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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9.18. 府訴三字第109610169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5月5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53
    341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依民眾檢舉,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30日派員至訴
      願人設立地址(臺北市內湖區○○路○○號,下稱系爭地址)實施勞動檢查,並查認:
      (一)訴願人於系爭地址設置並使用危險性機械(固定式起重機,吊升荷重 3公噸),
      所使用之固定式起重機吊鉤未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鉤頭未有防滑舌片)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 1項第5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0條規定。(二)
      訴願人所使用之固定式起重機未經檢查合格,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6條第 1項規定;
      勞檢處爰當場作成監督檢查會談紀錄,並經訴願人在場會同檢查人員○○○(下稱○君
      )簽名確認在案。
    二、嗣勞檢處以109年4月6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0960137841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且屬乙類事業單位,爰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
      第2款、第49條第2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
      )第8點第1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
      )第3點、第 4點項次6、16等規定,以109年5月5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533411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共計處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
      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109年 5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5月26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2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第3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
      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
      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6條第 1項規定:「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勞動
      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其使用超過規定期
      間者,非經再檢查合格,不得繼續使用。」第43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六條
      第一項......之規定......。」第49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
      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
      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
      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90條規定:「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吊鉤或吊具,應有防止吊
      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1點規定:「為執行職業安全衛生法
      (以下簡稱職安法)及勞動檢查法(以下簡稱勞檢法)規定之行政罰案件,訂定本要點
      。」第 8點規定:「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
      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受處
      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
      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
      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錄)

    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6

    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者:……

    (5) 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第43條第2款

    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2.乙類:

    (1)第1次:3萬元至5萬元。

    ……。

    16

    雇主違反第16條第1項規定,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未經勞動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或再檢查合格者。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勞檢處於勞動檢查時先陳明任何情況皆可先行改善,惟原處分機關
      未依口頭要約讓訴願人有時間、機會改善,即處以罰鍰,顯有不當,請求降低罰鍰及分
      期繳納罰鍰。
    三、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違規事項,
      有現場採證照片、勞檢處109年3月30日監督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一覽表、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依口頭要約讓訴願人有時間、機會改善,即予以罰鍰,顯有
      不當,請求降低罰鍰及分期繳納罰鍰云云。查本件:
    (一)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
       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
       ,非經勞動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雇主
       對於起重機具之吊鉤或吊具,應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違反者,處 3萬
       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16條第1項、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職業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第90條、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8點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經勞檢處於109年3月30日派員至系爭地址實施勞動檢查,當場查得訴願人於現
       場設置並使用危險性機械(固定式起重機,吊升荷重 3公噸),而其所使用之固定式
       起重機吊鉤未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鉤頭未有防滑舌片);且該固定式
       起重機未經檢查合格,有訴願人會同檢查人員○君簽名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現場採
       證照片等影本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
       第5款、第16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0條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又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 2款之規定,並不以先勸導或通知限期改善始得處罰為要件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理要點及裁罰基準,各處
       訴願人3萬元罰鍰,合計處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另訴願人倘繳交罰鍰有困難,得另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期繳納罰
       鍰,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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