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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9.30. 府訴三字第109610177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6月29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52051
    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非法容留未經許可之越南籍外國人○○○(護照號碼:Cxxxxxxx,下稱○君)及○○
    ○(護照號碼:Cxxxxxxx,下稱○君)等 2人於其經營之麵館(市招:○○麵館,地址:本
    市大安區○○街○○號○○樓,下稱○○麵館)從事炒飯、洗碗及送餐工作,經內政部移民
    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會同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力重建
    運用處(下稱重建處)人員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20日當場查獲,臺北市專勤隊及重建處
    分別訪談訴願人、○君及○君並製作談話紀錄後,臺北市專勤隊以109年3月25日移署北北勤
    字第1098035840號書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嗣原處分機關以109年5月8日北市勞職字第10
    96058306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以109年5月21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
    審認訴願人非法容留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炒飯、洗碗及送餐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
    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
    罰基準)第3點項次38等規定,以109年6月29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520511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09年6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9年7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63條第 1項規定:
      「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
      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
      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 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1年9月11日勞職
      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釋:「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
      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
      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若二者間具聘僱關係,則為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聘
      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所規範......。」
      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一、按本法第43條明定:『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亦即本法對於外國人在
      我國工作係採許可制。又上開之『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
      斷,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就業服
      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38

    違反事件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者。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

    第44條及第63條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因為現在疫情關係,訴願人店面生意難做,且尚有 2個小孩要養,
      原處分之罰鍰金額對訴願人而言,實在壓力太大,請撤銷原處分或減輕處罰。
    三、查臺北市專勤隊及重建處查認訴願人非法容留未經許可之越南籍○君及○君於○○麵館
      從事炒飯、洗碗及送餐工作,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
      列印畫面、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列印畫面、重建處109年3月20日外籍勞工業務檢
      查表、重建處及臺北市專勤隊分別於109年 3月20日、3月23日訪談○君、○君及訴願人
      之談話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為現在疫情關係,其店面生意難做,且尚有 2個小孩要養,原處分之罰
      鍰金額對訴願人而言,實在壓力太大云云。經查:
    (一)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
       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稱非法容留外國人從
       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經申請許可,即容許外
       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所指「工作」,若外國
       人有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有前勞委會91年 9月11日勞職外字
       第0910205655號及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令、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重建處109年3月20日訪談○君所製作之談話紀錄記載略以:「......問:本處於10
       9年3月20日下午14時05分至『○○麵館』(地址:臺北市大安區○○街○○號○○樓
       )進行查察,現場發現你於該店工作,請問你在現場做什麼?答:我剛剛在炒飯。問
       :請問你如何去該店應徵?何人面試?答:我自己去店裡應徵的。老闆。問:面試時
       是否有查驗你的證件?答:沒有。問:請問你的工時制度為何?答:我每天早上 9時
       上班到晚上21時,中間會休息1小時,每個月休息2天。問:你在該店工作多久了?答
       :我大約今年過年後來這家店上班。問:你的工作內容為何?工作內容由誰指派?答
       :我負責炒飯。老闆指派。問:請問你的薪水如何計算?薪資由何人給付?如何給付
       ?答:我的月薪為新台幣3萬7千元。老闆給付我。每個月的 2號用現金支付我薪水。
       ......。」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查重建處109年3月20日訪談○君所製作之談話紀錄記載略以:「......問:本處於10
       9年3月20日下午14時05分至『○○麵館』(地址:臺北市大安區○○街○○號○○樓
       )進行查察,現場發現你於該店工作,請問你在現場做什麼?答:我剛剛在送餐。問
       :請問你如何去該店應徵?何人面試?答:我自己去店裡應徵的。老闆。問:面試時
       是否有查驗你的證件?答:沒有。問:請問你的工時制度為何?答:我每天早上 9時
       上班到晚上21時,中間會休息1小時,每個月休息2天。問:你在該店工作多久了?答
       :我大約今年過年後來這家店上班。問:你的工作內容為何?工作內容由誰指派?答
       :我負責洗碗跟送餐。老闆指派。問:請問你的薪水如何計算?薪資由何人給付?如
       何給付?答:我的月薪為新台幣3萬 7千元。老闆給付我。每個月的2號用現金支付我
       薪水。......。」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四)復依臺北市專勤隊109年3月23日訪談訴願人所製作之談話紀錄記載略以:「......問
       :臺北市大安區○○街○○之○○號『○○麵館』......與你有何關係?答:我是該
       店的實際負責人。問:本隊查察人員於本年3月20日14時05分於該店當場查獲1名越南
       籍失聯移工○○○(......下稱○工)及 1名越南籍逾期停留外僑○○(......下稱
       ○僑)在內非法從事工作,經查○工及○僑是否為你本人所僱用之外國人?是否屬實
       ?查獲日你是否在場?......答:不是我僱用的,他們是我的朋友,過來吃飯。屬實
       。我有在場 ......問:據本隊人員現場查緝時見○僑(即○君)端麵給客人,及○
       工(即○君)在廚房內炒菜,你有何解釋?答:○僑幫忙端麵給客人,○工在炒他自
       己要吃的菜。問:○工及○僑是否為你合法聘僱之外國人?有無證明文件?答:不是
       向政府申請。沒有。......問:你於何時、何地開始僱用○工及○僑工作?工作時間
       ?工作性質?工作地點在何處?上班有無打卡?答:我沒有僱用,他們那天是過來吃
       飯。......。」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五)據上,○君於接受訪談時已表示○○麵館老闆即訴願人指派其負責炒飯;○君於接受
       訪談時已表示○○麵館老闆即訴願人指派其負責洗碗及送餐;復查訴願人於接受訪談
       時雖表示未僱用○君及○君,○君在廚房內炒菜,係在炒他自己要吃的菜,惟依卷附
       採證照片及錄影光碟內容所示,○君及○君分別有炒飯及送餐等勞務行為,訴願人亦
       自承○君確實有幫忙端麵給客人,且訴願人嗣後於提起訴願時,亦不爭執○君於店內
       負責炒飯及○君負責洗碗及送餐之工作,是○君及○君於訴願人所經營之○○麵館有
       從事炒飯、洗碗及送餐工作之情事,洵堪認定,依前揭前勞委會91年9月11日、95年2
       月 3日令、函釋意旨,○君及○君既有提供勞務或工作之事實,縱令○君及○君無償
       為之,亦屬工作,且訴願人容許○君及○君停留於其經營之○○麵館為其從事炒飯、
       洗碗及送餐之工作,即屬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是訴願人非法容留未經許可之外國人
       ○君及○君從事工作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六)至訴願人主張因為現在疫情關係,其店面生意難做,且尚有 2個小孩要養,原處分之
       罰鍰金額對訴願人而言,實在壓力太大等語。惟查訴願人之主張難認有行政罰法第 8
       條但書等規定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情事,又訴願人無資力繳納罰鍰一節,亦僅為原處
       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考量訴願人違規情節裁處
       罰鍰金額高低之事由。本件原處分機關業已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裁罰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罰鍰,亦無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之適用。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令、函釋意旨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1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訴願人倘繳交罰鍰有困難,得另案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期繳納罰鍰,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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