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勞工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9.09.18. 府訴三字第109610169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照顧中心(養護型)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6月12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29849
    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居住型老人照顧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
      同)109年4月27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實施任何變形工時制度,與所僱勞工○
      ○○(擔任護理師,下稱○君)約定工作時間依排班表出勤,並以簽到方式記錄出勤時
      間,不另給勞工國定假日。並查得:
    (一)○君分別於109年2月1日、3日、4日、6日、7日、8日、10日、11日、12日、14日、15
       日、16日、18日、20日、21日、23日、25日、28日(當日出勤工作逾8小時部分)、2
       9日各延長工時2小時,延長工時合計38小時,訴願人應給付○君平日延長工時工資新
       臺幣(下同)5,067元(月薪 24,000÷30÷8×38×4/3),惟訴願人均未給付,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
    (二)訴願人使○君於109年2月28日和平紀念日國定假日出勤,惟未能確明調移該國定假日
       之休假日期,亦未給付當日出勤工作於8小時內之加倍工資800元(月薪24,000÷30)
       ;其他勞工亦有相同情事,訴願人未給付勞工國定假日出勤之加倍工資,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39條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09年5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58942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
      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9年5月15日書面陳述意
      見略以,護理人員平時工作時間為8時至20時,其中12時至14時及17時至19時各休息2小
      時,每天實際工時為8小時;訴願人於 108年第4季召開勞資會議並取得每位勞工同意,
      將原國定假日可調移到其他月份休假。原處分機關再以109年5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
      080789號函通知訴願人,請其提供○君等人同意每日休息時間 4小時及國定假日調移之
      書面證明文件供核,訴願人復以109年5月29日書面陳述意見,說明勞工休息時間為勞工
      到職時雙方口頭約定,休息時間前後無需打卡,並檢附其與○君等人簽訂之勞動契約。
      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及第39條規定,且為乙類事業單
      位,乃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7、48等規定,以10
      9年6月12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29849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
      ,共計處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 109年6月16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9年6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查訴願人於訴願書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惟記載:「......本中心護理人員每天實際
      工時八小時,休息四小時,未實際產生每天二小時延長工時。鈞請長官再予明鑒......
      本中心因照顧勞動產業關係,召開勞資會議並取得每名勞工同意,無異議將原國定假日
      可調移到其它月份休假......。」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
      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 ......。」第24條第1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
      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
      分之一以上......。」第30條第 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
      ,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第37條第 1項規定:「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
      、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第39條規定:「第三十六條
      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
      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
      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
      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
      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
      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 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一、
      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
      項、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
      分。二、勞工於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
      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1條規定:「紀念日及節日之實施依本辦法之規定。」第2條第
      1項第2款規定:「紀念日如下:......二、和平紀念日:二月二十八日。」第3條第2款
      規定:「前條各紀念日,全國懸掛國旗,其紀念方式如下:......二、和平紀念日:由
      有關機關、團體舉行紀念活動,放假一日。」
      勞動部104年 4月23日勞動條1字第1040130697號函釋:「......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及
      其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之應放假日(俗稱之國定假日......),均應予勞工休假。雇主
      如徵得勞工同意於是日出勤,工資應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勞資雙方亦得就『國
      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實施』進行協商,惟該協商因涉個別勞工勞動條件之變更,仍應徵
      得勞工『個人』之同意。三、至於勞資雙方雖得協商約定將國定假日調移至其他『工作
      日』實施,仍應確明前開所調移國定假日之休假日期,即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後,因
      調移後之國定假日當日,成為正常工作日,該等被調移實施休假之原工作日即應使勞工
      得以休假,且雇主不得減損勞工應有之國定休假日數,始屬適法......。」
      106年 3月24日勞動條2字第1060130619號函釋:「......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略以,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第37條所定之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前開規定所稱『
      加倍發給』係指休假日出勤工作於 8小時以內者,除原本約定照給之工資之外,再加發
      1日工資。至於當日出勤工作逾 8小時之部分,係屬延長工作時間,應依同法第24條第1
      項所列標準計給延長工時工資。......。」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
      含分支機構)。(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7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

    第24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 2萬元至15萬元。

    ……

    48

    雇主未給付勞工例假日、休息日、休假或特別休假日之工資;或徵得勞工同意或因季節性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而未加倍發給工資者。

    第39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16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護理人員平時工作時間為 8時至20時,12時至14時及17時至19時各
      休息2小時,每天實際工時為 8小時,休息4小時,休息時間為勞工到職時雙方口頭約定
      ,休息時間前後無需打卡。訴願人採護理人員輪班制,因其工作內容有連續及緊急性,
      常因住民緊急狀況須即刻處理,休息時間往往會因事情忙碌處理完畢後才進行彈性休息
      調配。訴願人於108年第4季召開勞資會議並取得每位勞工同意,將原國定假日可調移到
      其他月份休假,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109年4月27
      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下稱○君)所製作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契約
      、員工排班表、員工簽到退、體溫記錄單、員工 3月薪資支給條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護理人員每日休息4小時,實際工時 8小時,未有每日延長工時2小時;訴
      願人已取得勞工同意,將原國定假日調移到其他月份休假云云。查本件:
    (一)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部分:
       1.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規定標準給付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平日延
        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3分之1以上;所謂延
        長工作時間,係指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 8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之部
        分或勞工於勞動基準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
        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
        時第80條之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定有明文。
       2.依原處分機關109年4月27訪談○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載以:「......問:請
        問貴單位與勞工約定工作時間為何?答:所有勞工皆採排班制,照服員依適用勞動
        基準法第84條之1另行簽訂約定書而定。班別分早班上午8:00至下午20:00,中午
        12:00至 14:00休息2小時,晚班20:00至翌晨8:00,24:00至02:00休息2小時
        ,每日正常工時10小時,其餘人員班別分早班:上午 8:00至下午17:00,中午12
        :00至14:00,休息2小時,中班下午17:00至24:00,晚班24:00至翌晨8:00,
        中間自行找時間休息1小時,三種班別每日正常工時皆為7小時,排班原則為每週(
        週一至週日)排休2天,出勤5天,休息時間不另做出勤紀錄。問:請問貴單位是否
        實施變形工時制度?答:未實施變形工時制度......問:請問貴單位加班制度為何
        ?答:本單位按排班表出勤,不會有加班情形。問:請問貴單位出勤紀錄方式為何
        ?答:以簽到方式記錄出勤時間。問:請問貴單位薪資制度為何?薪資結構為何?
        答:全部勞工皆為月薪制......每月10日以現金方式發放上個月全部薪資......薪
        資結構採單一基本薪資,無其他項目。問:請問貴單位勞工○○○約定月薪為何?
        109年2月出勤及薪資發放情形為何?答:○員約定月薪為24,000元,109年2月計有
        2日、5日、9日、13日、19日、22日、27日等7天排休,其餘天數皆正常出勤,該月
        本單位發給○員24,000元。」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復依卷附○君109年2月員工
        簽到退、體溫記錄單影本所示,訴願人使○君109年 2月1日、3日、4日、6日、7日
        、8日、 10日、11日、12日、14日、15日、16日、18日、20日、21日、23日、25日
        、28日(當日出勤工作逾8小時部分)、29日各延長工時2小時,共計延長工時38小
        時,訴願人依法應給付○君平日延長工時之工資5,067元(月薪24,000÷ 30÷8×3
        8×4/3),惟訴願人未能提供已給付○君延長工時工資或給予補休之書面資料供核
        ,其未依規定給付勞工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之違規事
        實,洵堪認定。
       3.訴願人雖主張護理人員每天實際工時8小時,休息 4小時,未有每日延長工時2小時
        之情形,惟此與○君先前會談紀錄陳述內容前後不一致,且訴願人並未提出勞工同
        意每日休息時間 4小時之書面證明文件供核,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
    (二)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部分:
       1.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
        均應休假;和平紀念日為紀念日,應放假 1日;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
        者,工資應加倍發給;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
        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為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 1項、第39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
        、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2條及第 3條第2款所明定。次按勞資雙方得就國定假日
        與工作日對調實施進行協商,惟該協商因涉個別勞工勞動條件之變更,仍應徵得勞
        工個人之同意,且應明確指明所調移國定假日之休假日期;調移後之國定假日當日
        成為正常工作日,被調移實施休假之原工作日即應使勞工得以休假,亦有勞動部10
        4年 4月23日勞動條1字第1040130697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是雇主應徵得勞工個人
        同意後,始得調移國定假日,使勞工於該休假日出勤工作,且須明確約定所調移之
        休假日與工作日,若未經與勞工協商調移該休假日,就勞工該日出勤工作於 8小時
        以內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2.依原處分機關109年4月27日訪談○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載以:「......問:
        請問貴單位如何實施國定假日?答:未給與國定假日......」並經○君簽名確認在
        案。次依卷附○君109年2月員工簽到退、體溫記錄單影本所示,○君於109年2月28
        日和平紀念日 8時至20時10分出勤工作,惟依○君薪資支給條,並無訴願人給付○
        君國定假日出勤工資之記載,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至訴願人主張雙方已協商同意將國定假日與其他工作日對調,原休假日(即 109
        年 2月28日)已成為工作日一節,惟訴願人並未指明109年2月28日國定假日究調移
        至何日,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供核,自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亦不足採。
    六、綜上,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審酌訴願人上開違規情節,且為乙類事業單
      位,分別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處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