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勞工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9.10.30. 府訴一字第109610192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2月4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91326
    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分別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起至8月29日期間,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700元為對
    價,未經許可聘僱越南籍外國人○○○(護照號碼: Bxxxxxxx,下稱○君);108年 7月起
    至 8月29日期間,以日薪1,500元為對價,未經許可聘僱越南籍外國人○○○(護照號碼:B
    xxxxxxx,下稱○君)及○○○(護照號碼:Cxxxxxxx,下稱○君);108年8月起至8月29日
    期間,以日薪1,300元為對價,未經許可聘僱越南籍外國人○○○(護照號碼: Cxxxxxxx,
    下稱○君)等4人(○君、○君、○君及○君,下合稱○君等4人),於桃園市桃園區從事工
    地雜工工作。案經本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保安警察大隊)於108年8月29日在本市中
    山區○○街○○號前查獲,於同日分別訪談訴願人及○君等4人並製作調查筆錄後,以108年
    9月2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083007951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108年10月1
    8日北市勞職字第 1086098646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惟未獲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及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
    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37等規定,以108年12月4日北市勞
    職字第 1086091326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有關訴願人之身分證字號及事實理由欄
    等部分文字誤繕,業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109年4月23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55475號及109年8
    月14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94075號函更正在案),處訴願人15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
    9年8月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載明:「......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裁處
      書......請求撤銷處分......」等語,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
      服;又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09年 8月6日)距原處分之發文日期(108年12月4日
      )雖已逾30日,惟本件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於108年8月29日訪談訴願人時,訴願人除
      提供其戶籍地址外,亦表示現住地址為本市信義區○○路○○巷○○弄○○號○○樓,
      堪認該址為訴願人之住居所及原處分之應送達地址,雖原處分機關囑請郵務機構寄送原
      處分至訴願人之現住地址,然原處分機關於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均將現住地址記載錯誤,
      難認送達合法,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
      國境內工作。」第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一、各級政府及其所屬
      學術研究機構聘請外國人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者。二、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
      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三、受聘僱於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進行講座、學術
      研究經教育部認可者。」「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57條第 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
      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63條
      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
      機關處罰之。」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6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
      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 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101年9月3日勞職
      管字第1010511661號函釋:「......客觀而言,雇主於進用員工時會請受僱者出示或繳
      交學經歷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等供查證或建檔,若應徵者係外國人,因外國人受聘僱從
      事工作,依法應由雇主申請許可始得為之,故雇主當應注意其是否應申請許可始得工作
      ......。」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
      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37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者。

    法條依據(就服法)

    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只是在工地打零工(臨時工),108年8月29日好心幫忙老闆
      載同事○君等 4人回宿舍,在途中於本市○○街○○號前被執行巡邏盤查,才知道○君
      等4人是非法外籍移工,訴願人對本案並不知情,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越南籍外國人○君等 4人從事工地雜工工作,有內政部移民署外
      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查獲失聯移工案件通知書、108年 8月29日詢問
      訴願人及○君等4人之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在工地打零工(臨時工),108年 8月29日係幫老闆載同事○君等4人回
      宿舍,惟於途中被盤查,始知○君等 4人係非法外籍移工云云。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
      ,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
      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者,處雇主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8
      條第1項、第57條第 1款及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6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許可,故雇主當應注意所聘僱之外國人是否應申請許可始得工作;亦有前勞委會101年9
      月3日勞職管字第1010511661號函釋可資參照。本件查:
    (一)依卷附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108年8月29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略以:「
       ......應告知事項:你涉嫌就業服務法案,於受詢問時,得行使下列權利:一、得保
       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問 今(29)日你因何事至本大隊製作
       調查筆錄?答 因我僱用 4名越南籍移工○○○(○○○)、○○○(○○○)、○
       ○○(○○○)、○○○(○○○),經警方電腦查詢後為越南籍失聯移工,因而至
       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製作調查筆錄。問 警方於 108年08月29日18時00分在臺北市
       中山區○○街○○號前,盤查 4名越南籍移工○○○(○○○)、○○○(○○○)
       、○○○(○○○)、○○○(○○○),經警方電腦查證後,該 4名男子為失聯移
       工,這 4名失聯移工是否你所雇用?與你何關係?答 我雇用他們幫我做工地雜工工
       作。僱主關係。問 你是否知情這 4名越南籍男子,○○○(○○○)、○○○(○
       ○○)、○○○(○○○)、○○○(○○○)是失聯移工......? 答 我不知情。
       問 你於何時?何地?開始請這4名越南籍男子○○○(○○○)、○○○(○○○)
       、○○○(○○○)、○○○(○○○)到你那邊工作?......答 一開始是越南籍
       男○○○(○○○),於 108年01月(詳細時間不記得),到工地(桃園市桃園區,
       詳細地址不清楚)詢問我有沒有工作可以做,而○○○(○○○)、○○○(○○○
       )都是於 108年07月(詳細時間不記得), ○○○(○○○)是於108年08月初(詳
       細時間不記得),陸續詢問我有沒有工作可以做,因為我工地剛好一直缺工地雜工,
       就讓這 4名越南籍移工做工地(桃園市桃園區,詳細地址不清楚)的雜工。......問
       這 4名越南籍男子○○○(○○○)、○○○(○○○)、○○○(○○○)、○○
       ○(○○○)在何處作何種工作?薪資是如何計算?每日工作幾小時?何人發放?共
       工作幾天?有無供吃、住所?答 這 4名越南籍男子○○○(○○○)、○○○(○
       ○○)、○○○(○○○)、○○○(○○○)都是到我的工地(桃園市桃園區,詳
       細地址不清楚)從事工地雜工,工作時間不固定,有缺工就請他們來上工,薪資以日
       計算,○○○(○○○)是一日新台幣1700元、○○○(○○○)及○○○(○○○
       )都是一日新台幣1500元,○○○(○○○)是一日新台幣1300元,工資由我每月初
       結算親自發放給該 4名越南籍移工。沒有供餐,沒有供住。......問 你以上所說是
       否實在?有無意見補充? 答 實在。沒有意見補充。 問 你是否在自由清醒且無暴力
       脅迫下所為之陳訴? 答 是的。......。」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二)依卷附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108年8月29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 你因何案於何時何地被警方查獲......?答 我因失聯行方不明及非法打工
       ,於108年08月29日18時00分在臺北市中山區○○街○○號前被警方查獲.....問 你
       所稱雇主○○○(53.02.26\N122480......)是否有在現場(當場用國民影像相片及
       本人讓其指認)。答 有在現場確定是○○○(53.02.26\N122480......)沒錯。 問
       是否有非法工作?是否有非法雇主......? 答 是。有,我幫雇主○○○(53.02.26
       \N122480......)工作......我是於 108年08月(詳細時間不記得),到雇主○○○
       的工地(桃園市桃園區,詳細地址不清楚)詢問雇主○○○(53.02.26\N122480....
       ..)有沒有工作可以做。問 你幫雇主○○○(53.02.26\N122480......)非法打工
       多久?工資所得為何?工資如何取得?有無積欠薪資? 答 都是到雇主○○○(53.0
       2.26\N122480......)的工地(桃園市桃園區,詳細地址不清楚)從事工地雜工,工
       作時間不固定,有缺工雇主○○○(53.02.26\N122480......)就請我來上工,薪資
       以日計算,一日新台幣1300元,工資由雇主○○○(53.02.26\N122480......)每月
       初結算親自發放給我,沒有供餐,沒有供住......。」等語,並經○君及通譯人員簽
       名確認在案。
    (三)依卷附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108年8月29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 你因何案於何時何地被警方查獲......?答 我因失聯行方不明及非法打工
       ,於108年08月29日18時00分在臺北市中山區濱江街863號前被警方查獲......問 你
       所稱雇主○○○(53.02.26\N122480......)是否有在現場(當場用國民影像相片及
       本人讓其指認)。答 有在現場確定是○○○(53.02.26\N122480......)沒錯。問
       是否有非法工作?是否有非法雇主......? 答 是。有,我幫雇主○○○(53.02.2
       6\N122480......)工作......我是於108年07月(詳細時間不記得),到雇主○○○
       的工地(桃園市桃園區,詳細地址不清楚)詢問雇主○○○(53.02.26\N122480....
       ..)有沒有工作可以做。問 你幫雇主○○○(53.02.26\N122480......)非法打工
       多久?工資所得為何?工資如何取得?有無積欠薪資?答 都是到雇主○○○(53.0
       2.26\N122480......)的工地(桃園市桃園區,詳細地址不清楚)從事工地雜工,工
       作時間不固定,有缺工雇主○○○(53.02.26\N122480......)就請我來上工,薪資
       以日計算,一日新台幣1500元,工資由雇主○○○(53.02.26\N122480......)每月
       初結算親自發放給我,沒有供餐,沒有供住......。」等語,並經○君及通譯人員簽
       名確認在案。
    (四)依卷附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108年8月29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 你因何案於何時何地被警方查獲......?答 我因失聯行方不明及非法打工
       ,於108年08月29日18時00分在臺北市中山區○○街○○號前被警方查獲......問 你
       所稱雇主○○○(53.02.26\N122480......)是否有在現場(當場用國民影像相片及
       本人讓其指認)。答 有在現場確定是○○○(53.02.26\N122480......)沒錯。問
       是否有非法工作?是否有非法雇主......?答 是。有,我幫雇主○○○(53.02.26
       \N122480......)工作......我是於 108年07月(詳細時間不記得),到雇主○○○
       的工地(桃園市桃園區,詳細地址不清楚)詢問雇主○○○(53.02.26\N122480....
       ..)有沒有工作可以做。問 你幫雇主○○○(53.02.26\N122480......)非法打工
       多久?工資所得為何?工資如何取得?有無積欠薪資?答 都是到雇主○○○(53.0
       2.26\N122480......)的工地(桃園市桃園區,詳細地址不清楚)從事工地雜工,工
       作時間不固定,有缺工雇主○○○(53.02.26\N122480......)就請我來上工,薪資
       以日計算,一日新台幣1500元,工資由雇主○○○(53.02.26\N122480......)每月
       初結算親自發放給我,沒有供餐,沒有供住......。」等語,並經○君及通譯人員簽
       名確認在案。
    (五)依卷附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108年8月29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 你因何案於何時何地被警方查獲......?答 我因失聯行方不明及非法打工
       ,於108年08月29日18時00分在臺北市中山區○○街○○號前被警方查獲.....問 你
       所稱雇主○○○(53.02.26\N122480......)是否有在現場(當場用國民影像相片及
       本人讓其指認)。答 有在現場確定是○○○(53.02.26\N122480......)沒錯。問
       是否有非法工作?是否有非法雇主......? 答 是。有,我幫雇主○○○(53.02.2
       6\N122480......)工作......我是於108年01月(詳細時間不記得),到雇主○○○
       的工地(桃園市桃園區,詳細地址不清楚)詢問雇主○○○(53.02.26\N122480....
       ..)有沒有工作可以做。問 你幫雇主○○○(53.02.26\N122480......)非法打工
       多久?工資所得為何?工資如何取得?有無積欠薪資?答 都是到雇主○○○(53.0
       2.26\N122480......)的工地(桃園市桃園區,詳細地址不清楚)從事工地雜工,工
       作時間不固定,有缺工雇主○○○(53.02.26\N122480......)就請我來上工,薪資
       以日計算,一日新台幣1700元,工資由雇主○○○(53.02.26\N122480......)每月
       初結算親自發放給我,沒有供餐,沒有供住......。」等語,並經○君及通譯人員簽
       名確認在案。
    (六)本件既經保安警察大隊查得訴願人聘僱未經許可之○君等 4人從事工地雜工工作,且
       訴願人及○君等 4人亦分別於上開調查筆錄坦承不諱,則訴願人有聘僱未經許可之外
       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君等4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並無
       違誤。另依前揭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所載,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於訪談訴願人前
       ,已告知其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且於訪談結束前再確認訴願
       人所述是否實在,是否在自由清醒無暴力脅迫下所為陳述等,並經訴願人就此簽名在
       案;再查前揭訪談訴願人及○君等4人之調查筆錄內容,訴願人及○君等4人就起聘時
       點、薪資金額、發放方式與時間等聘僱事宜均陳述相符,並分別經訴願人及○君等 4
       人當場親閱無訛後簽名確認,自難認該調查筆錄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足證訴願人確
       為○君等 4人之雇主;訴願人所稱僅係幫忙老闆載運同事,核與上開調查筆錄不合,
       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所訴委難採憑。又訴願人既為雇主,然其未依就業服務法第
       48條等規定申請許可,亦未查證○君等 4人得否不經許可在我國境內工作,即逕予聘
       僱,依法自應受罰,尚難以不知○君等 4人為非法外籍移工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第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
       定,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罰鍰,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