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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10.06. 府訴一字第109610174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6月22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54778
    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未經許可,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13日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600元(每月約3萬
    9,000元至 4萬6,000元不等)聘僱之印尼籍外國人○○○(護照號碼:ATxxxxxx,下稱○君
    ),於「○○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本市士林區○○路○○段○○號,下稱○○)從事清
    潔工作。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於109年2月13
    日當場查獲,嗣分別訪談訴願人之現場主管○○○(下稱○君)、○君、○○之受託人○○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下稱○君)、○○○(下稱○君),
    並製作筆錄後,由臺北市專勤隊以109年3月25日移署北北勤字第1098026999號書函移請原處
    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109年 4月23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561311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
    見,經訴願人以109年5月1日陳述書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
    7條第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41等規定,以109年6月22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547781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15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9年7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一、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
      究機構聘請外國人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者。二、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
      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三、受聘僱於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進行講座、學術研究經
      教育部認可者。」「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57條第 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
      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63條第 1項
      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
      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
      罰之。」
      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6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
      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 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1年9月11日勞職
      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釋:「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
      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
      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若二者間具聘僱關係,則為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聘
      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所規範。又上開有無聘僱關係,
      應依客觀具體事實認定,如該外國人有勞務提供,而該自然人或法人對之有指揮監督關
      係,或有勞務報酬之約定者,則難辭無聘僱關係存在。」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就業服
      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41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者。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

    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承攬○○之清潔工作,若假日或特別活動期間人力無法負荷
      ,即以每人 1,600元計算之日薪轉包予○○公司依訴願人現場需求人數機動派任,該等
      派任現場人員,對外一律稱訴願人公司人員,有訴願人與○○公司間之契約書可明。○
      君係○○公司派任之點工,與訴願人無僱傭關係。原處分機關忽略該契約約定,採信對
      我國文字及語言表達能力未熟稔,無法了解違法後果之○君稱述,有認定事實錯誤之虞
      ;○○公司派任○君早上上班時,訴願人之現場管理人員○君仍未上班,根本無從過濾
      、審視其工作資格;訴願人已明確要求○○公司派任人員,均須符合法令規範,訴願人
      已盡防免義務,本件違法提供勞務非訴願人之過失所致;又違法提供勞務之行為係發生
      於○○公司,訴願人只進行清潔區域及清潔事務分配,原處分機關未察,同時對訴願人
      、○○及○○公司均處罰鍰,違反比例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 9條、第36條有利及不利情
      形應一律注意之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臺北市專勤隊於109年 2月13日查獲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君於○○從事清潔工作,
      有臺北市專勤隊109年2月13日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指認照片、○○對話
      紀錄、臺北市專勤隊分別訪談○君109年2月13日及3月3日之詢問(調查)筆錄、○君10
      9年2月14日之調查筆錄、○君109年2月20日之調查筆錄、○○○109年3月13日之談話紀
      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及勞動力發展署移工動態查
      詢系統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轉包予○○公司派任之人員,依契約約定對外一律稱訴願人公司人員,○
      君係該公司派任之點工,與訴願人無僱傭關係;訴願人已明確要求○○公司派任人員,
      須符合法令規範,訴願人已盡防免義務,本件違法提供勞務非其過失所致云云。按雇主
      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
      、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者,處雇主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 1項、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有無聘僱關係,應
      依客觀具體事實認定,如該外國人有勞務提供,而該自然人或法人對之有指揮監督關係
      ,或有勞務報酬之約定者,則難辭無聘僱關係存在;亦有前勞委會91年 9月11日勞職外
      字第0910205655號令釋可資參照。經查:
    (一)依臺北市專勤隊109年2月13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略以:「.....問 本案所
       聘之通譯人員來自通譯人才資料庫,本隊請通譯人員現場與你用印尼語溝通後,該名
       通譯人員的語言程度是否夠專業,能夠清楚忠實表達你的意願?答 是。......問 你
       本日因何事至本隊製作詢問筆錄?答 因為貴隊於109年2月13日10時許至臺北市士林
       區○○路○○段○○號『○○』執行查察,查獲我正在該處從事拖地工作,因我為失
       聯移工 ......問 請問你是何時開始到『○○』工作?答 我2019年2月底逃跑後 2
       個禮拜就到這間店工作的(經查失聯日期為2019年2月27日)。問 你係如何知道『○
       ○』有職缺?答 係我一個朋友直接帶我『○○』把我介紹給『○○』負責清潔的『
       主任』,『○○』負責清潔的人員都是他在管理。問 承上,你是否知悉『主任』的
       詳細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答 我只有『主任』的○○......問 下面屬名『○○』及
       『○○○』○○對話圖片是否為你手機內與『主任』的對話紀錄?......答 是。...
       ...問 現出示圖片 3(按:即為○君,亦與臺北市專勤隊109年3月13日訪談○○之總
       務部課長○○○之談話紀錄相符),圖中女子是否為你所稱『○○』的『主任』?答
        是。問 你係向何人應徵?由何人面試?答 我當天到『○○』與『主任』見面後就
       開始工作,『主任』並主動跟我加○○。問 承上,你所稱『主任』,今日有在『○
       ○』嗎?答 有,『主任』每天都會在那邊。問 誰發薪水給你?薪資如何計算?何時
       發薪水?答 『主任』每個月 10號會以現金發薪水給我,我剛開始工作時薪水是新臺
       幣3萬9仟元,如果我都沒有放假的話可以領到4萬6仟元......這個月的薪水我還沒有
       領。問 你在『○○』的工作時間?店裡是否會提供餐食?是否有假日?答 早上7時0
       0分至晚上 19時00,中間12時及17時休息一個小時,周五跟周六會工作到22點。沒有
       供餐。1個月休 8天,但我只會休4天。問 你在『○○』之工作內容是什麼?答 我負
       責清潔浴室、走廊、電梯等工作。問 現出示本隊今(13)日查察照片,圖片2中於『
       ○○』穿著○○公司橘色制服女子是否為你本人?答 是,是我本人。問 你的工作
       內容由誰指派?答 都是『主任』叫我工作。......問 『主任』是否知悉你係失聯移
       工?答 『主任』知道我係失聯移工......問 現出示查察當時配帶你身上署名為『○
       ○○』之○○員工證,是否為你所有?何人給你?作何使用?答 是。是『主任』給
       我的。是公司規定要佩帶在身上,不然會被扣薪水。......問 你於『○○』清潔時
       是否有提供你制服或規定要穿著何種衣服?答 有,『主任』有給我3件橘色的員工制
       服。......。」該調查筆錄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本件依上開調查筆錄影本所載,臺北市專勤隊於109年2月13日查獲○君於○○從事清
       潔工作,且據○君所述其失聯逃跑,經友人介紹由○君(訴願人之現場主管)面試後
       在○○負責清潔浴室、走廊、電梯等工作,工作內容由○君指派,薪水3萬9,000元至
       4萬6,000元,由○君給付其現金,並需配戴○君提供署名「○○○」之訴願人員工證
       及著橘色員工制服等供述明確。雖訴願人及○君否認上情,惟○君之供述經臺北市專
       勤隊出示照片供○君指認該名「主任」為○君無誤,○君並提供與○君○○對話帳號
       為「○○」及「○○○」之手機畫面(內容包含清潔情形之照片等)為證,○君亦不
       否認該等○○帳號為其所使用,是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君於○○從事清潔工作,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雖訴願人主張○君係○○公司派任,與其無僱傭關係等語。惟依臺北市專勤隊109年2
       月20日訪談○君(○○公司負責人)之調查筆錄略以:「......問 ......○工.....
       是否為○○國際所聘僱的點工?○○與○工.....是否有簽訂契約?答 ......我不認
       識○君......。否,是○女請的臨時工。否。 ......問 ○工......於○○工作內容
       ?工作時間?是否需要打卡或簽到?是否需要穿著制服?是否有提供食宿?薪水如何
       計算及給付?係由何人指派工作?答 因○工.....所從事係一般清潔之工作,所以是
       由現場○○主管指派工作......。」等語,訴願人與○君對於○君由何人指派一事,
       兩者陳述不符。復依臺北市專勤隊109年2月13日及3月3日訪談○君之詢問(調查)筆
       錄略以:「......問 ○工......由何人介紹至貴公司工作?介紹人是否有收取仲介
       費用?是否有介紹人聯繫方式?答 ○工......均係由○女介紹至○○於○○○的據
       點工作......」、「 ......問 ......據○○負責人○○○......之筆錄稱僅承攬○
       ○之特殊清潔業務如洗地及打蠟等,一般清潔業務如掃地及拖地等係由○○公司負責
       ,若一般清潔業務缺臨時工時亦非透過○○聘雇或仲介,你如何解釋?答 實際上○
       ○公司在○○駐點的清潔業務多年來一直都是透過○○○......協助找點工,因為我
       是負責○○現場清潔之主管,只要缺點工都是聯繫○女,至於○女跟○○的關係我並
       不清楚。問 承上,妳是否有與○○任何人聯絡過?無......。」等語;再依臺北市
       專勤隊109年2月14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略以:「......問 ......你幫忙○女找點
       工之身分為何?是否有幫忙找其他國籍如印尼籍或越南籍的點工?答 都是中華民國
       國籍或是大陸人。我不曾幫忙找過其他國籍的點工。問 本隊於本(109)年2月13日
       10時許至○○地下1樓查獲 1名女性印尼籍失聯移工○○○(73年3月20日生,護照號
       碼:ATxxxxxx,下稱○工)......從事清潔工作,你當時是否在現場?是否認識○工
       ......?○工......是否為你所聘僱或幫忙找的點工?你與○工......是否有簽訂契
       約?答 我不在現場。我不認識 ○工......。否。否。......。」等語,○君陳述未
       曾幫忙○君聘僱印尼籍點工,且不認識○君等情,○君與○君之陳述並非一致。是上
       開○君、○君、○君對於○君係何人聘僱之陳述不一,難認○君係由○○公司聘僱,
       且訴願人並未提出○君係由○○公司派任之事證供核,訴願主張,委難憑採。又訴願
       人之現場主管○君對於○君有指派清潔工作之指揮監督權限,並由○君發放○君薪資
       等情,已如前述,依前勞委會91年 9月11日令釋意旨,訴願人與○君間有聘僱關係存
       在;然訴願人未經許可即聘僱○君從事清潔工作,難謂無過失。又原處分機關業依行
       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考量訴願人違規情節裁處罰鍰金額高低之事由,於法定罰
       鍰額度內,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 1項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
       元罰鍰,並無違誤,亦未有違反比例原則或行政程序法第 9條、第36條規定之情事。
       至原處分機關是否另案裁處○○及○○公司,不影響訴願人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
       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令釋意旨,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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