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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9.18. 府訴一字第109610166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就業服務處
    訴願人因申請僱用獎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 6月4日北市就雇字第10930174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19日至原處分機關所屬○○就業服務站(下稱○○就服站)
    辦理求才登記,需僱用賣場有機門市門市人員1人,工作地點在本市,月薪新臺幣(下同)2
    萬6,500元至2萬8,000元。○○就服站爰於108年6月26日開立介紹卡推介失業期間連續達3個
    月以上之勞工○○○(下稱○君),並經訴願人僱用。嗣訴願人以自108年7月1日至7月30日
    僱用○君連續達30日,以108年9月20日僱用獎助申請書,第1次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僱用獎助9
    ,000元,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符合僱用獎助規定,爰以108年10月28日北市就雇字第108302185
    2號函核定在案。嗣訴願人復以自 108年7月31日至8月29日僱用○君連續達30日,於108年12
    月20日(僱用獎助申請書交寄郵戳日期)第2次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僱用獎助9,000元,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申請期限應以○君離職之日(108年8月31日)起算90日,至遲應於108年1
    1月28日前提出申請,訴願人因逾期提出申請,依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第 20條及第55
    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以109年6月4日北市就雇字第1093017400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
    於109年6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規定:「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
      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第12條第1項、
      第3項第 4款及第4項規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促進失業之被保險人再就業,得提供
      就業諮詢、推介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中央主管機關得於就業保險年度應收保險費
      百分之十及歷年經費執行賸餘額度之範圍內提撥經費,辦理下列事項:......四、雇主
      僱用失業勞工之獎助。」「辦理前項各款所定事項之對象、職類、資格條件、項目、方
      式、期間、給付標準、給付限制、經費管理、運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
      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2款規定:「本辦法促進就業措施之範圍如下:....
      ..二、僱用獎助措施。......。」第18條第 1項規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第四條受
      託單位受理下列各款失業勞工之求職登記,經就業諮詢無法推介就業者,得發給僱用獎
      助推介卡:......二、失業期間連續達三個月以上。」第19條第 1項規定:「雇主僱用
      前條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受託單位發給僱用獎助推介卡之失業勞工,連續滿三十日,
      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給僱用獎助。」第20條規定:「雇主於連續僱用同一受領僱用獎
      助推介卡之勞工滿三十日之日起九十日內,得向原推介轄區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僱
      用獎助,並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前項雇主,得於每滿三個月之日起九十日內
      ,向原推介轄區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提出僱用獎助之申請。第一項僱用期間之認定,自
      勞工到職投保就業保險生效之日起算,一個月以三十日計算,其末月僱用時間逾二十日
      而未滿三十日者,以一個月計算。」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或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發現雇主、用人單位、領取津貼或接受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不予核
      發津貼或補助;已發給者,經撤銷或廢止後,應追還之:......三、其他違反本辦法之
      規定。」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99年12月
      22日職業字第0990065359號函:「......說明:......二、查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
      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略以,雇主於連續僱用同一受領僱用獎助推介卡之勞工滿30日之日
      起90日內,得向原推介轄區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僱用獎助 ......第1項係規範雇主
      初次提出僱用獎助申請之期限,第 2項則指雇主符合『僱用期間連續滿30日』之初次申
      請要件後,為節省行政程序及避免雇主需多次送件,故規範雇主嗣後得於每滿 3個月之
      日起90日內提出再次申請。三、......所詢○○就業服務站受理......有限公司......
      所送......第5次僱用獎助申請案(申請期間 99年6月19日至99年8月18日),惟申請期
      限究應以99年8月18日起算,抑或以僱用每滿3個月之日起算90日疑義乙節,謹說明如下
      :(一)倘......有限公司於99年8月18日後至99年9月16日仍持續僱用○君,則因自99
      年6月19日至 99年9月16日僱用○君再度滿3個月,依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第20條
      第2項規定,雇主至遲得於每滿3個月之日起90日內,即99年9月16日起90日(99年12月1
      5日)內,提出僱用獎助申請案 。(二)倘該公司於 99年8月18日後未再持續僱用○君
      或持續僱用○君未再滿30日,則以 99年8月18日起算90日(99年11月16日)為申請期限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於108年7月1日到職,8月31日離職,訴願人即依原處分機關承
      辦人所寄的○○及其附件時程辦理補助作業之申請,且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並未
      載明須於離職日90日內完成申請,故並無逾期之情形,如有逾期申請,亦不應由訴願人
      承擔。
    三、查訴願人於 108年12月20日第2次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自108年7月31日至8月29日連續30日
      僱用失業期間連續達3個月以上之勞工○君僱用獎助9,000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因逾期提出申請,依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第20條及第55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否
      准訴願人之申請,有訴願人108年6月19日填具之求才登記表、求才僱用資料、○○就服
      站108年6月26日介紹卡、108年7月22日僱用獎助津貼訪查紀錄表、○君投保資料查詢畫
      面、訴願人填具之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僱用獎助申請書(第2次申請)及其蓋有
      108年12月20日郵戳之信封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於108年7月1日到職,8月31日離職,訴願人即依原處分機關承辦人所
      寄的○○及其附件時程辦理補助作業之申請,且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並未載明須
      於離職日90日內完成申請,故並無逾期之情形云云。查本件:
    (一)按雇主僱用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受託單位發給僱用獎助推介卡之失業勞工連續滿30
       日,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給僱用獎助;雇主得於連續僱用同一受領僱用獎助推介卡
       之勞工滿30日之日起90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原推介轄區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申請僱用獎助;其僱用期間之認定,自勞工到職投保就業保險生效之日起算, 1個月
       以30日計算;末月僱用時間逾 20日而未滿30日者,以1個月計算;次按中央主管機關
       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現雇主、用人單位、領取津貼或接受補助者,有其他違反就業
       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之規定,應不予核發津貼或補助;揆諸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
       辦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第55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自
       明。查訴願人自108年 7月1日起僱用○○就服站開立介紹卡推介之失業勞工○君,訴
       願人第2次申請僱用獎助,僱用獎助期間自108年7月31日起至8月29日止,僱用○君滿
       30日未滿3個月,依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99年12月22日職業字第099006535
       9號函釋意旨,其申請期限應以○君離職之日(108年8月31日)起算90日,至遲應於1
       08年 11月28日前提出申請,惟訴願人遲至108年12月20日始提出申請,其逾期申請,
       洵堪認定。
    (二)次查原處分機關為釐清本案訴願人申請第2次僱用獎助是否已逾申請期限疑義,前以1
       09年2月10日北市就雇字第1083026769號函請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釋示,經該署以109
       年5月27日發就字第 1093500581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函詢○○股份有限公司未
       於勞工離職日起90日內申請第 2次僱用獎助津貼疑義一案......說明:......二、查
       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
       局(現已改制為本署)99年12月22日職業字第0990065359號函略以,倘雇主僱用勞工
       再度滿3個月,依本辦法第20條第 2項規定,雇主至遲得於每滿3個月之日起90日內,
       提出僱用獎助申請案,如於初次申請後未再持續僱用勞工或持續僱用勞工未再滿30日
       ,則以離職日起算90日為僱用獎助申請期限。三、是以,本案○○股份有限公司僱用
       勞工○君之第 2次(亦為最末次)僱用獎助申請期限,應以○君離職之日(即108年8
       月31日)起算90日,至遲應於108年11月28日前提出申請;如逾期提出,依本辦法第5
       5條第 1項第3款規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不予核發僱用獎助。」是本案既經原處分
       機關函請中央主管機關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函釋在案,原處分機關據以否准訴願人之
       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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