日及例假日,未實施任何變形工時制度;並查得訴願人勞工○○○(下稱○君
    )108年 11月份平日延長工時共計21小時,訴願人應給付○君平日延長工時工資新臺幣(下
    同)5,737元〔(45,480+2,400+1,000)/30/8x(20.5x4/3 + 0.5x5/3 )〕,惟訴願人僅給
    予108年11月14日及21日各2小時補休,尚短少給付4,651元〔(45,480+2,400+1,000)/30/8
    x(16.5x4/3 + 0.5x5/3)〕,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09年3
    月27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52313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並
    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9年 4月7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
    事證明確,且為甲類事業單位,5年內第 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第1次為108
    年5月10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097461號裁處書),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
    條之1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
    行為時第 4點項次13、第5點等規定,以109年4月24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019131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原處分事實欄部分文字誤繕,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7月20日北市勞職字第10
    96089675號函更正在案)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
    109年4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5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4日
    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
      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
      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
      以上。......」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
      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
      ..規定。」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
      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
      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 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一、
      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三十條第
      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
      部分。二、勞工於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1年4月6日(81)
      台勞動二字第 09906號書函釋:「......二、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
      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之時間仍屬工作時間
      ,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工資......。」
      101年 5月30日勞動2字第1010066129號函釋:「......說明:......三、......勞工於
      工作場所超過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
      提供勞務時間即應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延時工資。勞雇雙方縱有約定延
      時工作需事先申請者,惟因工作場所係雇主指揮監督之範圍,仍應就員工之出勤及延時
      工作等情形善盡管理之責,其稱載具所示到、離職時間非實際提供勞務從事工作者,應
      由雇主負舉證之責。」
      勞動部103年 3月11日勞動條2字第1030054901號函釋:「......說明:......三、....
      ..勞工如確有延長工作時間者,雇主尚不得以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未依工作規則規範為由
      ,拒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或促使勞工拋棄該項請求權或延長工時換取補休之權利。」
      103年5月8日勞動條2字第1030061187號函釋:「......說明:......三、......事業單
      位如於工作規則內規定勞工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始准延長,該工
      作規則如無其他違反強制禁止規定等情事,應無不可。惟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
      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於當場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
      間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工資。又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雇主應
      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爰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提
      供勞務,雇主尚不得謂不知情而主張免責。」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
      含分支機構)。(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行為時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項次

    13

    違規事件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第24條第1項、第79 條第1項第1款、第 4項及第80條之 1第1 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單位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

    (2)第2次:10萬元至40萬元。

    … …


                                           」
      第 5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日起,往前回溯五
      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16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於108年11月正常下班時間後滯留公司之時間,其中4小時因為
      雇主要求,故雇主已主動提供加班補休,其餘時間並非雇主指派加班,係留於辦公處所
      從事私人事務,且訴願人之指紋機設置於辦公室門外,並無直接證據指出○君在辦公室
      待至該時間,可能為下班離開後又返回刷卡但並未提供勞務,訴願人無給付加班費之法
      定義務,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其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君 108年11月
      打卡紀錄、加班申請單、工資清冊、員工請假單及原處分機關109年 3月6日訪談訴願人
      之人資副理○○○(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因留於辦公處所從事私人事務,且訴願人之指紋機設置於辦公室門外
      ,並無直接證據指出○君在辦公室待至該時間,訴願人無給付加班費之法定義務云云。
      按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規定標準給付勞工延
      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
      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查本
      件依原處分機關於109年 3月6日訪談○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略以:「......問:
      請問貴公司之出勤紀錄、班表、上下班時間、休息時間、休息日及例假日、每週工時?
      是否使用變形工時?『週』的定義?......是否給予員工薪資明細、給付薪資方式及給
      付憑證?......答:本公司未採變形工時,每週起訖為週一至週日,辦公室人員六、日
      為休息日及例假日,國定假日依政府行政機關行事曆放假,每日正常工時 8小時,採彈
      性上下班。表訂9:00-18:00上班,中間休1小時。15:00-15:15是下午茶時間,可以
      外出。這次抽的名單都是辦公室人員。以指紋機記錄上下班時間,取首末筆資料。發薪
      日為當月月底發當月薪水,以銀行匯款。但加班費是當月發,但如果25日以後才申請,
      就會下個月才發。 會以○○給薪資單。問:貴公司工資細項有哪些?因何而發給?加
      班制度為何?加班起算時間及最小計算單位?是否有做出勤紀錄異常管理?加班費如何
      計算?勞工可否選擇補休?答:本公司採加班事先申請制度。申請加班起算時間不一定
      ,原則上18:00或18:30都可以,只要工作時間已滿8小時。可能有人先休息0.5小時去
      吃飯,所以從18:30加班。以 0.5小時為最小計算單位。加班費計算公式是全薪÷240x
      (4/3x前2小時+5/3x後2小時),勞工亦可選擇補休。本公司從108年12月13日起有做書
      面異常管理,之前都是以口頭方式做下班時間異常管理。......問:勞工○○○ 108年
      11月 5日、12日、14日、21日均晚下班,原因為何?答:因他晚下班的情形不是很嚴重
      ,11/14及11/21主管有幫他申請加班。......」該會談紀錄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五、再查○君108年11月打卡紀錄記載,108年11月4日至8日、11日至15日、18日、21日至22
      日、25日至29日分別延長工時1.5小時、2.5小時、1.5小時、1.5小時、0.5小時、1小時
      、2小時、0.5小時、2小時、1.5小時、1小時、2小時、0.5小時、0.5小時、1小時、0.5
      小時、0.5小時及 0.5小時。復查訴願人108年11月、12月之工資清冊上,○君之加班費
      欄位均係空白;是訴願人確未給付○君108年11月份延長工時工資。再依前勞委會81年4
      月6日、101年5月30日、勞動部103年3月11日及103年5月8日等書、函釋意旨,勞工於工
      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
      其提供勞務時間即應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延長工時工資;且勞雇雙方縱
      有約定延長工時須事先申請者,惟因工作場所係雇主指揮監督之範圍,仍應就員工之出
      勤及延時工作等情形善盡管理之責,其稱非實際提供勞務從事工作者,應由雇主負舉證
      之責;雇主尚不得以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未依工作規範為由,拒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或促
      使勞工拋棄該項請求權或延長工時換取補休之權利。是本件訴願人尚難以勞工○君未事
      先申請加班為由,規避勞動基準法有關延長工作時間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規定。訴願
      人雖主張○君係留於辦公處所從事私人事務,惟僅以指紋機設置於辦公室門外,並未提
      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君於延長工作時間未提供勞務,訴願主張,尚難採據。是訴願人
      未給付○君108年11月平日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事實
      ,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5年內第 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
      ,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2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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