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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10.06. 府訴一字第109610175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5月20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5
5819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依本府單一陳情系統民眾檢舉,查得訴願人之勞工於
民國(下同)109年4月 9日在本市信義區○○路○○段○○巷處(下稱系爭地點),就
裝設於人行道路燈上之監視器進行維護作業時,將資源回收車(下稱回收車)停放於鄰
接人行道之道路,並將合梯架設於回收車車斗(載貨台),由勞工站立於合梯上作業。
並查得:(一)訴願人於前開使用道路之工作場所,勞工有遭受車輛突入引起危害之虞
,未使作業人員佩戴安全帽及反光背心,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 1項第1款及職業
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二)訴願人使勞工於高度2公尺以上處
所作業,未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使勞工有墜落之虞,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規定。
二、勞檢處乃於109年4月15日製作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經會同檢查之訴願人股
長○○○(下稱○君)簽名確認在案,嗣函送相關資料予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且屬勞工人數 300人以上之甲類事業單位,爰依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
點(下稱處理要點)第 8點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6等規定,以109年5月20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558191
號裁處書,就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
1條之2第1項第2款、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
第1項規定,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合計處6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
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9年5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6月17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13日補正訴願程式,7月20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
,9月10日補正訴願程式,9月24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 ......。」第4條規定:「本法適用於各業。但因事業規模、性質及風險
等因素,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其適用本法之部分規定。」第6條第 1項、第3項規定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
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
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第43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
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 ......之規定......。」第49條第2款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
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第54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五十四條規定訂定之。」第 7條規定:「本法第四條所稱各業,適用中華民國行業標準
分類之規定。」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有車輛出入、使用道路作業、鄰接道路
作業或有導致交通事故之虞之工作場所,應依下列規定設置適當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
:一、交通號誌、標示應能使受警告者清晰獲知......。」第21條之2第1項規定:「雇
主對於使用道路作業之工作場所,為防止車輛突入等引起之危害,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二、作業人員應戴有反光帶之安全帽,及穿著顏色鮮明有反光帶之施工背心,以
利辨識。......五、於勞工從事道路挖掘、施工、工程材料吊運作業、道路或路樹養護
等作業時,應於適當處所設置交通安全防護設施或交通引導人員......。」第225條第1
項、第 2項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
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
「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
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但無其他安全替代措施者,得採取繩索作業。使用安全
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
勞動部103年9月26日勞職授字第1030201348號公告:「主旨:『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部
分規定之事業範圍』,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生效。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四條但書規定。公告事項: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規定之事業範圍如附表。」
附表(節錄)類別
事業範圍
適用部分規定
備註
A
政府機關(8311)及民意機關(8312)
第一章:
第一條至第五條。
第二章:
第六條至第十八條。
……
第五章:
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九條。
第六章:
第五十條至第五十五條。
一、本項事業範圍不含前經指定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下列事業或工作場所:
(一)公共行政業從事營造作業之事業。
(二)公共行政業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廢(污)水處理事業之工作場所。
(三)公共行政業政府機關之實驗室、試驗室、實習工場或試驗工場(含試驗船、訓練船)。
(四)公共行政業組織條例或組織規程明定組織任務為從事工程規劃、設計、施工、品質管制、進度管控及竣工驗收等之工務機關(構)。
二、前款公共行政業之事業或工作場所外之政府機關及民意機關,不含下列人員:
(一)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條、第一百零二條所定人員。
(二)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之收容人。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8點規定:「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
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
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
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
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
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錄)項次
6
違反事件
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者:(1)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5)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法條依據
第43條第2款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甲類:
(1)第1次:3萬元至6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12
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
委任事項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防疫期間,為加強稽查任意拋棄口罩等違規行為,於系爭地點之人行道路燈
上加裝移動式攝影機,並於裝設後派員檢查電池狀況;因評估檢查作業時間約10分鐘
,且於回收車上作業較在人行道上作業安全,故決定於回收車上作業。又職業安全衛
生設施規則第21條之 2第1項第2款規定係為防止行駛車輛無法察覺到作業人員,致車
輛突入引起危害,故要求作業人員穿戴之安全帽、施工背心應有反光帶以利辨識,其
預設情形應為作業人員「直接」於使用道路上作業而有「直接」遭車輛撞擊之危險。
惟本件訴願人之作業人員係於回收車上作業,並非直接於使用道路上作業,故實無該
款規定之適用;況訴願人之回收車外觀為白色,具反光效果,車輛亦已開啟警示燈提
醒後方來車,該回收車本身即足利來車辨識,且訴願人另派有 1人於車旁警戒來車,
故作業人員並無遭車輛突入引起危害之虞;縱有車輛突入之風險,該風險受體亦應屬
車輛本身,而非作業人員,故尚無需該等人員穿戴反光警示裝備以利於辨識。訴願人
已盡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雇主保障勞工安全之義務,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且不
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
(二)訴願人之作業人員係於回收車上作業,故作業總高度應自車上起算,經實際測量約為
1.5公尺,並未達 2公尺。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之規範重點,在於防止勞
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並不以架設施工架或設置工作台為唯一方式。本件訴願
人考量於人行道上設置工作台、安全網及繩索均有困難,檢查攝影機之作業時間甚短
,且於人行道架設合梯作業反而有墜落之虞,故以圍起車輛圍欄輔以車輛車斗之方式
,達成相當於前開規定所稱工作台之效果,並增派人員於梯旁穩固合梯。該等措施亦
屬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安全、合法措施,訴願人並未違規,原處分認事用法
顯有違誤。
(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9條賦予主管機關就違規情節審酌是否公布雇主、負責人姓名等之
裁量權。訴願人確有採取避免突入車輛撞擊及防止墜落之措施,縱認有違規情事,亦
係因過失而第 1次違規,且情節輕微。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此情,率爾公布訴願人單位
及負責人姓名,實有裁量瑕疵,請撤銷原處分。
三、本件經勞檢處查得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違規事實,有本府單一陳情案件系統列印畫面及
所附現場照片、勞檢處109年4月15日製作並經訴願人之會同檢查人員即股長○君簽名確
認之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訴願人現場模擬照片、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查訴願人為提供公共行政管理與服務之行政機關,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行
業分類係屬O大類、細類8311之政府機關;其勞工就人行道路燈上之監視器進行維護作
業,非屬前經指定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公共行政業事業或工作場所,且訴願人於合梯
上作業之○姓、○姓勞工,為訴願人依工友管理要點僱用之技工、工友,非屬公務人員
保障法第 3條及第102條所定人員,並有本府法務局109年9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
稽。是依勞動部103年9月26日勞職授字第1030201348號公告,本件訴願人應適用職業安
全衛生法部分規定,其適用範圍包含該法第6條及第49條規定,合先敘明。
五、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 1項第1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
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部分:
(一)按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
措施;雇主對於使用道路作業之工作場所,為防止車輛突入等引起之危害,應使作業
人員戴有反光帶之安全帽,及穿著顏色鮮明有反光帶之施工背心,以利辨識;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依卷附現場照片及勞檢處109年4月15日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影本所
示,訴願人之勞工駕駛回收車停放於鄰接人行道之道路上,將合梯架設於回收車車斗
(載貨台),由○姓、○姓勞工站立於合梯上,就裝設於人行道路燈上之監視器進行
維護作業;惟該等勞工均未戴有反光帶之安全帽,亦未穿著有反光帶之施工背心;是
訴願人對於使用道路作業之工作場所,未使作業人員戴有反光安全帽及穿著反光施工
背心,以防止車輛突入等引起之危害,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 1項第1款及職
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訴願人雖主張其勞工係於回收車上作業,並非直接於使用道路上作業,應無職業安全
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之 2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且該規定重點在於辨識,訴願人之
回收車外觀為白色,且已開啟警示燈,足以提醒後方來車,車旁亦有人警戒,應無遭
車輛突入引起危害之虞云云。惟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之 2第1項第2款規定之
立法意旨,乃考量使用道路作業常發生車輛突入肇災之事故,為保障勞工生命安全,
爰規定使用道路作業時,雇主應使作業人員穿戴反光安全帽及反光背心,以利辨識;
而無論作業人員係直接於道路上作業,或於停放道路之車輛上進行作業,均有遭受其
他車輛撞擊之危險,自均應適用前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況查訴願人之勞
工將合梯架設於回收車車斗(載貨台)進行作業,該等勞工上下回收車及搬運合梯等
,難謂完全不須行經道路,訴願人稱其工作場所並非使用道路作業,尚非可採。再查
使用道路上作業之人員穿戴反光裝置與作業車輛開啟警示燈,其提醒往來車輛注意之
警示效果有所不同,尚難相互取代;且有關使用道路作業之工作場所,除作業人員應
穿戴反光安全帽及反光背心外,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之 1及第21條之2第1項
第 5款等規定,尚課予雇主設置交通號誌、標示、設置交通安全防護設施或交通引導
人員等安全措施之義務。是訴願人之回收車縱具警示效果,或其指派人員於車旁警戒
,亦難執此主張免除其使勞工穿戴反光安全帽及反光背心之法定義務。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
六、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
條第1項規定部分:
(一)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
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對於在高度 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
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
全網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但無其他安全替代措
施者,得採取繩索作業。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 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第225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願人之勞工將合梯架設於回收車車斗(載貨台),由○姓、○姓勞工站立於合
梯上,就裝設於人行道路燈上之監視器進行維護作業,已如前述。復據卷附現場照片
及勞檢處109年4月15日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影本所示,前開勞工作業高度
距離地面已達 2公尺以上,惟訴願人未以架設施工架或以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而使
用合梯進行作業,使勞工有墜落之虞,是訴願人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
5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訴願人雖主張其勞工於回收車上作業,作業總高度應自車上起算而未達 2公尺;且職
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之規範重點在防止勞工墜落,訴願人考量於人行道
上設置工作台、安全網及繩索均有困難,且作業時間甚短,乃以圍起車輛圍欄及車斗
之方式,達成工作台之效果,並增派人員於梯旁穩固合梯,已屬採取防止勞工墜落之
安全、合法措施云云。惟依卷附檢舉照片及訴願人現場模擬照片影本所示,訴願人之
回收車車斗為開放空間,且合梯架設於車斗右側邊,緊鄰車輛右側圍欄,而車輛後側
圍欄則未圍起;則如勞工自合梯上墜落,即有翻越車斗摔落至車外之可能,是其作業
高度自應從地面起算。次按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 2項規定,在高度2公尺
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雇主仍應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使用
安全帶等安全措施,以防止勞工因墜落而受傷。查本件訴願人於作業現場,除未架設
施工架或設置工作台外,亦未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有現場照片在卷可
憑,則訴願人之勞工站立於合梯上作業,即有因墜落而受傷之危險。雖訴願人主張車
輛圍欄及車斗可達到工作台之效果,惟依其合梯架設位置,勞工有自合梯上墜落至車
外之可能,已如前述;且將合梯置於車輛之載貨台上作業,常因合梯重心改變致發生
倒塌,肇致勞工墜落之災害,爰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3年11月12日勞職安2字第10
31030123號函修訂之移動梯及合梯作業安全檢查重點及注意事項第 6點亦已載明合梯
不得置於移動車輛之載貨台等不平穩之處所使用,是訴願人前述作業方式,顯非足以
防止勞工墜落受傷之安全措施。訴願主張,洵無足採。
七、綜上,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 1項第1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第21條之2第1項第2款、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
則第225條第1項規定,分別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合計處6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處
理要點及裁罰基準等,並無不合。又據原處分機關109年7月7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8489
5 號函所附答辯書所陳,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為行政機關,其注意義務應較一般人民
為高,本件訴願人有 2項違規行為,其違規情節可能造成人命傷亡或車輛事故等,爰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9條、處理要點第 8點及裁罰基準等規定,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
姓名,其裁量亦無違法,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