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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10.30. 府訴一字第109610195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8月10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59028
    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未經許可,於民國(下同)107年 5月及109年2月至5月5日期間,以每案抽3成為
      對價,聘僱越南籍○○○(護照號碼:Bxxxxxxx,下稱○君)於其所經營之「○○工作
      室」(店招:○○工作室,址設:本市萬華區○○○路○○號○○樓;下稱系爭工作室
      )從事修指甲、刮腳皮等工作。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
      北市專勤隊)於109年5月5日當場查獲,經內政部移民署分別於109年5月 5日、7日詢問
      ○君、訴願人並作成調查筆錄,嗣臺北市專勤隊以109年5月11日移署北北勤字第109812
      9644號書函將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109年6月11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84096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
      願人以109年6月19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
      第1款規定,爰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41等規定,以109年8月10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590281號裁
      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9年8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109年 8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18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
      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記載:「 ......為不當審判10960590281案......3.該涉案人謀職
      有出示証件 ......4.本顧主已盡查證責任......請求撤銷判決罰款......。」揆其真
      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9年 8月10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590281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
      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一、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
      究機構聘請外國人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者。二、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
      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三、受聘僱於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進行講座、學術研究經
      教育部認可者。」「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57條第 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
      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63條第 1項
      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
      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
      罰之。」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
      國境內從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雇主聘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前,應核對外國人之外僑
      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就業服
      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41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者。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

    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不應以該涉案人○君之口述為主,應提供實體證據。○君
      謀職時有出示證件,且107年5月27日許○君經警察臨檢,○君出示證件,警察未發現其違
      法而放行。訴願人已盡查證責任,○君持假證件並非訴願人之過失,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臺北市專勤隊於109年 5月5日當場查獲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君於其經營之系
      爭工作室從事修指甲、刮腳皮等工作,有內政部移民署分別詢問○君、訴願人之調查筆錄
      、現場照片及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君謀職時有出示證件,且警察臨檢時未發現○君違法而放行,訴願人已盡
      查證責任,○君持假證件並非訴願人之過失云云。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
      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
      國人;違反者,處雇主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 1項前段、第57
      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一)依卷附內政部移民署 109年5月5日詢問○君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略以:「......問 你
       中文程度如何?是否需要通譯在場?答 我可以聽、說一點中文。不需要通譯。問 何
       時?以何種目的來臺?答 98年.....來臺擔任監護工。問 本隊人員於本(109)年 5
       月 5日14時20分許至臺北市萬華區○○○路○○號的『○○工作室』裡面查獲你在內從
       事做美甲工作,是否實在?答 是。......問 你從何時開始至『○○工作室』工作?答
       我大約在107年 5月開始......到108年4月離職,本年3月又回去......工作。......問
       你到『○○工作室』是由誰應徵你的?答 是......老闆娘○○○......應徵我的....
       ..問 老闆娘『○○』有無檢視你的證件?......有無向你索取證件?答 ......沒有
       看我的證件,也沒有向我索取證件。問 老闆娘『○○』是否知道你是逃逸外勞?答 ..
       ....我跟老闆娘『○○』說我是嫁來臺灣的,她就讓我在那邊工作。......問 你在『
       ○○工作室』工作薪水多少錢 ......?答 我們是看案件抽成的,一件案件抽7成,『
       ○○』抽 3成......給我現金......。」前開調查筆錄內容經○君確認無訛後簽名並捺
       指印在案。
    (二)次依卷附內政部移民署109年 5月7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
       你現在從事何業......?答 我是『○○工作室』的負責人。從事修指甲、修腳皮、做
       臉等工作。問 本隊人員本(109)年5月5日14時許於臺北市萬華區○○○路○○號-『
       ○○工作室』.....進行查緝,當場查獲一名越南籍失聯移工○○○ (......下稱○勞
       )在內從事美甲美容等工作是否屬實?○勞是何人聘僱於○○美甲工作......?答 是
       的,○勞在該處工作......。 問 ○勞是由何人應徵?應徵時有無檢視○勞之合法在臺
       及工作證明文件......? 答 是我應徵。○勞來應徵時沒有出示證件......。 問 你如
       何確信○勞為可以在臺灣合法工作之外籍勞工?答 ......她說她來臺灣10幾年了,身
       分證由老公保管,她沒有帶在身上,我就相信她......。 問 你於何時開始僱用○勞在
       『○○美甲』工作......? 答 ○勞是大約在107年 5月開始到『○○美甲』工作,但
       做沒幾天警察就來臨檢,隔天她就沒做了。直到本(109)年 2月底又回來......。 問
       ......當時警察至店裡臨檢的狀況為何?...... 答 107年5月某日下午警察突然至店裡
       臨檢,警察有請她出示身分證,她就打給她的老公......她老公就帶著她的身分證來給
       警察看,警察看過沒講什麼就走了,也沒有帶走她,所以我就以為她是有身分證的,但
       我沒有看過那張身分證。......問 ○勞薪資為何?......答 ○勞沒有固定薪資,是按
       件數抽成的,她做的每筆消費她抽7成,我抽3成......。」上開調查筆錄經訴願人確認
       無訛後簽名在案。
    (三)是本件既經臺北市專勤隊當場查獲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君工作,○君及訴願人於調查
       筆錄均坦承不諱。是訴願人有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 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雖訴願人主張○君出示假證件,警察臨檢亦未發現為假證
       件,其無過失等語。惟據前開○君及訴願人之調查筆錄記載,○君應徵時並未出示證件
       ,訴願人亦未要求○君出示證件;另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君工作,對於○君得否不經
       許可在我國境內工作一事,堪認因其過失而未查證○君相關證明文件即逕予聘僱,依法
       自應受罰。雖訴願人主張不知○君持假證件,惟據前開調查筆錄記載,訴願人自承並未
       看過○君提示給警察之證件,當無法得知證件之真偽,訴願人所稱,尚難對其為有利之
       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1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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