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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10.06. 府訴三字第109610178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6月11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8
    1758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承攬位於本市信義區○○大道○○段○○號之國定古蹟○○工場修復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案,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0
      9年5月18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一)訴願人僱用勞工於高度 2公尺以上之開口
      部分(柴電工場外圍構築之施工架)從事營建施工管理等作業,未於該處設置護欄、護
      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使勞工有於通道、地板及階梯遭受墜落危險之虞,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6條第 1項第13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規定。(二)訴願人
      對於柴電工場外圍構築高度 5公尺以上之施工架,未事先就預期施工時之最大荷重,依
      結構力學原理妥為設計,置備施工圖說,並指派所僱之專任工程人員簽章確認強度計算
      書及施工圖說,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 1項第5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0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三)訴願人於柴電工場外牆構築之施工架未於適當垂直、水平距離
      處與構造物妥實連接,使勞工有墜落致危險之虞,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 1項第5
      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5條第 3款規定。勞檢處爰當場作成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
      談紀錄(下稱會談紀錄),並經訴願人在場會同檢查人員○○○(下稱○君)簽名確認
      在案,並以109年5月18日北市勞檢土字第1096000090號函命訴願人自109年5月18日16時
      起至 6月18日16時止停工,改善完成得立即申請復工,該函經○君簽名收受在案。嗣勞
      檢處以109年 5月27日北市勞檢土字第10960171572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命訴
      願人立即改正,並另以109年 5月27日北市勞檢土字第10960171571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
      處理。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乃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
      第2款、第49條第2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
      )第6點、第8點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
      準)第3點、第4點項次6等規定,以109年6月11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817581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因屬同一違法態樣,逐一累加
      ,合計處9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 109年6月12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9年 7月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載明「......為不服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中華民國10
      9年 6月11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817582號行政處分......」,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惟原
      處分機關109年 6月11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817582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揆
      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5條第1項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
      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第6條第1項第5款、第13款及第3項規
      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
      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
      梯等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第43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第49條第 2款規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條第1項規定:「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
      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從事營造作業之有關事業。」第19條第1項規定
      :「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施工構臺..
      ....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
      護設備。」第40條第 1項規定:「雇主對於施工構臺......高度五公尺以上施工架....
      ..或其他類似工作臺等之構築及拆除,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事先就預期施工時之最
      大荷重,依結構力學原理妥為設計,置備施工圖說,並指派所僱之專任工程人員簽章確
      認強度計算書及施工圖說。但依營建法規等不須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者,得由雇主指派具
      專業技術及經驗之人員為之。......三、設計、施工圖說、簽章確認紀錄及查驗等相關
      資料,於未完成拆除前,應妥存備查。」第45條第 3款規定:「雇主為維持施工架及施
      工構臺之穩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三、施工架在適當之垂直、水平距離處與構
      造物妥實連接,其間隔在垂直方向以不超過五點五公尺,水平方向以不超過七點五公尺
      為限。但獨立而無傾倒之虞或已依第五十九條第五款規定辦理者,不在此限。」第59條
      第 5款:「雇主對於鋼管施工架之設置,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五、屬於直柱式施
      工架或懸臂式施工架者,應依下列規定設置與建築物連接之壁連座連接:(一)間距應
      小於下表所列之值為原則。(節錄)......鋼管施工架之種類:框式施工架(高度未滿
      五公尺者除外)垂直方向:九公尺 水平方向:八公尺......」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1點規定:「為執行職業安全衛生法
      (以下簡稱職安法)及勞動檢查法(以下簡稱勞檢法)規定之行政罰案件,訂定本要點
      。」第 6點規定:「處分機關對於事業單位違反依職安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之多項不
      同法條,而屬同一違法態樣者,罰鍰金額得就違反法條數,逐一累加至最高罰鍰金額。
      」第 8點規定:「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
      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受處分
      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
      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
      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6

    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者:

    ……

    (5)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13)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

    第43條第 2款

    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2.乙類:

    (1)第1次:3萬元至5 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本案因屬國定古蹟臺北機廠柴電工場修復工程,為避免破壞古蹟,因此搭建施工架方
       式採框架式的施工架工法,勞檢處於109年5月18日至現場進行勞動檢查時,現場係處
       於正在進行搭建施工架之階段,尚未完成,交叉拉桿下方之下拉桿尚待裝設,當然尚
       未達到施工架完成時所應符合職安法令之狀態。
    (二)因該處為古蹟,工程作業上無法採用傳統設置連結桿(繫牆桿)之方式進行與構造物
       連結(即破壞古蹟牆面設置錨栓),訴願人於現場施工已另採用其他架設方式,架設
       桿子於建築物內部之牆面上,並透過窗口向外與鷹架聯繫架設桿子,並無「柴電工場
       外圍施工架未在適當之垂直、水平距離處與構造物妥實連接」之情形。
    (三)系爭工程業主應係認為無出具強度計算書之必要,故無編列出具強度計算書之預算,
       訴願人未備置強度計算書,並無違約;且工程慣例上如有施作連結桿(繫牆桿),即
       無須再提供強度計算書,本件原處分機關既認為訴願人須設置連結桿(繫牆桿),不
       應再進一步要求訴願人提供強度計算書,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經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
      規事項,有109年5月18日會談紀錄、勞檢處109年5月18日北市勞檢土字第1096000090號
      函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勞動檢查時其正在進行搭建施工架,尚未完成下拉桿之裝設;訴願人於現
      場施工已另採用其他架設方式,架設桿子於建築物內部之牆面上,並透過窗口向外與鷹
      架聯繫架設桿子;工程慣例上如有施作連結桿(繫牆桿),即無須再提供強度計算書云
      云。查本件:
    (一)關於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 1項第13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規
       定部分:
       1.按雇主對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及措施;雇主對於高度 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
        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違反者,處 3萬元以上30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揆諸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6條第1項第13款、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
        1項、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8點等規定自明。
       2.本件訴願人承作系爭工程,經勞檢處於109年5月18日派員至系爭工程實施勞動檢查
        ,當場查得訴願人僱用勞工於高度 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柴電工場外圍構築之施
        工架)從事營建施工管理作業,未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使
        勞工有於通道、地板及階梯遭受墜落危險之虞,且依109年5月18日現場檢查照片所
        示,當日施工架搭設4層以上且已超越建築物外牆高度,施工架開口部分有1層以上
        未設置下拉桿,亦未有其他同性質之防護設備,並有會談紀錄、現場採證照片及經
        ○君簽名確認之勞檢處109年5月18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096000090號停工處分通知函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營造安全衛生
        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等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3.至訴願人主張勞動檢查時其正在進行搭建施工架,尚未完成下拉桿之裝設一節;查
        上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已明定對於高度 2公尺以上場所作業,勞工有遭
        受墜落危險之虞者,即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依上開
        規定所應負之設置義務與施工架是否已全數設置完成無涉,且依原處分機關補充訴
        願答辯書陳明略以:「......一、......當日檢查時施工架至少搭設 4層以上且已
        超越建築物外牆高度,顯見應施作範圍之施工架已搭設完成,另縱如訴願人所稱當
        時施工架仍處於搭建階段,為維護搭設勞工之安全,應設置防止作業勞工墜落之設
        備(如扶手先行工法或其他同等安全以上之工法),從當日照片並未見有其他防墜
        設備......」,訴願主張,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據。
    (二)關於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 1項第5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0條第1項第1
       款規定部分:
       1.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
        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於高度 5公尺以上施工架之構築,應事先
        就預期施工時之最大荷重,依結構力學原理妥為設計,置備施工圖說,並指派所僱
        之專任工程人員簽章確認強度計算書及施工圖說;違反者,處 3萬元以上30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揆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5款、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0條第1項
        第1款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8點等規定自明。
       2.經查本件勞檢處於109年5月18日派員至系爭工程施作地點實施勞動檢查,作成會談
        紀錄載以:「......事業單位名稱 ○○有限公司......受檢地址 臺北市信義區○
        ○大道○○段○○號......工程名稱 『國定古蹟○○工場修復工程』......事業
        類別......乙類......工作者人數......本國勞工 男:12人 女:1人......合
        計13人......二、違反法規事項:......如附件。三、會談紀錄重要提示事項、應
        補充資料及會同檢查人員意見:...... 6、貴事業單位於本工程之勞工柴電工場外
        圍施工架 強度計算書、施工圖說等資料,請於109年 5月50日12時前送至本處,逾
        期未送達,本處逕行依法處理,上述資料經貴事業單位會同檢查人員確認無誤;前
        述資料已於109年 5月20日9時前送達:......不合格」並經○君簽名確認在
        案。是訴願人對於柴電工場外圍構築高度 5公尺以上之施工架,未事先就預期施工
        時之最大荷重,依結構力學原理妥為設計,置備施工圖說,並指派所僱之專任工程
        人員簽章確認強度計算書及施工圖說,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 1項第5款、營
        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0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3.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工程業主無編列出具強度計算書之預算及工程慣例上如有施作連
        結桿(繫牆桿),即無須再提供強度計算書一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營造安全衛
        生設施標準之規定,乃為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保障勞工之安全及健康,課予雇主
        指派勞工從事工作時,對於勞工可能發生各種危害之情形,應在合理可行之範圍內
        ,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對其所僱用勞工負有防止職業傷害,保障勞工健康
        及作業場所安全等法定義務與責任。依原處分機關訴願答辯書陳明略以:「......
        三、......(三)......本案訴願人所搭建之施工架高度為 5公尺以上(現場施工
        架已達7層,每層高度 1.7公尺),自應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0條第1項規定
        ,事先就預期施工時之最大荷重,依結構力學原理妥為設計,置備施工圖說,並指
        派所僱之專任工程人員簽章確認強度計算書及施工圖說......」,況施作方式是否
        足夠維持施工架穩定以維護勞工安全,亦須經由前揭計算評估方可確認,訴願人主
        張施作連結桿即不須提供強度計算書,為施工慣例,應係卸責之詞,並與上開規定
        不合,又業主未編列預算屬訴願人與業主間內部關係,亦難以業主未編列預算而免
        除雇主依職業安全相關法令所應負之義務。訴願主張,自不足採。
    (三)關於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5條第3款規定
       部分:
       1.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
        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為維持施工架及施工構臺之穩定,應使施工
        架在適當之垂直、水平距離處與構造物妥實連接,其間隔在垂直方向以不超過 5.5
        公尺,水平方向以不超過7.5公尺為限;違反者,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揆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
        5款、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5條第3款及違反職業
        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8點等規定自明。
       2.本件經勞檢處於109年5月18日派員至系爭工程實施勞動檢查,當場查得訴願人對於
        柴電工場外牆構築之施工架未於適當垂直、水平距離處與構造物妥實連接,使勞工
        有墜落致危險之虞,有會談紀錄、現場採證照片及經○君簽名確認之勞檢處109年5
        月18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096000090號停工處分通知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
        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5條第3款等規定之
        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遲於訴願時始提出其架設桿子於建築物內部之牆面上,並
        透過窗口向外與鷹架聯繫架設桿子之照片供核,惟與上開原處分機關稽查時之情形
        不同,且為事後出具之資料,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又訴願人主張其為框式施工
        架一節,經查系爭施工架非屬直柱式或懸臂式施工架,故無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第45條第3款但書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六、綜上,本件訴願人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 1項第5款、第13款、營造安全衛生設
      施標準第1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3款等規定之事實,業論述如上。訴
      願理由,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各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
      ,合計處9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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