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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10.06. 府訴一字第109610172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
      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
      ,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四、訴願請求事項......。」「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62條規定:「受理訴
      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
      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9年 7月7日經由本府勞動局向本府提起訴願,訴願書記載:「
      ......本公司對於勞基法條文不熟悉,並非故意不遵守規定......勞動檢查之後,公司
      已立即改善並且執行......。」惟該訴願書未敘明訴願標的或檢附不服之行政處分書影
      本,且未經訴願人之代表人簽名或蓋章,亦未載明訴願人之代表人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等資料,本府法務局爰以109年7月15日北市法訴一字第1096091165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
      到次日起20日內補正。該函交由郵務機關依訴願人設立登記地址(本市中山區○○○路
      ○○段○○號○○樓,亦為訴願書信封所載地址)寄送,已於109年7月16日送達,有本
      府法務局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
      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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