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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10.15. 府訴三字第109610188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6月24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85469
    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不動產開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
      9年1月3日及15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因應修法,105年另採曆年制,重新調整結
      清日為 105年12月31日,105年12月31日以前之特別休假歸零,於106年1月1日以後重新
      計算特別休假週期自106年 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107年1月1日給假,可休期限至107
      年12月31日止。並查得:
    (一)訴願人勞工○○○(下稱○君)於78年9月18日到職,107年5月31日自請退休,於106
       年12月31日年資滿28年,自 107年1月1日至107年5月31日享有30日特別休假,○君僅
       於107年2月14日、4月6日、5月7日至11日、5月14日至15日、25日,共計請特別休假1
       0日,○君於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5萬6,757元,訴願人未依規定於
       ○君退休時給付○君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20日工資 3萬7,840元(56,757/30×20)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二)○君於96年3月轉為新制退休金,○君適用舊制退休金制度之年資為78年9月18日至96
       年2月28日止,工作年資為17年又5個月10天,退休金計算共計32.5個基數(=15×2+2
       .5),○君於 107年5月31日退休,以○君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5萬6,757元計算,
       訴願人應於107年6月30日前給付○君退休金184萬4,603元。訴願人於107年6月29日僅
       給付○君退休金157萬8,024元,迄109年1月15日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時,仍短少
       給付○君26萬6,579元之退休金,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09年3月12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49673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
      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以109年3月19日書面陳述意見
      ,嗣原處分機關以109年3月31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52595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
      願人以109年 4月5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甲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38條第 4項及第55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78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
      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
      基準)第3點、第 4點項次46、59等規定,以109年6月24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854691號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訴願人 2萬元及30萬元罰鍰,合計處32萬元罰鍰,並公布
      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109年6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7月16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 3款、第4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三、工資:指勞
      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
      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四、平均工資:指計算事
      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
      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
      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
      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8條第 1項第5款、第6款、第2項、第3項
      、第 4項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
      給予特別休假:......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
      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
      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雇主應於勞工符合
      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
      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
      ,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第39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
      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
      ,工資應加倍發給。......。」第53條規定:「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
      、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
      六十歲者。」第55條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
      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
      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
      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
      日起三十日內給付,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本法施行
      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第78條第 1項規定:「未依....
      ..第五十五條規定之標準或期限給付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令其給付,屆期未給付者,應按次處罰。」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
      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
      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
      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5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
      當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第 9條規定:「依本
      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第24條規定:「勞工於符合本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取得特別休假之權利;其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
      年資,應依第五條之規定。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給予之特別休假日數,勞工得
      於勞雇雙方協商之下列期間內,行使特別休假權利:一、以勞工受僱當日起算,每一週
      年之期間。但其工作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為取得特別休假權利後六個月之期間。二
      、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期間。三、教育單位之學年度、事業單位之會計年
      度或勞雇雙方約定年度之期間。雇主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告知勞工排定特別休
      假,應於勞工符合特別休假條件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24條之1第2項規定:「本法
      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一
      )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二)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
      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
      ,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
      (三)勞雇雙方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但書規定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按原特
      別休假年度終結時應發給工資之基準計發。二、發給工資之期限:(一)年度終結:於
      契約約定之工資給付日發給或於年度終結後三十日內發給。(二)契約終止:依第九條
      規定發給。」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
      含分支機構)。(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

    (勞基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46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未發給工資者;或經勞資雙方協商遞延特別休假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未發給工資者。

    第38條第4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1) 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

    ……

    59

    雇主未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者。……

    第55條第1項、第78條第1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處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第1次:30萬元至7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君認為其91年12月10日離職後,於93年9月3日訴願人重新聘用間之年資應得以連續
       ,故認定105年至107年度特別休假應有90日,其計算方式顯係錯誤,其年資應為14年
       ,105年至 107年度特別休假日數應為59日,且經第一審法院於108年5月7日判決,對
       於○君特別休假應休而未休完之原因,並不可歸責於訴願人,因而駁回○君請求給付
       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部分。
    (二)94年7月實施勞工退休金新制,○君遲至96年3月通知訴願人其選擇新制,訴願人已於
       107年 6月29日將○君94年6月30日前新制結清時保留之退休金157萬8,024元給付予○
       君,○君又提出訴訟主張94年 7月至96年3月應視為舊制,應給付其26萬6,579元,因
       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時表示如與○君和解,便可結案處理;訴願人於109年1月21日在
       法院作成和解筆錄。訴願人念及舊情,已於109年3月12日依約將和解金45萬元匯入○
       君指定帳戶內,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給付退休金所處罰鍰之行政處分,顯有不當,
       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
      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109年 1月3日及15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下
      稱○君)所製作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下稱會談紀錄)、訴願人勞工○君 107年攷
      勤表、薪資表、排休出勤表、員工保留年資同意書、同仁請假卡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認為其91年12月10日離職後,於93年9月3日訴願人重新聘用之年資應
      得以連續,故認定105年至107年度特別休假日數應有90日,其計算方式顯係錯誤,且經
      第一審法院於108年 5月7日判決,對於○君特別休假應休而未休完之原因,並不可歸責
      於訴願人,因而駁回○君請求給付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部分;且訴願人已於109年3月12
      日依約將和解金45萬元匯入○君指定帳戶內,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給付退休金所處罰
      鍰之行政處分,顯有不當云云。查本件:
    (一)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部分: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 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10年以
        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並按未休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
        別休假於契約終止前 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契約終止前
        最近 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如係契約終止者,雇主應
        即結清勞工特休未休之工資給付勞工;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
        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應按次處罰;揆諸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
        80條之1及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4條之1第2項等規定自明。
       2.依原處分機關109年1月15日訪談○君所製作之會談紀錄略以:「......問:貴公司
        105年至108年之特別休假制度為何?結算日期是採曆年制或到職日制?何時向員工
        通知次一年度的特別休假可休天數?答:104年採曆年制,年假計算是自104年7月1
        日至105年6月30日止。105年採曆年制,年假計算是自105年7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
        止。因應修法,105年另採曆年制,重新調整結清日為105年12月31日。105年12月3
        1日以前的特別休假歸零。 106年1月1日以後重新計算特別休假週期自106年1月1日
        至12月31日。107年1月1日給假,可休期限至107年12月31日止。問:○員105年、1
        06年及 107年之特別休假可休天數及已休天數為何?可休期限為多久?答:據公司
        表示,105年12月31日結清特休,以前的特休天數已全部歸零。因公司主張93年9月
        3日重聘○員,故 106年1月1日起,○員年資12年又4個月,按法可享有18.2天特別
        休假【其中106年1月1日至9月2日共12天(18*(245/365)=12)(年資12年應給假
        );106年9月3日至12月31日預給假共6.2天(19*120/365=6.2)(年資13年預給假
        )】。公司給予19天特休,可休至106年12月31日。107年1月1日起,○員年資13年
        又4個月,按法可享有12天特休【其中 107年1月1日至9月2日共12.8天(19*245/36
        5=12.8)】,因○員107年5月離職,沒有年資14年之預給假。公司給予20天特別休
        假(實際只能給12天, 0.8天106年已先給)。問:○員105年、106年及107年已休
        之特別休假各幾天?上開年度剩餘之特別休假各幾天?答: 106年公司提供之排休
        出勤表,○員已休16天。可休期限至106年12月31日止。107年公司提供之排休出勤
        表,○員已休10天。可休期限至 107年12月31日止。......。」並經○君簽名確認
        在案。
       3.查○君於78年9月18日到職,於107年5月31日自請退休,於106年12月31日年資滿28
        年,自107年1月1日至107年5月31日依規定享有30天特別休假天數,依○君107年之
        排休出勤表,○君已於107年2月14日、4月6日、5月7日至11日、5月14日至15日、5
        月25日,共計已請休特別休假10日,○君於退休前 6個月平均工資為5萬6,757元,
        訴願人未依規定於○君退休離職時給付○君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20日工資3萬7,8
        40元(56,757 /30×20),有○君107年5月24日退休簽呈、同仁請假卡、薪資表等
        資料可稽。訴願人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應於 109年5月31日勞動契約
        終止時,結清工資給付勞工,惟其迄原處分機關109年1月15日實施勞動檢查時,仍
        未給付○君應休而未休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是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
        4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4.至訴願人主張○君到職日為78年 9月18日,於91年12月10日離職,於93年9月3日重
        新聘用,年資重新起算,至107年5月31日逾齡退休生效,其年資應為14年云云,惟
        ○君於109年4月22日提具訴願人91年至94年度年休假公告、○君91年7月1日至94年
        6月30日之同仁請假卡、薪資表及○君92年8月11日申請於9月12日至19日年休假6日
        之簽呈(經其主管、總經理、董事長簽名於批示裁決欄)等相關證明文件,證明○
        君於91年12月11日至 93年9月2日仍在訴願人任職工作,○君78年9月18日任職起,
        至107年5月31日退休前皆為訴願人聘僱之勞工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僅以勞工
        保險加、退保資料主張○君於91年12月10日離職,於93年9月3日重新聘用一事,既
        與上開事證不符,自難採據;縱如訴願人主張○君年資有14年,其依法應有19日特
        別休假,○君107年僅請特別休假10日,尚餘9天未休,訴願人亦未給付應休而未休
        之特別休假9日之工資。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並無違誤。
    (二)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規定部分:
       1.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
        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
        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未依規定之標準給付者,處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
        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揆諸勞動基準法第55條、
        第78條第1項及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
       2.依前開會談紀錄略以:「......問:勞工○○○(下稱○員)......於貴公司任職
        期間為何?終止勞動契約之理由為何?○員自行主張係於民國78年9月18日到職,1
        07年 5月30日 ......自請退休終止勞動契約。年資共計28年8個月。請問貴公司針
        對年資是否同意?答:據公司表示......人事資料表記載,79.09.01正式任用,原
        到職日為78.09.18,於91.12.10離退,退勞健保,該員自行辦理退休(請領老年給
        付)。93.09.03以財務顧問聘任,投保勞保職災保險,年資起算。 107.05.31逾齡
        退休生效。故○員前段年資共計12年又4個月,後段年資共計13年又9個月......。
        問:○員於107年05月31日逾齡退休,是否已經貴公司同意? 107年5月24日○員上
        簽申請退休,簽呈說明為:『一、自民國78年9月18日到公司任職至今已28年8個月
        ,因屆滿65歲,依公司規定,擬定於民國107年5月31日申請退休。二、奉核准後,
        文移夥伴部人事,依公司規定流程,辦理退休事宜。』簽呈於107年5月31日經董事
        長......批核『可』。此文件為○員提供之簽呈,請問貴公司是否核批過此份簽呈
        ?答:公司僅針對○員達退休年齡做批核。另關於○員自述年資部分,公司不做核
        示,○員自己寫的,承辦人員無法要求更正年資,只好直接送陳並經長官批核。問
        :○員......91年12月11日至93年9月2日期間是否仍領取貴公司工資?答:......
        91年12月11日至93年9月2日期間是否有持續工作,是否有領取工資,公司表示年代
        久遠,完全不清楚。問:○員91年12月10日申請離退,請問是否已向貴司辦理退休
        或離職程序?93年9月2日貴公司......重新聘用○員,是否簽訂有任何合約書?答
        :91年12月10日申請離退是自行為之,期間完全沒有任何紀錄可循。故也無法提供
        當時退休或離職程序證明書。93年9月3日公司表示重新聘用這件事因年代久遠,無
        任何合約書。公司僅有人事資料表......。問:貴公司是否已給付○員退休金?答
        :公司已於107年 6月29日給付退休金1,578,024元。......問:貴公司結清○員舊
        制退休金之計算區間及計算為何?答:計算時間為78年9月18日至94年6月30日,年
        資共15.8年,結算基數31,平均月薪50,904,結算金額為1578024元(50,904*31=1
        ,578,024)。 以上是依『保留年資同意書』所載,公司人事只知有『1,578,024』
        金額,不知其中之計算過程。問:當時結清的平均薪50,904元,貴公司是如何計算
        出來的?答:不清楚,員工保留年資同意書係寫平均月薪『50,904』。問:○員是
        何時轉新制退休金?答:民國96年3月。問:○員民國94年7月1日至96年2月28日期
        間之舊制退休金,貴公司是否已另行結清或給付?答:至本次檢查日止,人事未受
        公司指示再給付其他金額......。」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3.按○君於109年4月22日提具91年12月11日至93年9月2日區間內,有於訴願人任職提
        供勞務之證明,已如前述。查○君於96年 3月轉為新制退休金,○君適用舊制退休
        金制度之年資為78年 9月18日至96年2月28日止,工作年資為17年又5個月10天,共
        計32.5個基數(=15*2+2.5),○君於107年5月31日退休,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
        5萬 6,757元,訴願人應於107年6月30日前給付○君退休金184萬4,603元(=56,757
        x32.5)。按○君於上開會談紀錄表示訴願人已於 107年6月29日給付○君退休金15
        7萬 8,024元,至檢查日109年1月15日止,尚短少給付26萬6,579元,訴願人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55條第 1項規定,有未足額給付○君退休金之事實,洵堪認定。縱訴願
        人事後於109年3月12日將和解金45萬元匯入○君指定帳戶內,仍不影響先前違規行
        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第 1次違規,依
        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各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萬元及30萬元罰鍰,合計處32萬元
        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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