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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10.16. 府訴三字第109610188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6月3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58
    077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承攬位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之○○裝修工程中之拆除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接獲職災通報後,派員實
      施檢查,發現:(一)訴願人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工作臺,未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
      倒、踩傷等之安全狀態,致發生所僱勞工○○○(下稱○君)自工作臺跌落受傷住院超
      過1日之職業災害,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
      條規定;(二)訴願人使勞工於高差超過1.5公尺以上1樓廁所拆除作業工作場所,未設
      置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 1項第5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
      規則第228條規定;(三)訴願人對於進入工區1樓廁所從事拆除作業工作場所作業人員
      ,未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第5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規定;(四)對於工區 1樓廁所牆面拆除所
      設之施工架,其製造未符合國家標準 CNS4750同等以上之規定,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5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59條第1款規定;勞檢處乃當場製作營造工程
      監督檢查會談紀錄,並經訴願人之會同檢查人員○○○(下稱○君)簽名確認在案,另
      於109年4月20日訪談○君並製作談話紀錄。
    二、勞檢處嗣以109年5月5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0960156302號函檢送相關資料予原處分機關處
      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且屬乙類事業單位,爰依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下
      稱處理要點)第8點第1款、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
      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 4點項次6等規定,以109年6月3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580772號
      函檢送同日期北市勞職字第 1096058077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 6萬元( 3萬元之2倍)、3萬元、3萬元、3萬元罰鍰,合計處15萬元罰鍰,並
      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函及原處分於109年6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
      年6月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1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載明:「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北市勞職字第109
      60580772號」,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查原處分機關109年6月3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5807
      72號函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
      明。
    二、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 ......。」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
      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三、防止電、熱或其
      他之能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
      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第37條第2項第3款規定:「有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
      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
      住院治療。」第43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第49條第1款、第2款
      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
      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一、發生第三十七
      條第二項之災害。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
      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21條規定:「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
      坡道、工作台或其他勞工踩踏場所,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滾落等之安
      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第 228條規定:「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一.五公
      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條第1項規定:「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
      訂定之。」第11條之 1規定:「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
      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第59條第 1款規定:「雇主對於鋼管施工架之設置,應依
      下列規定辦理:一、使用國家標準 CNS4750型式之施工架,應符合國家標準同等以上之
      規定;其他型式之施工架,其構材之材料抗拉強度、試驗強度及製造,應符合國家標準
      CNS4750同等以上之規定。」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8點第1款規定:「主管機關或勞動檢
      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
      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
      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
      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
      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錄)

    項次

    6

    違反事件

    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者:

    (1)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

    (3)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

    (5)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法條依據

    第43條第2款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2.乙類:

    (1)第1次:3萬元至5萬元。

    ……

    3.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且發生第37條第2項之職業災害者:死亡災害得處最高罰鍰30萬元;其他災害得處前2點規定金額2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30萬元。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一直以來恪守政府法令與主管機關規範,本案實屬現場人員
      疏忽與督導不周。訴願人已嚴格要求勞工必須遵守法令規範,希望能體諒現今環境謀生
      實屬不易,減輕處罰。
    四、查本件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檢查,發現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
      實,有勞檢處109年4月17日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109年4月20日談話紀錄、現場
      採證照片、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案實屬現場人員疏忽與督導不周,已嚴格要求勞工必須遵守法令規範云
      云。經查:
    (一)按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
       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坡道、工作台或其
       他勞工踩踏場所,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滾落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
       必要之預防措施;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 1.5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
       工安全上下之設備;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
       並使其正確戴用;雇主對於使用非屬國家標準 CNS4750型式施工架之設備,其製造應
       符合國家標準CNS4750同等以上之規定;違反者,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揆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 1項第1款
       、第3款、第5款、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第22
       8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 1、第59條第1款及處理要點第8點第1款等規定
       自明。
    (二)本案經勞檢處於109年4月17日派員至系爭工程處實施勞動檢查,當場查得訴願人:(
       一)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工作臺,未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等之安全狀態
       ,致發生○君自工作臺跌落受傷住院超過1日職業災害;(二)使勞工於高差超過1.5
       公尺以上 1樓廁所拆除作業工作場所,未設置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三)對於進
       入工區 1樓廁所從事拆除作業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未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
       用;(四)對於工區1樓廁所牆面拆除之施工架,其製造未符合國家標準CNS4750同等
       以上之規定等違規事實,有經會同檢查之訴願人勞工○君簽名之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
       談紀錄影本附卷可稽。另依勞檢處109年4月20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略以:「......
       問:事發經過?答:罹災者當時在1樓拆除廁所牆面,我當時在2樓進行隔間牆玻璃拆
       除時,突然聽到樓下有哀號聲,我跑到樓下時看到罹災者躺在施工架旁,我問他怎麼
       了,罹災者說他從施工架上跌下來,我問他有沒有需要叫救護車送他去醫院,他說好
       ,我之後就叫救護車一起陪他到附近的○○醫院就醫。問:罹災者施工時有無戴安全
       帽?他當時是沒有戴安全帽。 ......問:1樓廁所的施工架是貴公司搭設?答:施工
       架材料是本公司的,罹災者為了要打廁所高處的牆面,所以自行搭設該組施工架進行
       作業。......」該談話紀錄經○君簽名確認在案,並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
       是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
       規則第21條、第 228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第59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
       ,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及第49條第2款規定,予以裁
       罰,並無違誤。復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立法意旨,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
       及健康,課予雇主之責任及義務,且為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之安全衛生設備之措施之
       最低標準。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即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3項規定之授權所訂定。本件既經勞檢處當場查獲上開違規事實,訴願人未善盡
       雇主應負之法定義務,堪予認定。訴願人主張現場人員疏失等情,核屬卸責之詞,不
       足採據。至訴願人主張謀生不易之事由,亦難認有行政罰法所定得減輕或免罰之情事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理要點及裁罰基準,各處
       訴願人6萬元(3萬元之2倍)、3萬元、3萬元、3萬元罰鍰,合計處15萬
       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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