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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11.03. 府訴三字第109610198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7月10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30302
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銀行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25日實
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所僱勞工○○○(下稱○君)到職日為99年4月20日,離職日為109
年5月12日,○君申請於109年 3月20日、23日及25日請特別休假,均遭單位主管以○君於上
開日期未準時到班,亦未事先告知要請假,遲至 3月26日及30日始提出請特別休假之申請為
由,駁回其特別休假,該3日以曠職扣薪處理,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嗣原處
分機關以109年 6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84248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
,命其立即改善,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於109年6月29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係甲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
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 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
裁罰基準)第3點、第 4點項次44等規定,以109年7月10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303021號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原處分於109年7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8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8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2項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
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
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
,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
調整。」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
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行為時第
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部108年9月3日勞動條3字第1080130943號函釋:「......說明:......三、105年1
2月21日修訂之特別休假制度,說明如下:......(二)依105年12月21日修正之特別休
假規範,勞工於符合勞基法第38條第 1項所定特別休假要件時,雇主即應依法給予勞工
特別休假。後依同條第 2項規定,勞工得於法定特別休假日數範圍內,於年度間依其意
願排定行使特別休假之期日,免除出勤義務,雇主無得否准。雇主若『基於企業經營上
之急迫需求』,經與勞工協商合致,可調整之;業經勞工提出並排定特別休假期日者,
勞工因個人因素欲調整特別休假期日者,亦應經與雇主協商合致,始得調整變更。四、
有關雇主得否以工作規則、勞動契約等方式,要求勞工應於事先(排定特別休假前一定
日數)提出申請等情,說明如下:(一)查有關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
假等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7條定有明文。勞資雙方如協
商約定於一定合理範圍期限前,排定特別休假期日,雖無不可,惟勞工如未依約於一定
期限前排定特別休假,雇主亦僅限於有勞基法第38條第 2項但書所定事項得與勞工協商
調整外,餘仍應依法給予勞工特別休假。(二)輪班制或排班制之勞工,其排定特別休
假期日之規範與其他勞工並無二致,勞資雙方仍應依上開說明辦理......。」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
含分支機構)。(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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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規事件
勞工之特別休假期日,除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與他方協商調整外,未由勞工自行排定。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第38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 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2分之1。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未斟酌訴願人全部陳述,詳盡調查事實及證據,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訴願人就勞工之休假及請假訂定有相關工作規則,勞工
特別休假應事先提出申請,惟○君經常未依規定臨時休假屢勸不聽,致客戶多次抱怨找
不到專員服務,對於訴願人正常營運管理已產生影響,主管不同意○君特別休假之申請
,係基於管理上之考量,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且訴願人嗣後於109年 5月及6月,已將
○君3日曠職扣薪部分補正,另所餘特別休假1日,亦於109年5月發放薪資時折算為工資
,○君之權益並未受影響。
三、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
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109年5月25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下稱○君
)所製作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下稱會談紀錄)、○君出勤紀錄、請假申請單、薪
資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所訂定之工作規則,已規定勞工特別休假應事先提出申請,因○君經常
未依規定臨時休假屢勸不聽,主管不同意○君特別休假之申請,係基於管理上之考量,
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且已於嗣後補發薪資,○君權益並未受影響,原處分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云云。經查:
(一)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 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應依規定給予特別
休假每年15日;滿10年以上者,其特別休假應依規定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
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
,得與他方協商調整;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公布其事業單位
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
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復依上開勞動部108年 9月3日函釋意旨,勞工於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8條
第1項所定特別休假要件時,雇主即應依法給予勞工特別休假;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
勞工得於法定特別休假日數範圍內,於年度間依其意願排定行使特別休假之期日,免
除出勤義務,雇主無得否准;雇主若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經與勞工協商合致
,可調整之;勞資雙方如協商約定於一定合理範圍期限內,排定特別休假期日,雖無
不可,惟勞工如未依約於一定期限前排定特別休假,雇主亦僅限於有同法第38條第 2
項但書所定事項得與勞工協商調整外,餘仍應依法給予勞工特別休假。
(二)查原處分機關109年5月25日訪談○君之會談紀錄載以:「......問:請問員工○○○
到離職日、擔任職務及約定薪資為何?答:○員到職日為99年4月20日,離職日為109
年 5月12日,擔任業務副理,工作地點為○○銀行○○分行,最後約定薪資為52,200
元。......問:請問貴公司是否有駁回○○○之特別休假?答:○員出勤較不規律,
不清楚109年3月20日、23日及25日是否有事先口頭向主管說明要請特休,就○員之請
假單上均為事後申請,亦確實有遭主管駁回之紀錄。主管駁回理由為請假未經核准即
休假。......」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本件○君於99年 4月20日到職,至離職日109年5月12日,年資已滿10年,應給予特別
休假16日。○君申請於109年3月20日、23日及25日請特別休假,均遭單位主管以○君
未事先告知要請假,遲至 3月26日及30日始提出請假申請,駁回其特別休假,以曠職
扣薪處理,訴願人對此亦不爭執,有上開會談紀錄及○君請假申請單影本附卷可稽。
訴願人主張已就勞工之休假及請假訂定有相關工作規則,規定應事先申請。惟依上開
勞動部108年 9月3日函釋意旨,勞資雙方如協商約定於一定合理範圍期限前,排定特
別休假期日,雖無不可,惟勞工如未依約於一定期限前排定特別休假,雇主亦僅限於
有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 2項但書所定事項得與勞工協商調整外,餘仍應依法給予勞工
特別休假。本件訴願人僅以營運管理之理由,不同意○君請特別休假之申請,尚難認
有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且訴願人亦未與○君協商調整,即逕不予同意,認定○君
曠職,並予扣薪,於法即有未合。是訴願人未給予勞工有自由選擇請休特別休假之權
利,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洵堪認定。縱訴願人事後已將未給予特別休
假部分折算薪資予○君,亦屬事後改善行為,無從解免系爭違規行為之責任。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函釋意旨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