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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11.02. 府訴一字第109610194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7月17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55142
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非法容留案外人○○○(下稱○君)聘僱之印尼籍外國人○○(護照號碼:Bxxx
xxxx,下稱○君),於其所經營之「○○店」(本市文山區○○路○○段○○號;下稱
系爭地址)從事送貨、秤商品等工作。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
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會同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於民
國(下同)109年1月21日15時25分許當場查獲,臺北市專勤隊及重建處於同日分別訪談
訴願人及○君並製作詢問筆錄及調查筆錄;嗣臺北市專勤隊及重建處分別函送相關資料
予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原處分機關嗣以109年4月8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53590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
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在案。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乃依
同法第63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8等規
定,以109年 7月17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55142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
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9年7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8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63條第 1項規定:
「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 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1年9月11日勞職
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釋:「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4條規定:『任何
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
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
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一、按本法第43條明定:『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亦即本法對於外國人在
我國工作係採許可制。又上開之『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
斷,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就業服
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38
違反事件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者。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
第44條及第63條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104年 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為○君所聘僱來照顧○君之父親(亦即訴願人之公公),系爭
地址為○君合法之住宿地點;臺北市專勤隊於109年1月21日查察當日,○君係受○君指
派於家族共同經營之○○店協助貨物清點事宜。○君業被裁處在案,訴願人對本案實屬
冤枉;請依一罪不二罰,撤銷本件罰鍰裁處書。
三、查臺北市專勤隊會同重建處於109年1月21日當場查獲訴願人非法容留○君,於系爭地址
從事送貨、秤商品等工作,有臺北市專勤隊109年1月21日訪談訴願人之詢問筆錄、重建
處109年1月21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現場照片及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
外勞)-明細內容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係受○君指派於家族共同經營之○○店協助貨物清點事宜;○君業被
裁處在案,訴願人對本案實屬冤枉云云。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
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就
業服務法第44條所稱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
關係,但有未經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
行為而言;所指「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斷,若外國人有
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有前勞委會91年 9月11日勞職外字第
0910205655號令釋及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查:
(一)依卷附臺北市專勤隊109年1月21日訪談訴願人之詢問筆錄影本略以:「......本隊人
員於本(109)年1月21日15時25分至臺北市文山區○○路○○段○○號『○○行』(
下稱該店)執行查察,現場發現 2名印尼籍女子正在該店內場從事外場服務工作,經
本隊人員按捺渠等指紋後,查渠等在臺身分為印尼籍合法居留之監護工○○(女,68
年○○月○○日,護照號碼:Bxxxxxxx,聘僱雇主為○○○,效期至109年 4月6日止
,下稱○工)及○○(女,65年○○月○○日,護照號碼:Cxxxxxxx,聘僱雇主為○
○○,效期至109年 7月2日止,下稱○工),故本隊通知你後將○工及○工帶回本隊
辦理後續查處及製作筆錄;請問○工及○工受否為該店員工?你本人是否在現場?答
不是,她們只是來幫忙的。我有在場。問 請問○工......為何人聘僱之印尼籍家庭
看護工?照顧何人?答 ○工是我先生的哥哥○○○聘僱的,照顧我公公○○○.....
.問 臺北市文山區○○路○○段○○號『○○行』(登記名稱:○○行,登記負責人
:○○○,統一編號:xxxxxxxx,下稱該店)與你有何關係?答 我是該店的實際負
責人。問 今日本隊人員於該店見○工......從事外場服務工作,是否為你或○○○
指派?答 ......○工是因為阿公在睡覺,她就下來聊天,因為我兒子搬不動太多貨
,所以請○工幫忙推過去。問 ○工及○工至店內的頻率為何?你是否有請他協助店
內事務? 答 ○工每天都會下來,○工這兩天才會下來。因為這兩天店內比較忙,所
以她們有空閒時間就會主動幫忙。 問 ○工及○工薪資如何給付?○工及○工協助外
場服務工作,是否會額外給付薪資?答 用監護工薪資表給。不會額外給。.....問○
工及○工係何時至該店工作?工作時間多久?答 沒有到店內工作。.....問 ○工及
○工於該店從事工作項目為何?工作時間為何?...... 答 ○工及○工沒有在店內工
作,因為這兩天店內比較忙,她們偶而來幫忙而已......。」上開詢問筆錄並經訴願
人簽名在案。
(二)依卷附重建處109年1月21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影本略以:「......問 請問聽得懂
中文嗎?需要翻譯嗎?答 我聽得懂中文,不需要翻譯。問 本處派員會同內政部移
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於109年1月21日下午15時25分至『雜貨行(址設:臺
北市文山區○○路○○段○○號○○樓)』查察,現場發現你在該店工作,是否屬實
?請問你當時在做什麼? 答 屬實,我剛剛在幫忙送貨。 問 你是否為該店員工?答
我是該店員工。 問 你如何找到這份工作?...... 答 我的雇主是○○○,也是店
內的家庭成員之一。當我一開始到雇主家,雇主如果有帶被看護人跟我到店裡,只要
被看護人一休息睡覺,雇主的弟弟(店內負責人的先生)就會叫我在店內幫忙......
問 請問妳從何時開始會在店內幫忙?工作時間?休假制度?答 我原本是住在新竹照
顧被看護人,我都叫被看護人為『阿公』,我記得大概是從108年4月左右,被看護人
才搬來現在這間店,而我也在這間店的 2樓住家照顧被看護人,平時只要被看護人休
息睡覺,雇主的弟弟就會請我下來 1樓店內幫忙......問 妳於該店幫忙都從事哪些
工作?由誰指派妳於店內工作?答 我在店內的工作內容包括:送貨、秤商品、打掃
清潔、上架貨品,我的工作內容都是雇主的弟弟叫我做的。......問 ......妳於店
內從事工作,有無額外給付工資?答 ......我在店內幫忙也沒有多給工資。問 妳
是否知道依妳目前的身分,不得從事照顧被看護人以外的工作?答 我知道,但雇主
的弟弟都會叫我幫忙店內事務,我也沒辦法不幫忙,我也曾詢問雇主,但雇主說,因
為雇主很少過來店內,所以雇主的弟弟如果有叫我在店內幫忙,我就在店內幫忙,雇
主完全沒有阻止的意思 ......。」上開調查筆錄經○君簽名在案。
(三)查本件既經臺北市專勤隊及重建處於109年1月21日查獲○君於訴願人所經營之○○店
從事送貨、秤商品等勞務提供行為,依前勞委會91年 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
號令釋及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意旨,若未依相關規定申請許可,
即容許外國人有為其勞務提供或有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是訴願人有非
法容留○君從事工作之事實,洵堪認定。次查訴願人於系爭地址經營獨資商號,對場
所內人員負有管理及監督之責;又訴願人於前開詢問筆錄及訴願書亦自承○君有從事
推貨、貨物清點及幫忙工作等,故尚難認定訴願人主觀上不知○君有於系爭地址為其
提供勞務之情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依同法第63條
第 1項規定予以裁罰,並無違誤。雖訴願人稱系爭地址為○君合法住宿地址,且系爭
地址之○○店係訴願人之家族共同經營等情;惟訴願人既係○○店之負責人,對該店
內人員負有管理及監督之責,○君亦被查獲於該店內有工作情事,已如前述,上開訴
願主張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判斷。另縱○君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規定經原處分機
關裁處在案,亦與訴願人違反同法第44條規定之情形係屬二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函釋及令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另訴願人不服勞動部109年8月11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13768號函部分,業經行政院以10
9年8月18日院臺訴移字第1090185619A號移文單表示,刻由該院審理中,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