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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11.02. 府訴二字第109610192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店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民國109年7月22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
    043818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願應
      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
      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
      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
      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起至109年2月19日期間,以時薪新臺幣(下同) 160元
      為對價,聘僱未經許可之印尼籍○○(護照號碼:Xxxxxxxx)於其營業場所(地址:本
      市大安區○○路○○段○○巷○○號)從事洗碗清潔工作。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
      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會同臺北市勞動力重建處(下稱重建處)於109年2月19日至該址查獲
      ,並以109年2月20日移署北北勤字第1098035823號書函附相關資料移請重建處處理並副
      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下稱勞動局)。案經訴願人於109年4月23日(收件日)以書面向
      勞動局陳述意見,嗣勞動局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
      63條第1項等規定,以109年5月12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46993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15萬元
      罰鍰(該裁處書記載「○君」部分,經勞動局以109年5月21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80259
      號函更正為「未經許可之印尼籍○○君(護照號碼: Xxxxxxx,下稱○君)」),該裁
      處書於109年5月15日送達。嗣因訴願人未繳納上開罰鍰,勞動局爰以109年7月22日北市
      勞職字第1096043818號函(下稱109年7月22日函)通知訴願人,請其於接到該函之次日
      起15日內繳納罰鍰;如屆期未繳納,將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所屬分署強制執行。訴願人不服109年 7月22日函,於109年8月6日經由勞動局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該局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訴願書未有訴願人之簽名或蓋章,亦未載明訴願人之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明文件
      字號等,本府法務局乃以109年8月11日北市法訴二字第109609136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
      到次日起20日內補正。該函於109年8月18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
      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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