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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10.16. 府訴一字第109610185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工作室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6月23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8
1583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承攬位於本市松山區○○○路○○段○○巷○○號○○樓及○○樓(下稱系爭工
作場所)之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
檢處)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14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對於進入系爭工作
場所從事室內裝修之作業人員,未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規定;勞檢處乃
當場製作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並經會同檢查之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二、勞檢處嗣函送相關資料予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
,且屬乙類事業單位,爰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8點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 4點項次6等規定,以109年6月23日北市勞職字
第1096081583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姓名。該裁處
書於109年6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7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 ......。」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
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三、防止電、熱或其
他之能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
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第43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
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第49條第 2款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
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之。」第11條之 1規定:「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
帽,並使其正確戴用。」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8點規定:「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
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
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
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
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
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錄)項次
6
違反事件
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者:(1)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3)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5)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法條依據
第43條第2款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2.乙類:
(1)第1次:3萬元至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12
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
委任事項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承攬系爭工程,已於109年5月10日完成該場所之營造工程,
僅在進行地板拼裝工作,既無營造工程,自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 1項第1款、
第3款、第5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對於進入系爭工作場所從
事室內裝修之作業人員,未使其正確戴用適當安全帽等違規事實,有勞檢處109年5月14
日製作並經會同檢查之訴願人簽名確認之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及現場檢查照片等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工作場所之營造工程已完成,僅在進行地板拼裝工作,訴願人並無違
規云云。按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有墜落、物
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之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
揆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
之1等規定自明。查本件依卷附勞檢處 109年5月14日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及現場
檢查照片影本所示,系爭工作場所之天花板電線外露,地板堆有紙箱等雜物,並經勞檢
處查得 4名訴願人之作業人員從事室內裝修作業,惟未戴用安全帽;是訴願人對於進入
系爭工程工作場所之作業人員,未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有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等規定之事
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與前開事證未合,尚難採憑。況依訴願人所述,其作業人員在
現場進行地板拼裝工作,則其仍在施工期間,訴願人自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該等作業
人員正確戴用,以保障其安全。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
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