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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10.07. 府訴三字第109610177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4月16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15064
    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以時薪新臺幣(下同)135元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護照號碼: Cxxxxx
      xx,下稱○君)及○○○(護照號碼:Cxxxxxxx,下稱○君)等 2人於其經營之麵館(
      市招:○○麵館,地址:本市中山區○○街○○號,下稱○○麵館)從事夾菜、切菜、
      煮菜、煮麵、洗碗、裝便當及清潔掃地等工作。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
      專勤隊(下稱專勤隊)會同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派
      員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15日進行稽查時當場查獲,專勤隊及重建處分別訪談○君、
      ○君、訴願人並製作談話紀錄。專勤隊嗣以108年5月20日移署北北勤字第1088206447號
      書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5年內第2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第1次為106年4月
      21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3090300號裁處書),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08年6月26
      日北市勞職字第 1086060703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偵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7月26日108年度偵字第16929號起訴書提起
      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年 9月27日108年度審簡字第1721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訴願人有期徒刑2月,緩刑 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5萬元
      ,該判決業於108年10月28日確定在案。
    三、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5年內第 2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所涉外國移工人
      數為2人,應受責難程度較高,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項次37等規定,以109年4月16日北市勞
      職字第10960150641號裁處書(理由欄誤植外國移工人數部分,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
      5月18日北市勞職字第 1093079755號函更正在案,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30萬元罰鍰,
      並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扣抵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命訴願人向公庫支付之5萬元,應
      處25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09年4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5月14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8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
      國境內工作。」第48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
      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一、各級政府及其
      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外國人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者。二、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
      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三、受聘僱於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進行講座、
      學術研究經教育部認可者。」「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50條規定:「雇主聘僱下列學生
      從事工作,得不受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工作時間除寒暑假外,每星期最長
      為二十小時:一、就讀於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大專校院之外國留學生。二、就讀於公立或
      已立案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僑生及其他華裔學生。」第57條第 1款規定:「雇主聘
      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第6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
      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
      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26條第 1項、第2項、第3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
      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
      、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
      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
      ,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3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
      義如下:......三、第三類外國人:指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從事工作之
      外國人。」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 除本
      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主聘僱本法第四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前,應核對外國人之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
      正本。」第30條規定:「本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外國留學生,應符合外國學生來臺就學
      辦法規定之外國學生身分。」第33條規定:「第三類外國人申請工作許可,應備下列文
      件:一、申請書。二、審查費收據正本。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第34
      條規定:「第三類外國人之工作許可有效期間最長為六個月。前項許可工作之外國人,
      其工作時間除寒暑假外,每星期最長為二十小時。」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 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101年9月3日勞職
      管字第1010511661號函釋:「......客觀而言,雇主於進用員工時會請受僱者出示或繳
      交學經歷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等供查證或建檔,若應徵者係外國人,因外國人受聘僱從
      事工作,依法應由雇主申請許可始得為之,故雇主當應注意其是否應申請許可始得工作
      ......故若雇主對前來應徵之外國人除已比對過其所持居留證上之照片及所載資料外,
      再由其出示或繳交之證件資料(例如:依親之戶籍資料等)核對後,仍確信該外國人係
      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進而聘僱者,似已盡其注意義務,得免其疏失之責......聘僱外國
      人工作應課以雇主較高之注意義務,雇主對前來應徵之外國人除已比對過其所持居留證
      上之照片及所載資料外,再由其出示或繳交之證件資料(例如:依親之戶籍資料等)核
      對後,仍確信該外國人係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進而聘僱者,始認定已盡其注意義務,得
      免其疏失之責......。」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違反就業服務
      法(以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37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者。

    法條依據(就服法)

    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2)第2次:30萬元至75萬元。

    ……

    (5)同一行為於前一次裁處後5年內再違反者,移送法辦……。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聘僱○君時有要求其提出工作許可證,聘僱○君時亦有要求
      其提出學生證,惟訴願人當時無法辨別其證件之真偽,並非故意違法,又原處分之理由
      欄再三強調雇主聘僱外國人應先上網查詢相關法令,並以訴願人未先上網查詢相關法令
      ,直接認定訴願人故意違法,實難心服,且本案並無第 3位外國人存在;罰鍰金額已超
      過訴願人所能負擔之範圍;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君及○君於其獨資經營之「○○麵館」工作之事實,
      有重建處108年5月15日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訪談○君及○君之談話紀錄及專勤隊 108
      年5月16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君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君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 -明細內容、勞動力發展
      署移工動態查詢系統列印畫面、臺北地院108年 9月27日108年度審簡字第1721號刑事簡
      易判決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聘僱○君及○君時有要求其提出證件,惟訴願人當時無法辨別其證件之
      真偽,並非故意違法,又原處分之理由欄再三強調雇主聘僱外國人應先上網查詢相關法
      令,並以其未先上網查詢,直接認定其故意違法,實難心服,且罰鍰金額已超過訴願人
      所能負擔之範圍云云。經查:
    (一)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主不得聘僱
       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者,處雇主15萬元以上75萬元
       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 1項、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管
       理辦法第6條第1項明定,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雇主應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許可,故雇主當應注意所聘僱之外國人是否應申請許可始得工作;管理辦法
       第2條第 3款、第33條亦明定,第三類之外國人(含就業服務法第50條第1款之外國留
       學生)亦應申請許可,始得工作;又聘僱外國人工作應課以雇主較高之注意義務,雇
       主對前來應徵之外國人應核對外國人之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之「正本」等資料
       ,且若該外國人非屬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雇主
       仍須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亦有管理辦法第6條
       第3項及前勞委會101年9月3日勞職管字第1010511661號函釋意旨可參。
    (二)依重建處108年5月15日詢問○君之談話紀錄影本載以:「......問:本處於108年5月
       15日......至○○麵館(地址:臺北市中山區○○街○○號)進行查察,現場發現你
       於該店工作,請問你剛剛在做什麼?答:我剛剛在夾菜、裝便當。......問:你於該
       店工作多久?請問你如何去該店應徵?由誰面試?答:我大概108年 3月底到職,3月
       底工作約5至 6日,迄今工作約1個多月。我是看到店家張貼在門口外之應徵啟示後,
       直接進去問老闆跟老闆娘......當時是由老闆及老闆娘面試我。問:面試時是否有查
       驗你的證件?答:......面試時有跟我要求查看證件,所以我有提供之前撿到的證件
       給老闆和老闆娘看。問:店家是否有詢問你的身分?答:我跟老闆、老闆娘說我是學
       生。問:......你在店裡工作內容為何?工作內容由誰指派?上班是否要打卡?答:
       ......我的工作內容是夾菜、裝便當、清潔掃地、洗碗、切菜備料,工作都由老闆指
       派。上班有打卡。問:請問你薪水如何計算 ......?答:......時薪計新臺幣130元
       ......問:你的護照和居留證在哪裡?答:護照我隨身攜帶,居留證已經不見了。..
       ....。」上開談話紀錄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依重建處108年5月15日詢問○君之談話紀錄影本載以:「......問:本處於108年5月
       15日......至○○麵館(地址:臺北市中山區○○街○○號)進行查察,現場發現妳
       於該店工作,請問妳剛剛在做什麼?答:我負責外場工作,負責端盤子給客人、煮麵
       。......問:請問妳如何去該店應徵?由誰面試?答:我是直接進去該店家詢問是否
       有缺人......當時是由老闆娘面試我的。問:面試時是否有查驗妳的證件?答:....
       ..我有出示我的學生證給老闆娘檢查......。問:請問何時開始到該店工作?妳上班
       時間為何?妳在店裡工作內容為何?工作內容由誰指派?答:我記得大約是從108年3
       月底或 4月初到店家工作......我在店內的工作內容是洗碗、切菜、煮菜、煮麵,我
       的工作內容是由老闆娘指派的。問:請問妳薪水如何計算 ......?答:......時薪
       計新臺幣130元......。」上開談話紀錄經○君及翻譯人員簽名確認在案。
    (四)另依專勤隊108年5月16日詢問訴願人之談話紀錄影本載以:「......問:臺北市中山
       區○○街○○號之○○『○○麵館』...... 與你有何關係? 答:我是該店的實際負
       責人。問:本隊查察人員於本年5月15日13時40分於該店當場查獲1名越南籍失聯移工
       ○○○......下稱○工......及 1名越南籍學生未持有工作證之○○○......下稱○
       僑......在內非法從事工作,經查○工(即○君)及○僑(即○君)是否為你本人所
       僱用之外國人?......答:是我僱用的。屬實。......問:○工及○僑是否為你合法
       聘僱之外國人?有無證明文件?答:不是我們向政府申請的。沒有。問:○工及○僑
       至該店上班係由何人所應徵?......是否有檢視渠等證件?答:是我應徵。○工有給
       我看他的外僑居留證影本,但看完後他就說要拿回去了,所以我沒有留存。○僑也有
       給我看她的學生證,但我不知道她沒有工作許可證,所以我就相信她了......。問:
       你於何時、何地開始僱用○工及○僑工作......?答:我是在本年4月2日開始聘僱○
       工;在本年 4月13日開始聘僱○僑......工作性質是於端菜、洗碗、備料......問:
       ○工及○僑目前薪資為多少錢?.....答:○工及○僑目前時薪都是新臺幣135元....
       ..。」上開談話紀錄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據上,訴願人已自承由其應徵並指派○
       君及○君在其經營之「○○麵館」工作,復經專勤隊及重建處當場查獲○君及○君於
       該營業場所從事夾菜、裝便當、送餐、煮麵等工作;是訴願人聘僱未經許可之外籍勞
       工○君及○君工作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五)雖訴願人主張其聘僱○君及○君時有要求其提出證件,惟訴願人當時無法辨別其證件
       之真偽,並非故意違法云云。依前勞委會101年 9月3日勞職管字第1010511661號函釋
       意旨,因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工作,依法應由雇主申請許可始得為之,故雇主負有查驗
       應徵者身分相關證件之注意義務,雇主對前來應徵之外國人應核對外國人之居留證、
       學生證及工作許可證之「正本」等資料,仍確信該外國人係獲准居留之外國留學生及
       取得工作許可進而聘僱者,始已盡其注意義務。本件訴願人於專勤隊訪談時主張○君
       於應徵時僅要求出示其外僑居留證影本,而○君僅出示學生證,訴願人並未另請○君
       出示其外僑居留證正本及工作許可證正本,亦未另請○君出示其工作許可證正本,即
       聘僱○君及○君從事工作,難謂已善盡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查證義務,其5年內第2次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應有過失,依法自應受罰,且訴願人前既已因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而遭裁罰,自應知悉法令規定,並確實查驗證件,尚難
       以無法辨別其居留證及學生證之真偽為由,冀邀免責。至於原處分理由欄僅載以:「
       受裁處人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應事先孰悉聘僱外籍移工等就業服務等法令,應亦得
       於網路查詢相關法令或向各法令諮詢機構提出諮詢,尚非不及或無從查詢法令之情形
       ......」訴願主張原處分機關要求雇主聘僱外國人應先上網查詢相關法令,應係誤解
       其內容,不足採據。又原處分誤載外國移工人數部分,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5月18
       日北市勞職字第1093079755號函更正在案,該瑕疵尚不影響違規事實之認定。本件訴
       願人既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 7條及第26條規定,原處分機關得依訴願人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裁處。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5年內第2次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7等規定,
       處訴願人30萬元罰鍰,並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 3項規定扣抵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命訴願
       人向公庫支付之 5萬元,應處2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訴願人倘
       繳交罰鍰有困難,得另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期繳納罰鍰,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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