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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9.21. 府訴二字第109610167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歇業事實認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6月1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56546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2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46866
號函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下稱中南稽徵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
商業處及臺北市勞動檢查處等機關提供相關資料以進行歇業事實認定,案經中南稽徵所
以109年2月24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1092851562號書函復略以,該公司正常營業中
;復據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以109年 3月2日北市勞檢條字第1096011894函復略以,該處於
109年 2月25日及2月27日至○○公司營業處所(臺北市松山區○○街○○號)實施勞動
檢查,該公司仍有營業事實;嗣原處分機關於109年3月12日再會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及
訴願人至該公司營業處所召開歇業事實會勘會議,營業處所尚有 1名員工;○○公司事
後亦補充尚有營運事實之佐證資料;原處分機關乃審認本案尚無法認定該事業單位有歇
業事實,乃以109年3月25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09237號函(下稱109年3月25日函)復訴
願人本案尚難核發○○公司有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訴願人不服109年3月25日函,向本
府提起訴願,案經原處分機關檢視訴願人所檢附○○公司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內容顯
示該公司之營業狀況為「非營業中」,因事涉○○公司是否確實歇業之認定,原處分機
關乃認本案有重啟歇業事實認定作業之必要,爰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以109年4
月24日北市勞動字第 10960329721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撤銷上開109年3月25日
函,並經本府以109年6月17日府訴二字第1096101018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
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為釐清○○公司是否確有歇業情事之疑義,乃以109年4月17日北市勞動字
第 10960553492號函請中南稽徵所提供該公司營業相關資料,如已他遷不明,亦請提供
通報或認定該公司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之日期等;案經中南稽徵所以109年4月20日財北國
稅中南營業二字第1092853276號書函復略以,該所於 109年3月5日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
二字第1090851706號函催辦○○公司辦理稅籍變更或註銷登記,惟該函文經郵政機關以
原址查無此公司予以退回,該所並於同日通報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嗣原處分機關另以10
9年4月28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56838號函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商業處及臺北市
勞動檢查處等機關提供相關資料以進行歇業事實認定,案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4月
30日保費資字第10913216920號函復略以,○○公司尚積欠104年11月份至109年3月份間
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墊償提繳費、勞保滯納金及就保滯納金,該公司仍加保生效
中,後續之保險費將按月另行核計;另檢附被保險人名冊109年 3月尚有3名員工加保中
;復據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09年5月6日北市勞檢條字第1096015657號函復略以,該處於1
09年5月4日至○○公司營業處所(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街○○號)實施勞動檢查,
現場勞工○○○(下稱○君)表示公司目前正常營業,該公司於該址似仍有營業事實。
嗣原處分機關於109年5月15日再會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至該公司營業處所召開歇業實地
會勘會議,總經理○○○(下稱○君)及員工○君皆在營業處所;原處分機關爰依地方
主管機關辦理核發事業單位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 7點
規定,依據上開查察事實作成「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表」並審認本案尚無法認定該事
業單位有歇業事實,乃以109年 6月1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56546號函(下稱原處分)復
訴願人本案尚難核發○○公司有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原處分於 109年6月5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109年6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 2項規定:「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
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下列各款之用:一、前項第一款積欠
之工資數額。二、前項第二款與第三款積欠之退休金及資遣費,其合計數額以六個月平
均工資為限。」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 8條規定:「雇主有歇業之情事,積欠勞工之
工資、本法之退休金、資遣費或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資遣費(以下簡稱工資、退休金或資
遣費),勞工已向雇主請求而未獲清償,請求墊償時,應檢附當地主管機關開具已註銷
、撤銷或廢止工廠、商業或營利事業登記,或確已終止生產、營業、倒閉、解散經認定
符合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事業單位之分支機構發生註銷、撤銷或廢止工廠登記,或確
已終止生產、營業經當地主管機關認定符合歇業事實者,亦得請求墊償。」
地方主管機關辦理核發事業單位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點規定:「勞動
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使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核發事
業單位歇業事實證明文件之處理程序有所依循,以保障勞工權益,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第 2點規定:「事業單位已終止生產、營業、倒閉或解散,未辦理歇業登記,且有積
欠勞工工資、資遣費或退休金等情事,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調解後,地方主管機關
得應勞工之請求核發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分支機構有註銷、撤銷或廢止工廠登記,或
確已終止生產、營業之情形時,除為請求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墊償外,
地方主管機關不得核發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第 3點規定:「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注意
事項核發事業單位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勞工得作為下列申請案件之用:(一)申請勞
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墊償。(二)申請由勞工退休準備金支付退休金及資
遣費。(三)申請就業保險失業給付。(四)申請就業促進津貼。(五)申請事業單位
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退保。(六)申請其他經本部規定之事項。」第
4 點規定:「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應會商下列單位及人員參與調查
:(一)本部勞工保險局當地辦事處。(二)地方稅捐稽徵單位。(三)申請歇業事實
認定之勞工代表。(四)其他相關單位。」第 5點規定:「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事業單位
歇業事實認定時,應參酌下列事項,就事業單位營運之事實,具體查證:(一)事業單
位與大多數勞工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已終止。(二)營業處所及營業器具是否正常運作。
(三)事業單位是否正常申領統一發票。(四)事業單位負責人或其代表人是否行蹤不
明。(五)事業單位是否有其他無法營運之事由。地方主管機關為前項認定時,應同時
查證下列有關勞工權益之事項:(一)雇主是否積欠工資。(二)雇主是否依法繳納勞
工保險、就業保險之保險費。(三)雇主是否積欠勞動基準法之資遣費、退休金或勞工
退休金條例之資遣費。(四)事業單位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是否足夠支應勞工退休金
或資遣費。(五)雇主是否依法提繳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第 6點規定:「地方主管機
關辦理歇業事實認定,得以實地查察或函詢有關單位方式為之,必要時得請事業單位或
勞工代表說明。」第 7點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應據各該查察事實,作成『事業單位歇
業事實認定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108年12月6日前○○公司共有3人扣除董事兼公司實際負責人總經
理○君及監察人○君不能算是勞工外只剩訴願人1人,○○公司於 108年12月6日與訴願
人終止勞動契約,豈不是與多數勞工間之勞動契約已經終止;○○公司因積欠房租而被
房東上告法院後搬到現址,而現址營業處所之不動產,目前經○○股份有限公司三拍流
標後自109年 6月16日起公告應買3個月,該址隨時有可能被應買而再次搬遷,只看營業
處所及營業器具而不去了解內情,就認定該公司營業處所及營業器具能正常運作是否稍
嫌武斷?中南稽徵所於109年 3月5日認定○○公司歇業在案,且依109年6月19日稅籍登
記公示查詢內容結果為:無統一發票資訊,且營業狀況仍顯示「非營業中」,表示該公
司已久無營業收入了,那還算正常營業?108年12月6日用通訊軟體○○與訴願人終止勞
動契約後,訴願人便找不到實際負責人○君,電話不接也不回,寄存證信函催討薪資也
不理睬,連勞資爭議調解不出席也不委任人到場,避不見面算不算行蹤不明?○君於公
司群組都自承所有辦公室均已無人辦公,且已無任何工作可做,其財務狀況如此嚴峻,
已無法維持基本公司營運,事實如此明確,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109年2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公司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經原處
分機關查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檢附之被保險人名冊,該公司109年 3月尚有3名員工加保
中;復據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於109年 5月4日至○○公司營業處所實施勞動檢查,現場勞
工○君表示公司目前正常營業;原處分機關於109年5月15日再會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至
該公司營業處所實地訪查,發現○○公司總經理○君及員工○君皆在營業處所之事實,
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 4月30日保費資字第10913216920號函及所附被保險人名冊、
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09年 5月6日北市勞檢條字第1096015657號函暨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勞
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原處分機關109年5月15日為認定○○公司歇業事實認定簽到與意
見陳述表、○○公司之部門員工一覽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原處分機關事業
單位歇業事實認定表等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則原處分機關依注意事項規定,認定訴
願人無歇業之事實,並作成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及○君分別為○○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並兼任該公司之總經理或職員
ㄧ職,不能視為該公司之勞工;○○公司營業處所現址已遭法拍,該公司隨時可能搬遷
;○○公司業經中南稽徵所於109年 3月5日通報擅自歇業,其營業狀況為「非營業中」
;108年12月6日用通訊軟體○○與訴願人終止勞動契約後,訴願人藉由電話、存證信函
等方式聯絡○君均未獲回應;○君於公司群組自承所有辦公室均已無人辦公,且已無任
何工作可做,財務狀況嚴峻,已無法維持基本公司營運云云。經查:
(一)按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時,除應會商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當地辦事
處、地方稅捐稽徵單位、申請歇業事實認定之勞工代表及其他相關單位外,亦應就事
業單位營運之事實、事業單位與大多數勞工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已終止、營業處所及營
業器具是否正常運作、事業單位是否正常申領統一發票、事業單位負責人或其代表人
是否行蹤不明及事業單位是否有其他無法營運之事由等事項為具體查證,並應據各該
查察事實作成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表,為注意事項第4點至第7點所明定。
(二)訴願人於109年2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公司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經原處
分機關依上開注意事項規定分別函請中南稽徵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商業處
及臺北市勞動檢查處等機關提供相關資料,並依各機關回復之資料審認○○公司仍有
實際營運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處分機關依注意事項第 5點規定,並參酌事實欄所
述查得之情形,據以認定訴願人無歇業之事實,並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至訴願主
張○君及○君兼任○○公司之總經理或職員ㄧ職,不能視為該公司之勞工一節;查本
案○君及○君在○○公司兼職之情形是否另涉違反公司法等相關法令,乃屬另案查處
之問題,核與本件○○公司有無歇業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又事業單位之營業地點係
在何處與事業單位實際仍否在營運,乃屬二事,訴願主張○○公司營業處現址已遭法
拍,該公司隨時可能搬遷,縱其主張屬實,惟如前述,原處分機關自難依據該項主張
而遽認○○公司已有歇業之事實。另訴願主張○○公司業經中南稽徵所於109年 3月5
日通報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其營業狀況為「非營業中」一事;查本案○○公司固因未
辦理稅籍登記地址變更而經中南稽徵所於109年 3月5日通報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惟該
公司遷移他營業處所(即臺北市松山區○○街○○號)既經原處分機關實地訪查認該
公司於上址實際仍有營運之事實,自難僅憑上開營業狀況記載為「非營業中」即遽認
○○公司有歇業之事實。再者本案○君有無行蹤不明之情事,據原處分機關於訴願答
辯書理由三(四)陳明略以:「......原處分機關於歇業事實查證期間,以掛號或送
達證書郵寄予該公司或該公司負責人之公文書皆已送達,並無退回紀錄,且原處分機
關109年5月15日至該公司會勘時,訴願人所稱『實際負責人』總經理○○○亦在營業
處所......」基此,?難認定○君有行蹤不明之情形。末者訴願主張○君於公司群組
自承所有辦公室均已無人辦公,且已無任何工作可做,財務狀況嚴峻,已無法維持基
本公司營運一節;查訴願人所述情節縱令屬實,亦僅顯示華利信公司目前陷於營運困
境之窘況,然此一情況未必導致「歇業」之結果,二者間並無必然關聯,原處分機關
尚難以財務狀況嚴峻而遽予認定該公司有歇業事實存在。訴願各項主張,雖難遽對其
為有利之認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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