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勞工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9.10.16. 府訴一字第109610184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小食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6月30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55305
    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於民國(下同)109年 4月9
    日查獲,訴願人未經許可,以時薪新臺弊(下同) 100元及供餐為對價,聘僱逾期居留之越
    南籍女子○○○(護照號碼:Nxxxxxxx,下稱○君)於其所經營之「○○小食」(店招:○
    ○店,地址:本市大安區○○街○○號;下稱系爭地址)從事洗碗及打掃工作,經臺北市專
    勤隊於109年 4月9日訪談○君並製作調查筆錄,及109年4月10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談話紀錄
    後,以109年4月16日移署北北勤字第1098027071號書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
    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9年5月26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41等規定,以109年6月30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
    55305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1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9年7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
    年7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雖載明原處分機關109年 6月30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553052號函
      ,惟該函僅係檢送同日期北市勞職字第 10960553051號裁處書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
      應係對上開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一、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
      究機構聘請外國人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者。二、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
      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三、受聘僱於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進行講座、學術研究經
      教育部認可者。」「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57條第 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
      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63條第 1項
      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
      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
      罰之。」
      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6條第 1項、第3項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
      國境內從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雇主聘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前,應核對外國人之外僑
      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 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3年8月11日勞職
      外字第0930034960號函釋:「......客觀而言,雇主於進用員工時會請受僱者出示或繳
      交學經歷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等供查證或建檔,若應徵者係外國人,因外國人受聘僱從
      事工作,依法應由雇主申請許可始得為之,故雇主當應注意其是否應申請許可始得工作
      ,如係外籍配偶應徵工作,雖依前開說明無須申請許可即可在華工作,惟仍應具備『與
      我國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及『取得合法居留』之要件,故若雇主對前來應徵之外國人
      除已比對過其所持居留證上之照片及所載資料外,再由其出示或繳交之證件資料(例如
      :依親之戶籍資料等)核對後,仍確信該外國人係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進而聘僱者,似
      已盡其注意義務,得免其疏失之責......。」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就業服
      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41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者。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

    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109年2月份時,○君來店自行推薦要來打工,並說她是結婚來臺的
      外籍配偶,訴願人不疑有他,遂聘用○君;○君只是每週來2天,不定時工作2小時而已
      ,訴願人也是被矇騙的受害者,請考量訴願人為不知情的情況下聘用她,減輕罰鍰。
    四、查臺北市專勤隊於109年 4月9日當場查獲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君於系爭地址
      從事洗碗及打掃工作,有臺北市專勤隊109年4月9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現場照片、1
      09年 4月10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及內政部移民署有關○君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
      外勞)-明細內容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君自行推薦來店打工,並自陳是結婚來臺的外籍配偶,訴願人不疑有他
      ,遂聘用○君;○君只是每週來2天,不定時工作2小時而已,訴願人也是被矇騙的受害
      者,請考量訴願人為不知情的情況下聘用,減輕罰鍰云云。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
      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
      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者,處15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
      前段、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
      作,除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
      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不須申請工作許可,即可在臺工作;雇主聘僱獲准居留
      之外籍配偶從事工作前,應核對應徵之外國人其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有雇
      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前勞委會93年8月11日勞職外字
      第0930034960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
    (一)依臺北市專勤隊109年4月9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略以:「......問 你是否
       會說中文?是否需要通譯?答 我會說一些中文。不需要。......問 你本日因何事至
       本隊做筆錄?答 我因逾期停居留及非法工作身分而被貴隊查獲。問 本隊於何時何地
       查獲你?答貴隊於民國109年 4月9日13時30分於臺北市大安區○○街○○號『○○店
       』(下稱該○○店)當場查獲我。問 本隊當時如何查獲你?你當時在做什麼? 答
       我當時在廚房後門洗碗,貴隊人員向我表明身分後對我實施身分檢查,經我現場坦承
       我係失聯移工。......問 你在該店家之工作內容?工作時間?休假時間?上班是否
       需要打卡?由誰指派工作?是否需穿著制服?答 洗碗及清潔廚房。一週約2至3天,
       13時至15時,18時至20至30分。老闆和老闆娘會指派我工作。不需穿制服。問 你在
       該店家工作薪水如何計算?何時領薪水?薪水何人發放?如何發放?有無提供食宿?
       答 時薪以新臺幣(下同) 130元計。當日給薪水。老闆娘會給我現金。有提供中餐
       、晚餐,無提供住宿。 ......問 承上,你係如何應徵?是否有人介紹?介紹人是否
       有收取費用?答 是我1位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之原越南籍配偶『○○』跟我說該店有
       缺人,後來109年2月初我自行去該店詢問老闆娘是否有缺人,應徵 2日後才開始在該
       店上班。無。......問 承上,該○○店老闆是否知悉你是失聯移工身分?答 不知道
       。......問 你係於何時來臺?以何身分來臺?為何逃離原公司?為何在臺逃離合法
       工作?答 我最近1次係於106年3月17日來臺,以監護工名義來臺工作,因為我已經在
       臺工作滿14年而無法繼續循合法管道在臺工作,所以合約到期後我離開原雇主家卻沒
       有回越南,而是繼續留在臺灣找其他工作。......。」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次依臺北市專勤隊109年4月10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
       你與臺北市大安區○○街○○號『○○店』是何關係?答 臺北市大安區○○街○○
       號『○○店』(下稱該○○店)是我開的餐廳,登記負責人是我,我在該店負責管理
       ,同時也負責廚房的工作。......問 本隊於109年4月9日13時30分於臺北市大安區○
       ○街○○號『○○店』查獲越南籍失聯移工○○○(......護照號碼:Nxxxxxxx,下
       稱○工)在該○○店從事洗碗工作,請問○工是否為本隊現出示照片 1之女子?○工
       是否為貴店員工?若是,請簽名。答 是。是,她算是鐘點工。問 ○工何時開始至
       貴店工作?於貴店從事何種工作?由誰指派工作?每日工作時間為何?休假時間為何
       ?每月薪資為何?你如何支付薪水?有無提供食宿?答 ○工約於109年 2月左右開始
       至該店工作。洗碗及打掃工作。由我指派她清潔工作。 ○工是鐘點工,一週約來3至
       4天,工作時間12時至14時、18時至20時。時薪新臺幣(下同)100元。工作結束當日
       由老闆娘○○○(下稱○女)結算給 ○工現金。有供餐,無提供住宿。問 ○工分別
       是經由何人、於何時介紹至『○○店』工作?答 ○工是109年2月初來店裡吃飯並詢
       問老闆娘店裡是否缺人,她跟我們說她是嫁來臺灣的外籍配偶,我們看她可憐就答應
       讓她來工作。問 ○工應徵時,是由何人負責面試?有無提供任何證件供貴店查驗?
       答 由○女應徵,她有拿手機內的居留證照片給我們看,但是我們又看不懂而且沒有
       留底,她說她是嫁來臺灣的外籍配偶我們就相信了。 ......問 經本隊查核結果,○
       工實際上為失聯移工,你是否知情?答 我不知道○工是失聯移工,我以為她是合法
       的外籍配偶。......。」上開談話紀錄經訴願人確認無誤後簽名在案。
    (三)是本件既經臺北市專勤隊查獲訴願人未經許可,於109年2月至4月9日間,以時薪約10
       0 元及供餐為對價,聘僱○君工作,○君及訴願人於調查筆錄及談話紀錄均坦承不諱
       。是訴願人有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之事
       實,洵堪認定。雖訴願人主張○君自陳是結婚來臺的外籍配偶,訴願人不疑有他,遂
       聘用○君等語。惟依前勞委會93年 8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30034960號函釋意旨,雇主
       負有查驗應徵者身分相關證件之注意義務。依上開○君之調查筆錄及訴願人之談話紀
       錄所載,訴願人於聘僱○君前,未要求其出示居留證正本或工作許可證等資料以查證
       ○君是否不需申請許可,即聘僱○君從事工作。是訴願人未善盡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查
       證注意義務,未經許可聘僱 ○君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依法
       自應受罰,尚難以不知○君為失聯移工,訴願人係遭其矇騙等為由,冀邀免責。另訴
       願人請求原處分機關考量其為不知情情況下聘用○君,請減輕罰鍰一節。查訴願人並
       未提出其得依行政罰法相關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處罰之相關資料以供調查核認,洵難
       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復依原處分機關109年 8月4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62084號函所附
       答辯書記載略以:「......理由......三、......(四)訴願人訴稱為不知情之初犯
       ......原處分機關已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考量訴願人
       違規情節裁處罰鍰金額高低之事由......裁罰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罰鍰......。
       」是原處分機關業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考量訴願人係第1次違規及其違規情
       節裁處罰鍰金額高低之事由,於法定罰鍰額度內,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
       裁罰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罰鍰,尚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