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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9.18. 府訴三字第109610168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6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29926
    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勞動局北市勞動局字第 10960299262號裁決書......
      」,惟查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9年 6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299262號函僅係檢
      送同日期北市勞動字第 1096029926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
      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訴願人經營餐飲業,適用勞動基準法。經原處分機關於109年5月13日實施勞動檢查,查
      得訴願人勞工○○○(下稱○君)實際工作期間為109年3月1日至5日,在職期間擔任廚
      房助手,與訴願人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萬1,000元,訴願人未設置打卡鐘記
      錄○君每日出勤狀況,亦未有其他任何資料可供佐證○君實際出勤時間,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未依規定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乃
      依同法第79條第 2項、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第3點、第 4點項次26等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9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
      訴願人不服,於109年7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以109年 8月14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440621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
      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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