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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10.16. 府訴三字第109610187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6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30017
    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餐飲業(即○○餐廳),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於109年 5月4日及12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僱用勞工○○○(下稱○君),未依規
    定置備○君之勞工名卡、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分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條第1項、第23條第
    2項及第30條第 5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09年6月8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83206號函檢附勞
    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9年6月
    18日陳述意見書略以,訴願人從小攤子營業至今屬於小吃店,員工未滿 5人,為勞工保險自
    願投保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3項但書規定,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
    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及第30條第5項規定,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乃
    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臺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 4點項次1、16、26等規定,
    以109年 6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30017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訴願人2萬元、2
    萬元、9萬元罰鍰,共計處1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原處分於109年7月3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109年7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欄雖載明「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北市勞動字第10960300172號」,惟原處分機關109年6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300172
      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訴願人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
      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
      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條第 3款、第5款規定:「本法
      用辭定義如左:......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
      給與均屬之 ......五、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第3條
      第1項第 8款、第3項:「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之事業。」「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
      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7條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登記勞工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本籍、教
      育程度、住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到職年月日、工資、勞工保險投保日期、獎懲、傷病
      及其他必要事項。前項勞工名卡,應保管至勞工離職後五年。」第23條第 2項規定:「
      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
      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第30條第 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
      五年。」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
      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
      定。」「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七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行為時第
      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所定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
      、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
      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前項出勤紀錄,雇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向其申請時
      ,應以書面方式提出。」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7年12月31日台(
      87)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公告:「下列各業及工作者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其餘一切勞雇
      關係,自即日起適用該法:......二、不適用之各業工作者:(一)餐飲業中未分類其
      他餐飲業之工作者。......」
      勞動部104年 7月14日勞動條1字第1040131375號函釋:「......說明:......二、查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月31日台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公告餐飲業中未分類其他餐飲業之
      工作者,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所稱『未分類其他餐飲業』,係指宴席包辦、飲食攤、冷
      飲攤等攤販,包括從事餐飲服務但無固定營業地點之流動性攤販、半固定攤販,以及無
      門牌號碼且未具有與一般房屋相同基本功能及外觀之固定攤販等......。」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
      含分支機構)。(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基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

    雇主未依規定置備勞工名卡或勞工名卡未保管至勞工離職後5年者。

    第7條、第79條第3項、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16

    雇主未置備勞工工資清冊,或未記入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總額、發放金額等事項,或未將工資清冊保存5年者。

    第23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26

    雇主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者。

    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2項、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第1次:9萬元至27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16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係朋友介紹試工,要求用現金給付工資,○君並無要求投保勞
      健保,經過2個週末試工後,臨時告知不適任而離開。○○餐廳一直都是5人以下的事業
      單位,經營模式就是夫妻倆跟孩子一起共同經營,周末假日再另請臨時工來協助。訴願
      人認為原處分與勞動基準法第 3條之規定有所牴觸。訴願人年紀接近70歲,對於勞動基
      準法實在無法與時俱進,願意配合輔導與改善。原處分處13萬元罰鍰,對於疫情期間的
      餐飲業實在無法償還,甚至可能因營運現金流不足而倒閉,請減少罰鍰金額。
    四、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109年5月12
      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下稱○君)所製作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餐廳一直都是 5人以下的事業單位,經營模式就是夫妻倆跟孩子一起
      共同經營,周末假日再另請臨時工來協助,訴願人認為該餐廳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訴願
      人年紀接近70歲,對於勞動基準法實在無法與時俱進,請減少罰鍰金額云云。查本件:
    (一)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登記勞工之姓名、到職年月日、工資、勞工保險投保日期等
       事項;違者,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
       、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違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
       罰鍰;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違者,處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
       並公布違反之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揆諸勞動基準法第7條第1項、
       第23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項及行為時第80條之1
       第1項等規定自明。次按勞動基準法第 7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及第30條第5項所規定
       之勞工名卡、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雖無一定之形式,然所謂「置備」,自係指準備該
       等工資清冊、出勤紀錄,應處於得隨時供檢視及利用之狀態,並須保存 5年,以達作
       為計算勞工工作時間及核算工資依據之目的,俾保障勞工權益。
    (二)依原處分機關109年5月12日訪談○君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載以:「......問:經查
       貴公司為餐館.餐廳行業 (詳可對登記營業項目可稽)請問○君勵(即○○餐廳)是
       經營什麼內容?請問貴單位是否有僱用○○○,另請問貴單位是否有帶○員之勞工名
       卡及出勤紀錄以及薪資清冊來接受勞動檢查?答:本單位登記營業項目確實為餐館、
       餐廳行業(詳可對照營業項目可稽)○○○(即○○餐廳)本單位實際經營餐館、餐
       廳內容 餐飲業 ○○○僅為負責人友人介紹至本單位打臨工性質(單位要求之工作內
       容:切菜等廚務內容) 因為週未假日比較忙故負責人請其某些天至本單位提供勞務
       並律定相當時數 因為○員僅是打臨工性質,所以本單位不知其姓名及身份證字號及
       到職日,所以沒有勞工名卡 亦因為○員只有數次週未來幫忙故本單位並未幫其準備
       出勤紀錄 約定的工資當日到工當日結清付現金,所以本單位並未準備薪資清冊。問
       :另請問貴單位是否有其他勞工,是否也未備置勞工名卡及出勤紀錄以及薪資清冊?
       答:本單位尚有2名勞工......因為本單位只是小小餐館.餐廳行業,故亦未備置此二
       名勞工之勞工名卡及出勤紀錄以及薪資清冊 另外本單位認為依據勞動基準法第 3條
       適用之行業別並無本單位之餐館、餐廳行業認定與勞動基準法73條不符......。」經
       ○君簽名確認在案。○君自承訴願人未依規定置備勞工名卡、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
       是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及第30條第5項規定之事實,洵堪
       認定。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餐廳行業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及年紀接近70歲,對於勞動基準法無法與
       時俱進等節,經查訴願人經營之「○○餐廳」有固定營業地址及門牌號碼(即營業登
       記地址:本市萬華區○○路○○巷○○號○○至○○樓),依前勞委會87年12月31日
       台(87)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公告、勞動部 104年7月14日勞動條1字第1040131375號
       函釋意旨,訴願人並非攤販,非屬「未分類其他餐飲業」之工作者,其經營餐飲業,
       自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訴願主張,應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又依行政罰法第
       8 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訴願人既為雇主,就勞動基準
       法相關規定有知悉及遵行義務。訴願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有特殊之正當事由,
       致無法得知法規範存在,自無該法條但書規定之適用。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各處訴願人2萬元、 2萬元、9萬元罰鍰,合計13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倘訴願人繳交罰鍰有困
       難者,得另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期繳納罰鍰,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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