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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9.18. 府訴一字第109610167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4月16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01768
    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銀行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9年 2月7
      日、19日、26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與勞工○○○(訴願人之三等襄理,下
      稱○君)約定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 8時50分至17時,中間休息時間40分鐘,每日正常
      工作時間7.5小時,延長工時以分鐘為計算單位;每月工資於當月1日發給,每月加班費
      於次月5日發給。○君於108年10月平日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者,計10小時8分鐘,訴願
      人應給付○君平日延長工時工資新臺幣(下同)5,146元【(薪資7萬9,000元+午餐津貼
      2,400元+職務加給 1萬元)/240*(10+8/60)*4/3),無條件進位並取至整數位】。惟
      訴願人以其給付○君之職務加給,性質屬取代延長工時工資之定額加班費為由,未再給
      付○君前開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109年 3月19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506111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予訴願人,命立即改善及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9年3月27日陳述意見書說明後,原處
      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且為甲類事業單位,5年內第4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條第1項規定(前3次分別經本府及原處分機關以104年8月24日府勞動字第1041404640
      0號、104年9月29日府勞動字第10435026800號、106年11月13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89342
      00號裁處書裁處在案),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行為時第4點項次
      13及第5點等規定,以109年4月16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01768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60萬
      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9年4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9年5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3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以109年5月18日合金總人字第1098201894號函載明:「......檢送本行以貴
      局109年 4月16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017681號裁處書為標的之訴願書......。」所附訴
      願書則記載:「......為不服原處分機關......109年4月16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01768
      2號裁處書......。」惟查原處分機關109年4月16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017682號函僅係
      檢送同日期北市勞動字第 10960017681號裁處書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應係對
      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工資:指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
      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
      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雇主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
      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第30條第 1項規定:
      「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第79條第 1項
      第 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
      「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3款規定:「勞動契約應依本法有關規定約定下列事項:..
      ....三、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與給付之日期及方法。」第20條之1第1款規定
      :「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
      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 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77年7月15日(77
      )台勞動二字第 14007號函釋:「......說明:......二、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所稱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報酬。但延長工作
      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均不計入......。」
      勞動部107年12月5日勞動條 2字第1070131552號函釋:「......說明:......四、雇主
      如與勞工約定給付之工資總額中已包含延時工資及假日出勤工資,且勞工當月未有延長
      工作時間或例(休)假日、休息日出勤,仍照給加班費及假日出勤工資者,應無不可,
      惟該項約定應就勞工每月正常工作時間工資、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之計算方式、延時工資
      及假日出勤之工資金額,分別明確訂定;其所約定之每月正常工作時間之工資,並不得
      低於每月基本工資數額......。」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1款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
      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
      位(含分支機構)。」行為時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
      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3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

    第24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

    (4)第4次:60萬元至80萬元。

    ……


                                           」
      第 5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日起,往前回溯五
      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所發給之主管職務加給,係考量主管職以上人員業務特性,先行預付一定金額
       作為加班費,該職務加給(即定額加班費)係取代逾時工作報酬;且倘遇所給定額加
       班費不足支應加班時數時,勞工仍得事先報請主管核准,申請加班,由訴願人核予加
       班費補足之,顯示該職務加給屬延長工時工資之性質。
    (二)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 497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意旨,均肯認資
       方得與勞方約定延長工時工資之標準,且該標準若未低於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即
       無違法。訴願人為強化公司治理,落實各級主管人員責任,業於94年間經董事會通過
       ,領有主管職務加給者不得再支領逾時工作報酬;106年12月7日再次以合金總人字第
       1068204588號函重申以職務加給換算為定額加班費,並詳述其計算方式;復以「10職
       等以上人員延長工時支領方式選擇意願簽署書」(下稱簽署書),由主管親自勾選,
       該簽署書重申揭示主管職務加給內含定時或定額加班費之性質,足認領取主管職務加
       給者已充分認知前開規範。且該職務加給係提供主管更有彈性之選擇,免去需每日申
       請加班之手續,主管於選擇後,仍得自由決定變更支領方式;以○君 108年10月延長
       工時為例,如依訴願人之「員工延長工作時間工資支給要點」覈實計算,○君僅得支
       領4,583元,然選取主管職務加給則得領取1萬元。因此訴願人不僅未短付,甚至超額
       給付加班費。原處分機關囿於文義,未就雇主給付勞工金錢之實質內涵觀察,錯誤認
       定訴願人未給付加班費,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未給付勞工延長工時工資,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之情事,有原處分機關109年2月19日、26日勞動條件
      檢查會談紀錄、訴願人 108年10月當日出勤明細表及員工薪津明細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 8小時,超過部分屬延長工作時間;雇主延長勞工
      工作時間者,應依規定標準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
      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等;揆諸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1
      款、第30條第 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
      之1第1款規定自明。次按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所稱計算延長工時工資之「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報酬,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
      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均不計入;有前勞委會77年 7月15日(77)台勞動二字
      第14007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另依勞動部107年12月5日勞動條2字第1070131552號函釋
      (下稱勞動部107年12月5日函釋)意旨,雇主如與勞工約定給付之工資總額中已包含延
      時工資及假日出勤工資,應無不可,惟該項約定應就勞工每月正常工作時間工資、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之計算方式、延時工資及假日出勤之工資金額,分別明確訂定。本件查:
    (一)依原處分機關109年2月19日訪談訴願人之專員○○?(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
       談紀錄影本(下稱109年 2月19日會談紀錄)略以:「......問 請問貴事業單位『本
       次抽查員工』為何?答......『本次抽查員工』為......○○○......問 請問貴事
       業單位與『本次抽查員工』是否簽訂勞動契約?答 本公司與『本次抽查員工』皆為
       口頭勞動契約(無書面勞動契約)。問 請問貴事業單位與『本次抽查員工』約定工
       作時間為何?答 約定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8:50至17:00......每日合計共有40
       分鐘休息時間......17:00為加班開始時段......每日工時7小時30分鐘......問 請
       問貴事業單位『本次抽查員工』是否實施變形工時制度?排班週期之起訖日為何?休
       息日及例假日為何?答 未實施變形工時制度......週一至週日為週期起訖,正常工
       作日為週一至週五,固定週六為休息日,週日為例假日。......問 請問貴事業單位
       『本次抽查員工』約定薪資為何?......答 約定薪資為薪資金額(即金額)+午餐津
       貼,上述各項目皆不含加班費。......每月1日發給當月份1日至當月份最後一日約定
       薪資......每月5日發給上月份1日至上月份最後一日加班費,以銀行轉帳方式發給..
       ....問 請問貴事業單位於『本次抽查員工』員工薪津明細內之各項目金額為何? 答
       員工薪津明細即為薪資清冊。金額(即為薪資金額)、午餐津貼(每人每月固定發給
       2,400 元),上述各項目金額皆不含加班費。職務加給(為主管職以上人員每人每月
       固定發給之定額加班費,此定額加班費包括國定假日出勤加倍工資及平日加班費及休
       息日加班費)。問 請問貴事業單位於『本次抽查員工』員工薪津明細內之職務加給
       為何?答 職務加給為......主管職以上人員每人每月固定發給之定額加班費,無論
       主管職以上人員當月是否有加班情形及無論當月加班總時數多寡,每人每月皆固定發
       給此定額加班費(職務加給)。主管職以上人員包括襄理、三等襄理、副理、經理。
       ......問 請問貴事業單位『本次抽查員工』加班制度?答 事先申請制度......以 1
       分鐘為......加班最小單位......。」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次依原處分機關109年2月26日訪談○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本(下稱109年2月
       26日會談紀錄)略以:「......問 請問貴事業單位『本次抽查員工』為何?答....
       ..『本次抽查員工』為......○○○......問 請問貴事業單位員工○○○108年10月
       份出勤情形?答 員工○○○108年10月份出勤情形如下:......10/1至10/5及107至1
       0/9及 10/14至10/18及10/21至10/25及10/28至10/31皆有實際出勤及平日延長工作時
       間從事公務情形。......問 請問貴事業單位員工○○○108年10月份職務加給發給情
       形?答 本公司於108年10月1日以銀行轉帳方式發給○○○108年10月份薪資86,357元
       (含當月份職務加給10,000元)。......問 請問貴事業單位『本次抽查員工』○○
       ○於108年9月份至12月份是否有加班情形?答 無論員工○○○有無加班及加班時數
       多寡,本公司一律按月定額給付員工○○○職務加給10,000元。......因員工○○○
       未填寫加班申請單,故本公司僅於......108年10月1日......發給......10月份職務
       加給10,000元......本公司自始未發給員工○○○108年9月份至12月份平日加班費..
       ....亦未分別於108年9月份至12月份之約定加班費給付日發給,亦無發給108年9月份
       至12月份加班補休時數......。」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依109年2月19日、26日會談紀錄所載,○君雖稱訴願人與○君約定薪資為薪津明細所
       列「金額」加計「午餐津貼」,至該明細所列「職務加給」則屬定額加班費云云。惟
       依○君所述,訴願人與○君僅有口頭勞動契約,並未訂立書面契約,則雙方約定工資
       項目是否確未包含職務加給,已非無疑。再查訴願書所附訴願人94年 4月29日合金總
       人字第0940011082號函,主旨載明為強化公司治理,落實各級主管人員責任,自94年
       4月11日起發給主管職務加給;而主管之任用,依訴願人 109年3月27日陳述意見書所
       述,三等襄理(即○君所任職務)係由經辦人員累積達一定年資,並通過升等筆試及
       面試後,始能晉升。又有關主管職務加給之發給方式,○君於109年2月19日會談紀錄
       陳述係針對主管職以上人員(含襄理、三等襄理、副理、經理)每人每月固定發給一
       定金額,且無論當月有無延長工時及其時數多寡,訴願人皆固定給予該筆職務加給。
       是以,衡諸該主管職務加給之給付條件、目的及給付方式等,其實質內涵應係○君因
       升任主管職位,職責及工作內容增加,故訴願人於每月核發固定金額之主管職務加給
       ,則該職務加給為○君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且具給付之經常性,應屬勞動基準法第
       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
    (四)再者,訴願人雖主張實務見解肯認勞雇雙方得約定延長工時工資之標準;訴願人於94
       年間業經董事會通過,領有主管職務加給者不得再支領逾時工作報酬,且訴願人於10
       6年12月7日再以合金總人字第1068204588號函重申以職務加給換算為定額加班費及詳
       述其計算方式;○君簽立之簽署書亦已揭示主管職務加給內含定時或定額加班費云云
       。惟如訴願人欲與勞工約定以職務加給作為延時工資,依上開勞動部107年12月5日函
       釋意旨,雇主與勞工約定工資總額包含延時工資,雖無不可,但該約定應就勞工每月
       正常工作時間工資、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之計算方式、延時工資金額等,分別明確訂定
       ,俾明確勞資權益。經查訴願人雖曾以前開106年12月7日函說明領取職務加給之副理
       以下人員,應以職務加給換算為加班費及其加班費計算方式等。惟該函受文對象為訴
       願人之董事會稽核部、董事會秘書部、各單位(含籌備處)、總經理室及副總經理室
       ,僅為訴願人下達內部各單位之函文,尚難證明業經個別勞工同意。次查卷附○君10
       7年8月30日簽立之簽署書影本,雖由○君於「主管職務加給」及「加班費」項目,勾
       選「主管職務加給」,及注意事項記載「主管職務加給內含定時或定額加班費之性質
       」等文字,惟該簽署書並未載明定額加班費之計算項目及計算方式等具體內容。且訴
       願人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與○君已就每月正常工作時間工資、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之計算方式、延時工資金額等,分別明確約定,則其主張職務加給屬延時工資,尚難
       採憑。是本件應認訴願人給付○君之職務加給,為勞雇雙方合意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
       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屬○君每月正常工時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延長工時工資之
       計算基礎。
    (五)復依卷附訴願人出勤明細表影本所載,○君於108年9月至12月平日均有延時工作之情
       形;以108年10月為例,○君於該月1日至5日、7日至 9日、14日、15日、24日、25日
       、28日至31日出勤超過法定正常工時8小時部分,合計為10小時8分鐘(已扣除休息時
       間)。是訴願人應給付○君108年10月平日延長工時工資5,146元【(薪資7萬9,000元
       +午餐津貼2,400元+職務加給1萬元)/240*(10+8/60小時)*4/3,無條件進位並取至
       整數位】。惟查訴願人之專員○君於109年2月26日會談紀錄自承訴願人未給付○君10
       8年9月至12月平日延時工資,亦未提供其補休時數,此亦為訴願人所不爭。且據訴願
       人出勤明細表及薪津明細所示,訴願人亦有未給付其他主管人員(如○○○等)平日
       延時工資之情形;是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
       另查訴願人雖以簽署書供○君於「主管職務加給」與「加班費」間,擇一領取。惟雇
       主使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時,即應遵循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
       查○君所領職務加給屬每月正常工時工資之一部分,已如前述;是○君於延長工時事
       實發生後,訴願人自應另行給付○君延時工資,尚無職務加給與延時工資僅得擇一領
       取之問題。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5年內第4次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且為甲類事業單位,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60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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