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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11.11. 府訴一字第109610205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事務所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7月16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85758
    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律師事務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
      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18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勞工○○
      ○(下稱○君)109年2月20日、3月4日及勞工○○○(下稱○君)109年3月26日之出勤
      紀錄均無下班時間;訴願人亦未提供其他可資證明○君及○君實際出勤時間之相關資料
      。訴願人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109年6月24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85974號函命訴願人立即改善及陳述意
      見,經訴願人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規情事明確,且為僱用人數達10
      0人以上之甲類事業單位,乃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 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
      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
      次27等規定,以109年 7月16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85758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 109年7月20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9年 8月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28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30條第5項、第6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
      」「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第79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
      反......第三十條......第六項......規定。」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
      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所定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
      、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
      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前項出勤紀錄,雇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向其申請時
      ,應以書面方式提出。」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1款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
      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
      位(含分支機構)。」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基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27

    雇主置備之出勤紀錄,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者……。

    第30條第6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自中華
      民國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
      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訴願人當月計薪刷卡加班明細表可知,訴願人所備具之出勤紀錄
      確列有出勤日期、上下班時間等欄位,且上下班時間均列計至分鐘,故訴願人並無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又正確出勤紀錄須兼有勞工之配合,本案裁處書所指2名
      員工,大部分時間均依規定按時刷卡上下班,僅係偶爾有要事或有接送小孩等情事,一
      時情急忘了下班刷卡,訴願人與員工間亦未就工時紀錄有所爭執或異見。是本件出勤紀
      錄縱有缺漏,亦非訴願人之過失所致,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應處罰。本件因
      非出於訴願人之故意或過失,且係訴願人第 1次涉有出勤紀錄缺漏,但勞資雙方無爭執
      ,故應作成提請注意之處分為適當,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
      ,有勞檢處109年6月18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訴願人當月計薪刷卡加班明細表、假
      勤檢核名冊等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備具之出勤紀錄均列計至分鐘,勞工僅一時忘刷下班卡,但勞資雙方就
      工時紀錄並無爭執,本件出勤紀錄縱有缺漏,亦非訴願人之過失所致云云。按雇主應置
      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 5年;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出勤紀錄
      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
      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雇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向其申請時,
      應以書面方式提出;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等;揆諸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
      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等規定自明。考其立法本旨在於勞雇雙方
      對於工時、工資及休息等認定上易生爭議,致損及勞雇關係和諧,為使勞工之工作時間
      紀錄明確化,故課予雇主置備出勤紀錄並保存一定期間之義務,俾勞資雙方日後對工作
      時間發生爭執時,得作為佐證依據。查本件:
    (一)據卷附訴願人109年2月、3月當月計薪刷卡加班明細表影本所示,勞工○君109年2月2
       0日、3月4日及勞工○君109年 3月26日之出勤紀錄,僅有上班時間而無下班時間之紀
       錄。復稽之訴願人109年1月至3月假勤檢核名冊,並無○君請假紀錄;另○君於109年
       3月26日有特別休假4小時(13時30分至17時30分)之紀錄,足見○君於109年2月20日
       、3月4日及○君於109年3月26日上午應有出勤之事實,惟自前開當月計薪刷卡加班明
       細表無法據以判斷其等實際下班時間,且訴願人亦未提供足資證明○君及○君於前開
       日期實際出勤時間之相關資料供核。是訴願人未置備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
       止之出勤紀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又工作場所係雇主指揮監督之範圍,雇主應就勞工之出勤等情形善盡管理之責,且置
       備勞工出勤紀錄乃雇主之法定義務,是縱勞工有漏未打卡之情形,雇主仍應有因應之
       機制,以補正記錄勞工實際出勤時間,始得謂已符合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之立法目的。
       是訴願人尚難以勞工忘刷卡致出勤紀錄缺漏,其就本件違規行為無過失為由,主張免
       責。另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並無先作成提請注意處分之規定。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甲類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
       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27等規定,處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 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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