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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11.02. 府訴一字第109610195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7月23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30319
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部分,訴願不受理;其餘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電腦軟體設計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指派勞工在本市提供勞務。原
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25日及6月5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
(一)訴願人自勞工○○○109年 4月份工資中扣發新臺幣(下同)250元作為福利金,勞工
○○○、○○○亦有工資遭扣發作為福利金之相同情事;訴願人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二)勞工○○○於109年 1月份延長工時計5小時,訴願人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
(三)勞工○○○於109年 2月至4月期間,多日退勤時間逾晚間10時;訴願人未經勞資會議
同意,使勞工延長工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
(四)女性勞工○○○於109年 2月至4月期間,多日退勤時間逾晚間10時;訴願人未經勞資
會議同意,使女性勞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從事工作,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
9條第1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109年6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85184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
訴願人,命立即改善,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9年7月10日以書面陳述意
見,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第32條第1
項、第49條第 1項規定,且為乙類事業單位,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
條之1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
點、第4點項次13、17、29、54等規定,以109年7月23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303191號裁
處書,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處8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
裁處書於109年7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8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本件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09年8月31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68919 1號函通知訴
願人撤銷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部分之處分,並副知本府。準
此,此部分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貳、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32條第1項及第49條第1項規定部分: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
約定者,不在此限。」第30條第 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
,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第32條第 1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
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
時間延長之。」第49條第 1項規定:「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
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
規定者,不在此限: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
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
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十
二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
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
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職工福利金條例第 1條規定:「凡公營、私營之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均應提撥
職工福利金,辦理職工福利事業。前項規定所稱其他企業組織之範圍,由主管官署衡酌
企業之種類及規模另定之。」第 2條規定:「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提撥職工福利
金,依左列之規定:......三、每月於每個職員工人薪津內各扣百分之0.五......。」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 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2年3月24日勞福
一字第0920016167號令釋:「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其他企業組
織之範圍』,為平時僱用職工在五十人以上之金融機構、公司、行號、農、漁、牧場等
......。」
勞動部104年11月11日勞動條2字第1040027481號書函釋:「......說明......二、工資
為勞動者給付勞務之對價,為其賴以維持生活所必需,雇主本不得恣意扣發工資。爰勞
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三、前開規定所稱『另有約定』,限於勞雇雙方均無爭議
,且勞工同意由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而言......。」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 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 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
(含分支機構)。(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基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3
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者。
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 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29
雇主未經工會同意;無工會者未經勞資會議同意,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者。
第32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54
雇主未經工會同意,或無工會者未經勞資會議同意,或雖經同意但未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且未於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而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者。
第49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目前勞工總人數14人,屬微型企業,故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成
立職工福利委員會。但訴願人為健全勞工福利之資金來源,除訴願人部分負擔外,另來
自勞工每月薪資之千分之五。訴願人於勞工面試及到職時,均與勞工說明福利政策及約
定自薪資中扣除福利金,且該項費用列在勞工薪資單上。故福利金係基於訴願人與勞工
之約定,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之規定,並提供勞工○○○、○○○、○○○等人
簽署之福利金扣款同意書,以資證明。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
所述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有原處分機關109年 6月5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工
○○○109年 4月薪資單、訴願人109年4月份勞工之工資清冊、109年5月5日員工薪資轉
帳明細表、109.1-4月台北市勞工在職員工清冊、勞工○○○109年2月至4月出勤紀錄等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部分:
(一)按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外,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違者,處 2
萬元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
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
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 1第1項所明定。另僱用勞工在50人以上之金融機構、公司
、行號、農、漁、牧場等,應自勞工每月工資內依規定提撥職工福利金;觀諸職工福
利金條例第1條、第2條規定及前勞委會92年 3月24日勞福一字第0920016167號令釋意
旨自明。又工資為勞動者給付勞務之對價,為其賴以維持生活所必需,雇主本不得恣
意扣發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所稱「另有約定」,限於勞雇雙方均無爭
議,且勞工同意由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而言;有勞動部104年11月11日勞動條2字第
1040027481號書函釋示可資參照。
(二)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9年 6月5日訪談訴願人協理○○○(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查
會談紀錄影本略以:「 ......問 請問貴公司是否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 為何有扣福
利金? 答 公司未申請職委會,但有扣員工福利金辦活動,例如○○○109年4月扣25
0元、○○○扣315元。......」上開會談紀錄並經○君簽名及蓋有訴願人公司章、負
責人印章確認在案。
(三)本件依卷附訴願人109年4月份工資清冊所載,其勞工人數未達50人,不符前開職工福
利金條例規定及前勞委會92年 3月24日勞福一字第0920016167號令釋意旨,不得逕自
勞工每月工資提撥福利金。次依訴願人於訴願書所附勞工○○○、○○○、○○○等
3人(下稱○○○等3人)之福利金扣款同意書,該同意書均係原處分機關109年7月23
日裁處後,於109年 8月4日所書立;又該同意書雖載明,立同意書人(即勞工○○○
等 3人)到職時已被告知各項福利政策並同意由薪資中代扣福利金,惟上開同意書並
未載明勞工同意扣取之金額或標準。是勞工○○○等 3人之福利金扣款同意書,尚難
作為訴願人係依據與勞工另有約定而合法扣發工資之有利證明。訴願人有工資未全額
給付,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乙類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
條之1第 1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3等規定,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其
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部分:
(一)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 8小時;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
之必要者,應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
延長之;違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32條
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所明定。
(二)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09年6月5日訪談○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本略以:「....
..※組織企業工會□有、無......問 貴事業單位勞工109年1月份至109年4月份...
...上下班時間......? 答員工出勤上、下班時間為 9:00~18:00(中午12:00~
13:30休息)每日正常工時7.5小時......加班最小單位0.5小時......問請問勞工○
○○109年 1月17日出勤情形?答 ○員出勤為09:30~23:59......延長工作時間未
經勞資會議同意,因未成立勞資會議......。」上開會談紀錄並經○君簽名及蓋有訴
願人公司章、負責人印章確認在案。
(三)依前開會談紀錄記載,訴願人無企業工會。次依勞工○○○109年2月之出勤紀錄影本
載有,其109年2月17日9時50分上班、22時17分下班;109年2月20日9時41分上班、23
時59分下班,其工作時間有超過 8小時正常工時之延長工時。是本件訴願人有未經勞
資會議同意即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乙類事業
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 3點、
第4點項次29等規定,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
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部分:
(一)按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 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
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施、交通工具
或安排女工宿舍者,不在此限;違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
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為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 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所明定。
(二)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09年6月5日訪談○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本略以:「 ...
...問 請問勞工○○○109年 1月17日出勤情形?答 謝員出勤為09:30~23:59....
..○員夜間工作未經勞資會議同意......。」上開會談紀錄並經○君簽名及蓋有訴願
人公司章、負責人印章確認在案。另依卷附女性勞工○○○109年2月之出勤紀錄影本
載有,其109年2月17日於22時17分下班;109年2月20日於23時59分下班。是本件訴願
人有未經勞資會議同意,使女性勞工○○○工作逾晚間10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9條
第 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乙類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
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54等規定,
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
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