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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10.05. 府訴三字第109610177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6月8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29522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銀行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
6 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與信用貸款電銷部門勞工約定單週起訖為週一至週日,
週六為休息日,週日為例假日,出勤時間為9時20分至18時20分,每日正常工時7.5小時
,休息時間1.5小時;每月14日給付當月薪資及上月加班費,每月月底前3工作日給付上
月業績獎金(依TMPA業務獎金計畫給付標準發給),勞工依照訴願人規定之內部流程處
理,在量(如業績額及業績目標)與質(如符合法令規範、服務品質、話語能力及金融
知識專業度等)均達成訴願人要求,並順利完成訴願人指派之工作(如推銷貸款商品、
辦理貸款業務及輔導新人等)時,方可領取獎金,並查得訴願人使勞工○○○(下稱○
君)於108年 7月20日休息日出勤4小時,依規定應給付予○君108年7月份休息日延長工
時工資新臺幣(下同)1,910元〔(18,100+2,400+2,600+53,286)÷240×(4/3×2+5/
3×2)〕,惟訴願人僅以本薪及伙食費列入休息日延長工時計算基準,未加計業績獎金
,僅給付869元,短少給付1,041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09年4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55271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
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9年 5月4日書面陳述意
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且為甲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
條第2項,爰依同法第79條第 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8等規定,以109年6
月 8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29522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
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9年 6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7月8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
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
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4條第2項規定:「雇主使勞工於
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
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
一又三分之二以上。」第36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
,一日為休息日。......。」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
..規定。」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
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
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
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
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
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
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
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 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5年2月10日台勞
動二字第103252號函釋:「......說明......二、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
工資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非謂......必須符
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又,
該款末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
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予而言,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
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
87年 8月20日(87)台勞動二字第035198號函釋:「績效獎金如係以勞工工作達成預定
目標而發放,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暨施行細則
第十條規定,應屬工資範疇......。」
108年 4月18日勞動條2字第1080130408號函釋:「......事業單位除底薪外,另有『業
務銷售獎金』,前開獎金並由各細項獎金組成。前開各項獎金如係據勞工工作達成預定
目標(包含數量或達成率等)發放,縱發給之標準上考量部門整體績效為發給之要件或
有所連動,亦與個別勞工之勞務提供有相當之關連,難謂非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 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
(含分支機構)。(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4點規定:「 臺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基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8
雇主使勞工於勞基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未依法給付休息日工資。
第24條第2項、第79 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 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16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業務獎金所內含業績獎金及管理指標獎金等項目,給付標準明訂於
訴願人之「TMPA業務獎金計畫」,並依據電銷人員是否有違反業務規範之缺失或違紀行
為,加以調整核算獎金數額,評核諸多與工作無關之因素,非提供勞務即可取得之勞務
對價,未達成指標無法領取,屬勉勵性給與,不具勞務對價性,非屬工資,依法應無須
計入延長工時工資之計算基礎,有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89號判決等可參酌,請
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109年 4月6
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下稱○君)所製作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君之出
勤紀錄表、薪資明細表及獎金對照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業務獎金所內含業績獎金及管理指標津貼等項目,屬勉勵性給與,非屬工
資,不具勞務對價性,依法應無須計入延長工時工資之計算基礎云云。經查:
(一)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
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
;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違者,
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項、第36條
、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
工資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非必須符合「經常性
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其立法原旨在
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
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亦有前勞委會85年 2月10日台勞動二字第103252號函釋意旨
可資參照。
(二)依原處分機關109年 4月6日訪談○君所製作之會談紀錄載以:「......問:請問貴公
司與抽查勞工約定之勞動條件為何? 答:抽查部門(信用貸款電銷)表定08:45-17
:15,彈性上班時間至10時,中午休息12:00-13:30,正常工時為7.5小時,週六為
休息日,週日為例假日,國定假日遇出勤加發 1日工資,出勤紀錄以原工登錄電腦系
統之時間為主(即開機時間至關機時間)。員工上線打電話公司統一規定於09:20上
班,工作時間至18:20,休息 1.5小時,18:20後給予晚餐用餐時間,19:00後始算
加班,早來之員工於09:20前皆為處理私務,加班單位為 0.5小時,加班採事先申請
制,主管核准後始可加班,員工依自己實際工作時間核實申報加班......加班費計算
公司亦優於現行法令,以月薪÷160計算時薪,平日前2小時×1.5倍,後2小時×1.67
,休息日則比照現行勞基法令給予。 薪資結構部分,加班費以本薪+伙食津貼(未稅
、應稅)計算,月薪部分約定每月14日發放當月工資,業績獎金則於每月月底前 3日
工作日發放上月之業績,發放方式為匯款。......問:請問貴公司獎金辦法之變更內
容為何?答:公司係於 108年10月份變更獎金辦法(僅信用貸款電銷),並有經員工
於獎金辦法上親簽同意......。公司業績獎金皆為員工之個人業績獎金,經公司抽查
10名員工 108年10月至12月之業績獎金(新舊制對照)來看,僅少數員工......獎金
有降低之情形,但大部分員工皆為大幅增加業績獎金之情況,其中差異主要差在業績
量(信用貸款電銷之業績量主要以成交金額為主),本次更改獎金辦法將先前貸放利
率之區間刪除,改為不區分貸放利率區間,而係依實際之貸放利率加權計算,較能符
合員工實際之業績。......問:請問勞工○○○108年7月份(發於108/8/14)休息日
加班費如何計算?答:○員7月休息日加班費4小時(108/7/20)休息日加班費計算如
下:(18,100+2,400+2,600)÷160×(1.34×2+1.67×2)=869元。......」並經○
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又查○君108年 7月份薪資明細表載明加班費869元,○君於上開會談紀錄中表示該金
額係○君108年 7月20日休息日出勤工作之4小時加班費,以本薪(18,100)及應未稅
伙食津貼(2,400+ 2,600)作為計算基準,是該核算方式並未計入○君之業績獎金。
復依○君108年7月出勤紀錄顯示,○君於108年7月20日(星期六)休息日出勤工作時
間為11時至 15時18分,該休息日工作時間為4小時。查訴願人於108年8月28日發放○
君7月業績獎金5萬3,286元,訴願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給付○君休息
日出勤工作之延長工時工資為1,910元〔(本薪18,100+未稅伙食津貼2,400+應稅伙食
津貼2,600+業績獎金53,286)÷240×(4/3×2+5/3×2)〕,惟訴願人僅給付○君休
息日之延長工時工資869元,短少給付 1,041元(1,910-869)。是訴願人使勞工於休
息日工作,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項規定給付休息日之延長工時工資之違規事實
,洵堪認定。
(四)再查訴願人針對負責信用貸款電銷之勞工訂有「2019 TMPA業務獎金計畫」,其第1點
規定底薪與津貼,底薪1萬8,100元或1萬8,500元、伙食津貼5,000元及管理指標津貼2
,000元,其中管理指標津貼部分,勞工須符合通時指標(公司相關規定)及服務指標
(當月沒有發生任何 1筆被認定的服務有過失的紀錄)方可獲得管理指標津貼;由此
得知勞工若發生違反相關法令、自律規範、作業規定或內部稽核等之缺失,即無法領
取管理指標津貼2,000元;其第 4點規定,業績獎金 =(獎金總點數-獎金點數起付點
580萬點)×獎金比率(1%)+月達成獎金+留任季獎金+輔導獎金+其他月獎勵;勞工
須完整銷售貸款商品獲取獎金點數且獎金總點數須高於 580萬點,才能按比例核算獎
金、獎金點數大於1,200萬點才得以核算月達成獎金,並依1季累計核准結績數累積排
名發放卓越貢獻留任季獎金,另按被輔導員(新進同仁)目標點數達成比率發放輔導
員 800元以上之輔導員獎金。上述規定已明確要求勞工須達成一定業績始得領取業績
獎金,且該計畫訂有各項獎金發放指標,勞工為取得上開業績獎金,需不斷對客戶進
行商品介紹、推銷或輔導新進同仁,藉以增加成交量,並依各項銷售及輔導行為之結
果始取得計算業績獎金;另輔導員獎金發放標準雖與新進同仁績效有所連動,惟勞工
仍須付出時間指導與協助新進同仁。是以,業績獎金及管理指標津貼顯與勞工勞務提
供、專業能力及工作表現具有相當關連,勞工須確實達成訴願人所要求(勞務達成預
期目標及努力避免缺失)之特定成果表現,再由訴願人發放業績獎金及管理指標津貼
;按前揭前勞委會87年 8月20日及勞動部108年4月18日函釋意旨,績效獎金如係以勞
工工作達成預定目標而發放,此與個別勞工之勞務提供有相當之關聯,具有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之性質。且○君於上開談話紀錄中亦自承公司業績獎金皆為員工之個人業
績獎金,係依實際之貸放利率加權計算,較能符合員工實際之業績。是訴願人所稱之
業績獎金及管理指標津貼,應屬工資性質無疑。另訴願人於訴願書所列舉之法院判決
,屬個案判決見解,對本件並無拘束力,自難援引作為本件論述依據。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本件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項之事實,業論述如上。訴願理由,
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公布
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