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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10.06. 府訴二字第109610174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事務所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5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29757
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會計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其相關人員為同法第84條之 1規定
之工作者。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17日及22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
人與所僱勞工○○○等11人簽有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1規定之勞動約定書,並以109年4
月22日勤行10904299號函(下稱109年4月22日函)請原處分機關核備;惟以勞工○○○
(下稱○君)為例,○君係於108年12月16日到職,訴願人至109年 4月22日始函請原處
分機關核備○君之約定書,是於該約定書經核備前,有關其工時及工資之計算,應依勞
動基準法一般工時及工資規定辦理。又查訴願人與勞工約定每週一至週五為應出勤日,
出勤時間8:30至17:30,採彈性30分鐘上下班,經扣除中午休息時間1小時後,每日實
際工作時間為 8小時,未採變形工時制度,每週起訖時間自週日至週六,並約定週六為
休息日、週日為例假;訴願人以勞工自行填報之上、下班時間為勞工實際出勤時間,於
約定正常工作時間後30分鐘起算延長工作時間,並以「工作時數報告表」之加班時數為
實際延長工作時間時數,惟由工作時數報告表顯示「平日加班時數大於或等於 3小時,
當日系統顯示下班時間,將包含晚餐1小時。例假日加班時數大於 5小時但小於8小時,
當日系統下班將自動加計用餐1小時;若大於8小時則加計用餐2小時」。訴願人使○君1
09年3月16日至20日及23日等6日,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各4小時,共計24小時(6日*4小時
),又使○君於3月 7日、14日、21日及28日等4個休息日(週六)皆出勤合計48小時,
致○君109年3月延長工作時間達72小時(24小時+48小時),已超過1個月46小時之上限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09年 5月5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57501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
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於109年5月15日以書面陳述意
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甲類事業單位,5年內第 3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
規定(第1次違反經本府以104年 8月3日府勞動字第10433572200號裁處書【下稱104年8
月3日裁處書】裁處、第2次違反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7月26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57860
0號裁處書【下稱105年 7月26日裁處書】裁處),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
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
第3點、第 4點項次30等規定,以109年5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297571號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原處分於109年5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6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7月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
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
長之。」「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
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五十四小時,每三個月不得
超過一百三十八小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
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行為時
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
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第84
條之 1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
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三十
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
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前項約定應以書
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 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98年1月8日勞動2字第0970131007
號公告:「修正『核定會計服務業僱用之會計助理人員具會計師法規定之資格者,適用
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並自即日生效。」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
含分支機構)。(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基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30
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或雇主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之時間,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 2項規定之時數。
第3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 2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
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
(2)第 2次: 10萬元至40萬元。
(3)第 3次:30萬元至60萬元。
……
」
第 5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日起,往前回溯五
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104年 8月3日裁處書事實(五)係認訴願人使所僱勞工於104年1月
延長工時超過法定46小時之限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違規事實發生於1
04年1月間,不應計入違規次數,訴願人僅有105年7月26日裁處書所載之1次違反行為,
與本次違規累計共2次違反行為,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使勞工○君1個月延長工作時間72小時,超過1個月法定延長工
時46小時上限之違規事實,有○君109年3月工作時數報告表、出勤紀錄及原處分機關10
9年4月22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等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固非無據。
四、惟按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 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
間,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違反者,處 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
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如為
甲類事業單位,屬第2次違規處10萬元至40萬元罰鍰,第3次違規處30萬元至60萬元罰鍰
;上開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以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日起,往前回溯 5年內,違反勞
動基準法規定同條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第79條第1
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4點第30項、第5點定有明文。經查:
(一)查原處分機關109年4月22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略以:
「......問 請問貴公司與勞工約定之工時?休息時間?有無採用變形工時?一週起
訖時間?發薪日? 答 與本次抽選勞工○○○等12名為臺北市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
84條之 1規定簽訂約定書,並已核備勞動局......抽查勞工之約定書約定每月正常工
作時間連同延長工時不超過288小時。與勞工約定上班時間8:30,彈性30分鐘上、下
班(即9:00),下班時間17:30或18:00,12:30至13:30中午休息 1小時,1日正
常工時 8小時。未採用任何週期之變形工時制度,一週起迄時間週日至週六,週一至
週五為工作日,國定假日休假;發薪日為每月15日發當月整月工資及上月加班費。週
六為休息日,週日為例假。問 請問貴公司之加班制度?答 勞工口頭事先向主管申請
加班需求,經主管核准後始得加班,再依勞工填寫之『工作時數報告表』核算加班時
數,逾8小時即計加班,一律給予加班費。原則上逾8小時後,再休息30分鐘晚間用餐
時間後,始計加班,但亦算加班費。......」該會談紀錄經○君簽名確認在案。次查
○君與訴願人係於108年12月16日簽訂約定書,訴願人至109年 4月22日始將與○君簽
訂之約定書影本送請原處分機關核備,此亦有約定書及109年4月22日函影本在卷可稽
,則○君 108年12月至約定書經核備前之期間工時之計算,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一般規
定。經查○君109年 3月工作時數報告表載明,109年3月7日、14日、21日、28日各延
長工時12小時,3月16日、17日、18日、19日、20日、23日各延長工時4小時,該月總
延長工時時數達72小時,已逾法定 1個月延長工時總數46小時之限制,訴願人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洵堪認定。
(二)惟按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5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
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日起,往前回溯 5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
之次數累計之。」則所稱往前回溯 5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究指違反
同項次之違規事實發生日及裁處日均在 5年內始計入次數?或指違規事實發生日或裁
處日其1落在5年期間內即得計入次數?文義上似有未明。本件原處分計算訴願人違規
次數,似依訴願人自本次違規之日即109年 3月起,往前回溯5年內,累計在該期間內
違反裁罰基準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惟104年 8月3日裁處書所據之違規事實,係發
生在104年1月,已逾裁罰基準第5點所定違規之日往前回溯5年內之期間,則原處分將
該104年 1月違規事實計入累計次數,是否符合裁罰基準第5點意旨?因涉及裁罰基準
第 5點之解釋及原處分計算訴願人違規次數之認定,應再由原處分機關予以釐清確認
。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
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